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王德生
被 告 興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竣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 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 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訴訟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於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勞上字第8 號第二審終局判決前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162,90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283 元、第二審裁判費63,424元,惟原告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 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 21,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63,424元(計算式:42,283+21,141=63,424)應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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