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焱
代 理 人 羅琳惠
相 對 人 廖黃珠妹
呂黃玉嬌
黃美欗
黃禮河
黃禮財
黃就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9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08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之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已支出之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600元,第二審 裁判費60,900元,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101,500 元(計算式:40,600+60,900 ),並加計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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