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黃瑞章
相 對 人 謝夢玲
相 對 人 謝夢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夢玲、謝夢琪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謝夢玲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5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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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0 年度司票字第17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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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發 票 人│
│號│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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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9年8月19日 │450,000元 │ │ │謝夢玲、│
│1 │ │ │ 未 載 │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謝夢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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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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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9年9月6日 │480,000元 │ │ │謝夢玲、│
│2 │ │ │ 未 載 │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謝夢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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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9年4月16日 │400,000元 │ 未 載 │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謝夢玲 │
│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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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0年3月9日 │200,000元 │ 未 載 │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謝夢玲 │
│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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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0年3月31日 │100,000元 │ 未 載 │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謝夢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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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