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栢堅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17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栢堅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栢堅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哥」之成年男子及 劉勇成(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係朋友。緣「勇哥」得知吳泳 泉(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 )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即邀約與之合 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約定若成功製造出成品,即支付該甲 基安非他命販售所得利潤之百分之20作為報酬,吳泳泉因失 業缺錢,遂應允為之。「勇哥」旋邀約郭栢堅、劉勇成共同 參與。而郭栢堅、劉勇成、吳泳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 ,因貪圖不法利益,竟仍與「勇哥」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郭栢堅先行覓妥桃園縣龜山 鄉○○路○ 段600 號獨棟式5 層樓房屋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再偕同其不知情之女友黃曉眉以黃曉 眉名義承租該屋,「勇哥」即出資訂購內含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Pseudoephedrine )成分之舒鼻寧錠,及乙醇、乙醚 、丙酮、鹽酸、醋酸、硫酸鋇、醋酸鈉、氯化鈀(俗稱鈀金 )、二氯甲烷、氫氧化鈉等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原料及化學藥劑,並出資令吳泳泉購妥塑膠瓶、塑膠盤 、塑膠盆、塑膠桶、磁盤、托盤、漏斗、玻璃蒸餾瓶、高壓 氣瓶、增壓電動馬達、過濾器、攪拌鐵棍等用以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或由「勇哥」親自運送、或由「 勇哥」囑吳泳泉將上開製毒工具運送至上址屋內,劉勇成則 自備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晶片卡1 張)作為其 等聯繫製毒相關事宜之用,並依郭栢堅指示至該址陪同吳泳 泉,俟吳泳泉製作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滷水後,靜觀毒品結 晶過程並回報郭栢堅知悉。吳泳泉、劉勇成即自98年8 月 2 日起,在上址屋內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郭栢 堅、「勇哥」則不定時至上址租屋處查看,如有已完成結晶 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即與劉勇成共同分裝。吳泳泉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步驟為:先將含假麻黃成分之舒鼻寧錠溶解 於水中,以漏斗過濾,加入鹼水攪拌至白色粉末出現,再以 漏斗將水濾乾,將鹽酸倒入白色粉末,結晶完成後即製成麻 黃素;繼將麻黃素泡入氯仿,加入強酸、乙醚,以生成白色 粉末,再以丙銅洗淨、晾乾白色粉末,最後將該白色粉末加 入水、醋酸、鹽酸、醋酸鈉、硫酸鋇、鈀金等物,並灌入氫 氣形成滷水,加入鹼即可固化為結晶體,因而成功製造出如 附表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嗣於98 年8 月8 日晚上7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1 樓門前發現劉勇 成形跡可疑,經劉勇成同意帶同警方入內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如附表二所示 之內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之液體、晶 體、潮溼狀物質、藥錠,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需之器具、化學藥劑,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劉勇成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劉勇成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 ,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劉勇 成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 告及辯護人就其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 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 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 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劉勇成於 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二、次按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 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而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警詢、 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應無證據能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 參照)。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 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 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 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 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並 明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 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及法律規定,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 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 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 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 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同案被告劉勇成作證 ,本院審理時已告知同案被告劉勇成拒絕證言權,將之改以 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由被告詰問,則本案共同被告劉 勇成於警詢、偵查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本院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詰問,共同被告劉勇成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 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栢堅固不諱言上址房屋為其以女友黃曉眉名義承 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其承租該屋本欲經營賭場,後出於好意將上址房屋借給劉勇 成使用兩星期,不知劉勇成會帶同友人在屋內製造安非他命 ,而上開藍色盛盤上留有其指紋乃因曾打掃該屋,並未參與 製毒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勇成於警詢供稱:我 與郭栢堅、綽號「阿泉」(按即同案共犯吳泳泉)、綽號「 勇哥」等4 人,自98年8 月2 日起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 段600 號處所製造安非他命,由郭栢堅租屋提供處所,「阿 泉」負責製造,郭栢堅要我留在該屋看顧製造中的毒品,我 與郭栢堅、「勇哥」並負責包裝毒品成品等情綦詳(見偵查 卷第11至14頁),及其於98年8 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復具結 證述:我於警詢所述均內容實在,98年8 月2 日郭栢堅要我 去上址看顧「阿泉」、「勇哥」作安非他命,他說他租的房 子要作安非他命。因為郭栢堅以前幫過我,我就答應他,「 阿泉」是在5 樓製作安非他命,「阿泉」製作好安非他命滷 水後會用塑膠盆裝好端到2 樓,而郭栢堅要我去該處看滷水 有無結晶並向他回報狀況,如果有結晶,他們會用藍色塑膠 盒盛裝成品後搬到樓下,再由我、郭栢堅和「勇哥」包裝等 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及其於98年10月1 日檢察 官偵訊時仍證稱:吳泳泉在上址4 、5 樓製作安非他命,吳 泳泉製作成安非他命滷水後,會用塑膠盆裝好端到2 樓,是 郭栢堅叫我過去顧的,我顧的滷水就是被警察查獲的該批安 非他命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126 至127 頁),而證人劉勇 成就上開與被告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節,於警詢、歷 次偵訊之證述互核均甚為一致,參以劉勇成為警查獲時即坦 承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且其與被 告間亦無仇隙怨恨,果被告並未與之共犯前開製造第二級毒 品犯行,衡情證人劉勇成應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並憑空捏 造上情之必要,堪認證人劉勇成所述非虛。復據被告坦認桃 園縣龜山鄉○○路○ 段600 號處所係其以女友黃曉眉名義所 承租之房屋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139 頁),且據證人吳泳 泉證稱:「勇哥」算是老闆,製毒原料、工具係由「勇哥」 出資購買,我只拿工錢,安非他命製作好賣得錢後,我分兩 成。「勇哥」告訴我可以進入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 600 號租屋處使用,我在該處5 樓製作麻黃素,配合人家作安非 他命,我知道製作安非他命的方法,即先將麻黃錠溶解於水 中,以漏斗過濾,加入鹼水攪拌至白色粉末出現,再以漏斗 將水濾乾,將鹽酸倒入白色粉末,結晶完成後即製成麻黃素 ;繼將麻黃素泡入氯仿,加入強酸、乙醚,以生成白色粉末 ,再以丙銅洗淨、晾乾白色粉末,最後將該白色粉末加入水
、醋酸、鹽酸、醋酸鈉、硫酸鋇、鈀金等物,並灌入氫氣形 成滷水,加入鹼等待3 至5 天即可固化為結晶體。我在上開 租屋處見過郭栢堅一次,當時「勇哥」帶我去認識劉勇成, 彼此認識之後,我要搬我的製毒器具進入屋內,劉勇成在屋 子裡或是在屋外與郭栢堅講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至 132 頁),及證人即查獲同案共犯劉勇成之警員陳正雄於偵 查中證述本案查獲經過綦詳(見偵查卷第93至94頁),此外 ,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 44至51頁、第54至57頁、第239 至243 頁)、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99年11月18日桃警鑑字第0990 096920 號函檢附之現場 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29 幀(見本院卷第23至63頁,第 163 至225 頁)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詳如各該附表「備註 」欄所示,亦有該局98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980111865號鑑 定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29 至235 頁)。再者,經警方 於上址勘察採證,將2 樓廚房右側流理臺上置有液體之藍色 盛盤所採獲之2 枚指紋(將之編號為指紋編號4 、5 ),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指紋比對鑑驗,鑑定結果上開 指紋編號4 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係屬 同一人之指紋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 8 日刑紋字第0980123514號鑑驗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 11月18日桃警鑑字第0990096920號函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 指紋採證編號、採證照片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105 至107 頁,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背面、第30頁、第37頁、第 192 頁),顯見被告確曾觸碰過該盛有液體之藍色塑膠盤甚明, 益徵證人劉勇成上開證述屬實,足證被告確於98年8 月2 日 起,提供其以女友黃曉眉名義租用之上址處所,供同案共犯 劉勇成、吳泳泉等人於其內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並指示劉勇成在上址看顧、回報毒品製造是否已達結晶 之過程,如有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品,則與劉勇 成、「勇哥」在上址共同分裝,被告與劉勇成、吳泳泉、「 勇哥」等人,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 ,甚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600 號該處 ,我原本要作為賭場使用,因為我未婚妻要生小孩,我朋友 跟我借地方,我就沒有去該處云云(見偵查卷第171 頁), 嗣經檢察官質之何以上址查扣物品竟採得其指紋,則改稱:
這些盤子我有碰過,是租房子時就有的盤子云云(見偵查卷 第171 頁),果被告確未去過該處,焉有可能竟又觸碰2 樓 廚房流理臺上置有液體之上開藍色盛盤之理,其前後所述不 一,已難信實。被告雖另辯稱:當初只是好心將房子借給劉 勇成使用,劉勇成帶兩個朋友一起來,是劉勇成開口說要借 1 、2 星期,他朋友我不認識云云(見99年度審訴字第2009 號卷第43頁,偵查卷第195 頁),惟此與證人劉勇成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郭栢堅承租上址房屋係要給「勇哥」使用等情 (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14 頁背面)迥異,自難採信。⑵、又被告係於98年7 月31日始取得鑰匙,以其女友黃曉梅名義 租得上開房屋使用一情,業據證人陳家駿證稱:黃曉眉原本 是向我承租臺北縣新莊市(按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 路○ 段52之3 號3 樓房屋,後來向我反應房子空間太小,我 因此改將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600 號房屋以同樣租金、 契約租給她,我於98年7 月30日將該屋鑰匙寄放在臺北縣新 莊市○○路○ 段52之3 號管理員處,讓她於98年7 月31日搬 到該處使用等語詳實(見偵查卷第42頁、第42頁背面),並 據被告供陳: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600 號該址是我叫我 老婆出面承租,拿鑰匙的是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 背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4 至57頁)。嗣該址於98年8 月2 日旋由同案共犯劉勇成、吳 泳泉、「勇哥」將之用來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場所乙節, 亦據證人劉勇成於警詢、偵訊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4頁、 第77頁),則以被告於98年7 月31日始租得上開房屋使用, 嗣該址於98年8 月2 日旋由同案共犯劉勇成、吳泳泉、「勇 哥」將之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所等時間密接之情觀之,顯 見被告承租該屋之目的即係供作其等製造毒品一途,而非僅 單純好意出借給劉勇成使用甚明。且同案被告劉勇成為警查 獲時,上址房屋1 樓前停放之懸掛車牌號碼8031-MR 號自用 小客車乃被告平日使用之車輛,因故障而委由汽車修理廠員 工至該處拖吊維修,被告並囑託劉勇成將汽車鑰匙交付予拖 車司機等情,亦據被告供陳:警方在上址查獲劉勇成涉嫌毒 品案,停放在該處懸掛車牌號碼8031-MR 號之自用小客車是 我平日使用之車輛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140 頁),及證人 劉勇成證稱:當時是郭栢堅打電話給我,叫我把汽車鑰匙拿 到樓下給拖車司機,郭栢堅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 偵查卷第19頁),核與證人楊文華證稱:當日係接獲越翔汽 車修護廠負責人趙世豪來電,要我至桃園縣龜山鄉○○路 ○ 段600 號門口拖吊一台白色三菱廠牌的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是8031-MR 號,我按下門鈴後,屋內的人就走出來將鑰匙
交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第36頁背面),以及證人趙 世豪證稱:98年8 月7 日晚上9 時5 分許,我接獲車主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來電,說他使用的自小客車故障, 請我至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600 號維修,我於98年8 月 8 日下午4 時許至上址檢查後發現無法立即修復,故再撥打 電話給楊文華,請他至該址將一台三菱廠牌白色的故障車輛 拖回我修理場,該車主之前都是以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我聯絡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 復經警方在上址查獲被告使用之記事本1 本,此有現場照片 2 張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確於98年8 月 初仍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600 號該址進 、出,該屋始留有被告之記事本,殊無疑義。再者,同案共 犯吳泳泉搬運製毒工具至上址,由「勇哥」介紹其認識劉勇 成當時,被告復偕同劉勇成到場一情,亦據證人劉勇成、吳 泳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至 130 頁、第134 頁背面至135 頁),並經被告坦認:吳泳泉搬東 西當天是我拿鑰匙過去給他們,我人在現場等語屬實(見本 院卷第135 頁),證人劉勇成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被告在 上址2 樓目睹吳泳泉製作安非他命之物品時,沒有說什麼等 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3 頁背面)。衡諸常情,果被 告於98年7 月31日承租該屋後,係將之轉借予劉勇成使用, 對同案共犯劉勇成、吳泳泉、「勇哥」製毒一事均不知情, 其焉有可能於吳泳泉搬運製毒工具至該處時,已偕同劉勇成 在場,竟不詢明其等借用該處之目的,且於目睹吳泳泉製作 安非他命之物品時,復未表一詞,甚且於98年8 月初仍駕車 至該處,並將隨身使用之記事本1 本留置於該處,被告辯稱 其不知劉勇成會帶同友人在上址屋內製造安非他命,並未參 與製毒云云,顯有悖於經驗法則及一般事理,洵難採信。⑶、辯護人雖另辯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所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純度甚低,且係液體,尚未達可供他人施用之程度, 是被告縱有製造行為亦應屬未遂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制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 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分其等級及品項,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 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明 定其處罰。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 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
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 態甲基安非他命,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 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 ,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 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 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 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 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是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續入產物純化階段,僅係 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倘 若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非惟與甲基安非他命 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亦混淆製造毒品既遂 與提高毒品交易價值之判斷,蓋使毒品可供施用,提高市場 接受度,為毒品製成後經濟價值之增益,而犯罪既、未遂之 判斷,本以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是否實現為準,經濟價值之增 益、是否易於施用等情,既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毒品罪 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自與製造毒品既、未遂之認定無關。 查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液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6日刑鑑 字第0980111865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4 至 235 頁),表示該等液體均已完成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鹵化及氫 化階段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已公認具備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上開液體因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理論上 若直接施用於人體,已能產生欣快及興奮等作用,是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揭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 ,既均屬甲基安非他命之製成品,雖該液體尚未達純化結晶 步驟,仍摻有雜質,惟亦應認已製造既遂,殊無疑義。辯護 意旨主張被告所為屬製造未遂,尚非可採,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認定之論據。
㈢、至於證人劉勇成雖於98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 中改稱:郭栢堅並未指示其至上址看顧毒品製造過程產出之 滷水,亦未參與製造安非他命,警詢及偵訊中指證郭栢堅部 分均係一時緊張而亂講云云(見偵查卷第190 頁,本院卷第 111 頁、第113 頁),惟此與其於警詢供稱:我與郭栢堅、 綽號「阿泉」、綽號「勇哥」等4 人,自98年8 月2 日起在 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600 號處所製造安非他命,由郭栢 堅租屋提供處所,「阿泉」負責製造,郭栢堅要我留在該屋 看顧製造中的毒品,我與郭栢堅、「勇哥」並負責包裝毒品
成品等情(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及其於98年8 月9 日檢 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警詢所述均內容實在,98年8 月 2 日郭栢堅要我去上址看顧「阿泉」、「勇哥」作安非他命 ,他說他租的房子要作安非他命。因為郭栢堅以前幫過我, 我就答應他,「阿泉」是在5 樓製作安非他命,「阿泉」製 作好安非他命滷水後會用塑膠盆裝好端到2 樓,而郭栢堅要 我去該處看滷水有無結晶並向他回報狀況,如果有結晶,他 們會用藍色塑膠盒盛裝成品後搬到樓下,再由我、郭栢堅和 「勇哥」包裝等語(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以及其於98年 10月1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吳泳泉在上址4 、5 樓製作安 非他命,吳泳泉製作成安非他命滷水後,會用塑膠盆裝好端 到2 樓,是郭栢堅叫我過去顧的,我顧的滷水就是被警察查 獲的該批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26 至127 頁)大相逕 庭,參以證人劉勇成係於98年11月17日與被告共同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訊時,始改稱上情,有同日被告及證人 劉勇成之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9 至 192 頁),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仍證稱:自本案查獲後至偵 訊時,檢察官並未對其施加強暴、脅迫,郭栢堅對其有恩情 ,以前缺錢或郭栢堅看到其有困難時,都會拿錢支助,到目 前為止仍然感激郭栢堅,和郭栢堅認識好幾年,交情不錯等 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91 頁,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113 頁 背面),顯見兩人間確有深厚之情誼存在,則其更無故意設 詞構陷被告,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足認證人劉勇成所述 郭栢堅並未指示其至上址看顧毒品製造過程產出之滷水,亦 未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云云,係事後迴護附和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自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㈣、另證人吳泳泉雖亦證稱:不知被告是否知悉其在上址租屋處 製造毒品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然證人吳泳 泉另證稱:在上開租屋處只看過被告一次,因當時不認識被 告故未交談,是「勇哥」要其去那邊住,不知該處所係何人 所承租,「勇哥」算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12 6頁背面、 第128 頁背面至129 頁背面),顯見證人吳泳泉就本件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細節所接觸者均為「勇哥」,則其不知被告與 「勇哥」就本案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如何謀議及分工,與常 情並未相悖。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 07 號判決 同此意旨)。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 刑事責任,除有特別情形外(如刑法第31條第2 項情形),
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 第393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縱證人吳泳泉就本件 製毒犯行未與被告有直接聯繫、接觸,亦不足憑此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其與同案共犯劉勇成、吳泳泉、「勇哥」等 人上揭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98年5 月20日修 正公布,並於98年11月20日施行。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時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修正後,得併科之罰金刑已有提高,經綜其全部 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被告著手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並已製成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 ,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 原料假麻黃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當 ,惟此僅係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持有,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名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哥」之成年男子,及 吳泳泉、劉勇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在上址租屋處內從 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僅係基於單一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 以接續犯,僅成立一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茲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不思正途,為謀一己之私利,無視毒品對人身心健 康戕害至深且鉅,且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竟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依本案查獲之成品及半成品數量觀 之,其所欲製成之毒品數量非微,倘未即時查緝而流入市面 ,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犯後復一再飾詞狡 辯,未具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扣案物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 樣耗損之部分則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包裹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瓶、磁盤等物,雖經鑑定機關分別鑑秤 其重量,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液體,縱將之自前開容器中 倒出,仍難免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殘留 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 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 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 91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 決意旨闡釋甚明)。而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四級毒品 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既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用,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第四級毒 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之塑膠盤、塑膠盆、塑膠瓶、塑 膠桶、托盤、包裝布等物,雖經鑑定機關分別鑑秤其重量, 然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液體、晶體、潮溼狀物質、藥錠,縱將 之自前開容器中倒出,仍難免有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 料假麻黃成分之液體、晶體、潮溼狀物質或粉末殘留而無 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所示之物,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勇哥」之成年男子出資購買而所有,供同案共犯吳泳 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證人吳泳泉 述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9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則為劉勇成所有,用以聯繫本件製 毒相關事宜之物,亦據同案被告劉勇成供承屬實(見本院卷 第136 頁背面),而該行動電話內裝之晶片卡1 張,因行動 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 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 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 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與消費者 ,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參照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 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雖未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成分,惟既係由「勇 哥」出資購買原料、化學藥劑而由被告等人著手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成功萃取析出高純度假麻黃階段之 物質,以及盛裝該物質之塑膠瓶均係共犯「勇哥」所有而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如附表三編號1 至20所示之物,均應 依共同正犯連帶責任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㈣、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核與本件製造毒品犯行間尚無直
接關聯,且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或「勇哥」所有,亦難認係供 本件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