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郭百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假扣押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此規定,於有相對人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及假扣 押裁定事件,經本院99年度拍字第410 號、99年度拍字第41 1 號及98年司裁全字第908 號裁定確定,聲請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 事件,經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908 號裁定確定,其聲請程 序費用新台幣( 下同)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惟聲請人請 求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程序費用部分,因得分別逕以本院99年 度拍字第410 號及99年度拍字第411 號裁定作為對相對人請 求程序費用之執行名義,毋庸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聲 請人此部份之聲請,無保護之必要,於法並有未合,其聲請 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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