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332號
陳 報 人
即 繼承人 黃薏萍
被 繼承人 黃志宏(亡)
上列陳報人即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16日所為之裁定原、正本,均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第二項第一行第17字至19字中關於「繼承人『陳』薏萍」之記載,應更正為「繼承人『黃』薏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