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陳文盛
相 對 人 呂明昌
相 對 人 呂芳諺
相 對 人 林春芳
相 對 人 陳咱
相 對 人 林鉛桐
相 對 人 林新慶
相 對 人 林麗卿
相 對 人 林麗蘭
前列九人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三四三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金連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陳文盛等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以94年度繼字第343 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為明瞭被繼承人遺產狀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三、經查被繼承人林金連生前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 ,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是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又經本 院調閱前揭拋棄繼承卷宗,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世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仕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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