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0年度,5號
TYDV,100,司他,5,201104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張翰華
被   告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紹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 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 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 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 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 者,亦同。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5第3 項及第77條之16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98 年度勞訴字第5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勞聲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遞經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



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 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 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及薪資給付等訴訟,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56號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96,1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業據原告繳納。而上訴第二審( 含追加之訴,即原告於第二審追加之備位聲明,惟該訴之客 觀預備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無併算價額之必要)及第三審 裁判費均為99,510元,又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276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是原告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29,020 元(計算式:99,510+ 99,510+30,000=229,020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

1/1頁


參考資料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