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永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李明益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被 告 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律師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劉堃泰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楊禎麟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毛仁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度偵字第18351號、第1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壹支、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壹支、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貳顆均沒收。
李明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宗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劉堃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禎麟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壹支、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聰永(綽號「阿西」、「西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99年1 月30日告以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前往位 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78 號之「開開心心歌友會」( 下稱開開心心歌友會)詢問圍事一事,李明益、林宗賢、劉 堃泰遂與林聰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於99年1 月30日晚間前往開開心 心歌友會,向該店老闆娘蔡念真表示有股東請其大哥劉富良 圍事,要收取圍事費,經蔡念真以開店單純為由拒絕,李明 益竟告以:「不給我們圍事沒關係,如果店裡有人鬧事就不 關他們的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蔡念真,使蔡念真心生畏懼,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隨即 離去,復於99年1 月30日晚間11時許,李明益、林宗賢、劉 堃泰分持球棒到開開心心歌友會,共同砸毀該處之玻璃門、 冰箱、強化玻璃等物品後離去(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 ,蔡念真遂打電話聯繫劉富良,劉富良不聽掛電話,嗣99年 2 月1 日凌晨林聰永打電話聯繫服務於開開心心歌友會店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惠」之女子,告以劉富良會至其 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14鄰頭前24號之住處,請「小惠」 陪同蔡念真到場討論圍事費一事,蔡念真遂於同日凌晨1 、 2 時許與「小惠」一同前往上開林聰永住處,然等待多時劉 富良仍未到場,林聰永遂告以因為有認識因此便宜計算每月 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的圍事費,蔡念真未答應離去, 並於同日下午透過議員聯絡劉富良未果,其後林聰永又打電 話詢問圍事費要如何處理,使蔡念真心生畏懼,允諾每個月 交付1 萬元之圍事費,並於同日晚間至林聰永住處交付1 萬 元予林聰永,並由林聰永轉交李明益,嗣後即由李明益、林 宗賢、劉堃泰等人自同年2 月起於每月下旬至該店向蔡念真 索取圍事費,至同年5 月止共給付圍事費5 萬元,而所收之 圍事費則由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等人朋分花用。二、林聰永、陳富榮(綽號「阿寶」,經本院另行審結)與鍾宜 霖(原名鍾志明,綽號「志明」,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緝中)於99年3 月9 日凌晨1 時許至陳松林及其妻李 明兒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223 號之莉園 卡拉OK店消費,鍾宜霖因先前1 、2 年至莉園卡拉OK店消費 均未付帳,且陳松林將上情告知鍾宜霖友人,引起鍾宜霖不 滿,因而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藉故要帶女服務生出場而 鬧事,惟因店內尚有其他客人而作罷離去,然林聰永、陳富 榮、鍾宜霖隨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攜帶置於陳富榮 包包內不明之黑色槍枝(未扣案,無法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 ),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由陳富榮駕駛車號MI-2199 號
自用小客車返回該店,待莉園卡拉OK店打烊,陳松林關好店 門準備上車回家之際,鍾宜霖、林聰永先後自該車副駕駛座 、後座下車,與陳松林爭執,陳松林不予理會,林聰永遂示 意鍾宜霖將車上槍枝拿下車,鍾宜霖遂持該槍枝對空鳴槍, 惟因故無法擊發,然仍使陳松林與過程中至現場瞭解之李明 兒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嗣陳松林趁林聰永及鍾宜霖檢 視槍枝及彈匣時將槍枝、彈匣搶下,丟至該車副駕駛座,並 將林聰永、鍾宜霖推上車,陳富榮等人始作罷而駕車離去。三、林聰永、楊禎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 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林聰永竟於 99年3 月間,在其上開住處,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 手槍、子彈之犯意,收受鍾宜霖託付其保管如附表一、二所 示槍枝1 支、子彈4 顆而寄藏之;嗣99年6 月初,林聰永因 其住處出入人多因而轉委由楊禎麟保管,楊禎麟遂在林聰永 住處,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收 受林聰永託付其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1 支、子彈4 顆 而寄藏於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鄰○○路64巷2 弄6 號住處前騎樓下已報廢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嗣於6 月間 某日,楊禎麟應林聰永之要求,將上開槍、彈帶往林聰永上 開住處,由林聰永取出子彈,復由楊禎麟再將槍枝攜回其住 處藏放於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坐下方。
四、警方據報後陳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並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長期對林聰永等人持用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7 月1 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林聰永、李明 益、劉堃泰、陳富榮、楊禎麟等人到案,並於楊禎麟住處騎 樓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及林聰永住處分別查扣如附表一所 示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4 顆,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劉堃泰、蔡念真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 認其有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 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 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 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 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 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 ),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 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 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 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 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 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 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劉堃泰 、蔡念真(證人蔡念真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不符部分,其業於 審理時解釋,詳如後述)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而經檢辯雙方之 交互詰問,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部 分(詳如後述),依上開意旨,其於警詢中之證述,顯然已 構成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明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明益於警詢中之 證述,經被林聰永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3頁),又公訴人並未舉出證人李明益於警詢之證述有較 可信之情況,亦無同法第159 之3 所定不能到庭或記憶喪失 等情況,本院認證人李明益於警詢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三、證人李明益、劉堃泰、蔡念真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 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 用性,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李明益、劉堃泰 、蔡念真於本件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係被告林聰永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係因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 於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證詞,且檢察官偵訊問題均切中本案 待證事實,並使證人李明益、劉堃泰、蔡念真連續陳述,筆 錄錄製完畢後,亦經證人李明益、劉堃泰、蔡念真核閱無訛 後簽名在末,可信性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 其信用度受有擔保。此外,證人李明益、劉堃泰、蔡念真又 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使當事人就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疑點獲有進一步澄清或請求調查證據之機會,自均得 採為證據。
四、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林聰永、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 、楊禎麟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均無疑義,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林聰永、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恐嚇取財 部分:
訊據被告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對於其等涉犯恐嚇取財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林聰永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指示被告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去開開 心心歌友會圍事,被告李明益等人到開開心心歌友會表示要 圍事、砸店的事情伊並不知道,是開開心心歌友會裡面的小 惠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開開心心歌友會被砸店,小惠說在 伊這邊有看過砸店的人,所以請伊幫她問看看是何人去砸店 ,然後伊就問到是阿明即被告李明益,蔡念真說阿明要圍事 ,叫伊去幫忙聯絡阿明,蔡念真說要到伊賭場,所以伊就通 知阿明,當天就是蔡念真與阿明在伊的賭場談,當時伊也在 旁邊,還有很多人,至於被告林宗賢、劉堃泰是否在場伊忘 記了,伊沒有打電話要被告劉堃泰等人去開開心心歌友會瞭 解,第一次交錢的過程,伊沒有直接拿到錢,伊叫他們自己 拿,是蔡念真直接交給被告李明益,被告李明益、林宗賢、 劉堃泰不是伊小弟,平常會電話聯絡,他們也會來找伊,都 是一般的閒聊,門號0000000000號為伊行動電話,電話中談 到圍事的事情,伊是事後才知道,且是他們在圍事,伊沒有 恐嚇取財云云;選任辯護人陳河泉律師為被告林聰永辯護稱 :被告林聰永幫忙蔡念真等人聯絡李明益,是因為蔡念真店
內小惠認識被告林聰永,因此小惠才打電話請被告林聰永協 調,並主動帶蔡念真到被告林聰永住處,被告林聰永才聯絡 被告李明益,被告李明益說明圍事費每月1 萬元後,被告林 聰永轉知蔡念真,其後被告林聰永聯絡被告李明益前來被告 林聰永住處,蔡念真當場將1 萬元圍事費交給被告李明益, 被告林聰永只是幫忙聯絡協調,沒有取得分文,通訊監察譯 文不是案發當時的對話,而是好幾個月之後的對話,被告林 聰永提到圍事的事情是在說事實,不能因此推論被告林聰永 知悉且有參與,證人劉堃泰雖證稱被告林聰永打電話跟說過 去開開心心歌友會瞭解情形,但被告林聰永何時、打給何人 均稱忘記,有違常情,且被告劉堃泰此部分證述又與被告李 明益之證詞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於99年1 月30日晚間前往開開 心心歌友會詢問蔡念真圍事一事遭拒,李明益對蔡念真恫稱 :「不給我們圍事沒關係,如果店裡有人鬧事就不關他們的 事!」等語,使蔡念真心生畏懼後離去;被告李明益、林宗 賢、劉堃泰於99年1 月30日晚間11時許又分持球棒到開開心 心歌友會,共同砸毀該處之玻璃門、冰箱、強化玻璃等物品 後離去,嗣後蔡念真至被告林聰永住處協調圍事費1 萬元, 並當場交付1 萬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明益、林宗賢、 劉堃泰、蔡念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 99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一第32頁背面- 第34頁、第44-45 頁,見99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二第5 頁背面- 第6頁 、第 7 頁背面、第11頁背面- 第12頁,99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 四第46頁- 第46頁背面、第70頁- 第70頁背面、第120-121 頁,99年度偵字第19017 號卷第10頁背面- 第12 頁 背面, 第28-29 、42頁、第50頁背面- 第51頁背面,第66-73 頁, 本院卷第137 頁- 第146 頁背面、第174-180 頁),並有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二第9 頁- 第 10頁背面),被告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確有參與本件恐 嚇取財犯行,至屬明確。至選任辯護人陳永來律師雖為被告 林宗賢辯護稱:被告林宗賢並未分得99年2 月1 日、2 月28 日之利益云云。然查,被告林宗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收 到的費用都是平分,2 月到6 月份的費用5 萬元都是3 人平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且據證人李明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收取之圍事費係由伊與林宗 賢、劉堃泰一起分配花用,林宗賢如果沒有跟伊等人一起去 ,也會分到圍事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一第33 頁,99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四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179 頁- 第180 頁,被告林宗賢並未爭執證人李明益警詢筆錄證
據能力,此部分證詞得予爰用);證人劉堃泰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收取的1 萬元都是伊與李明益、林 宗賢共同分配花用(見99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一第44頁背 面,99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四第70頁背面,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經核,參與圍事費分配中其餘2 人李明益、劉堃 泰所述均大致相符,亦即圍事費係由李明益、林宗賢、劉堃 泰3 人分配花用,即使被告林宗賢未前往時仍能分得圍事費 ,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被告林聰永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據證人蔡念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 月30 日被告李明益到店裡說有名股東請他大哥劉富良圍事,他大 哥劉富良叫他過來收取保護費,伊搞不清楚,所以沒有答應 ,99年1 月30日晚間11時許伊店被砸之後,因為害怕再被砸 店,因此透過朋友得知劉富良的電話,打電話給他問他是否 有誤會,是不是該見面說清楚,劉富良說他沒空掛電話,後 來2 月1 日凌晨伊員工小惠接到被告林聰永電話說劉富良會 去他那裡,要小惠帶伊過去被告林聰永那裡談,伊與小惠就 於2 月1 日凌晨1 、2 時許過去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14鄰頭 前25號找被告林聰永,想要搞清楚為何店會被砸,當天晚上 有一群人,意思就是要伊付錢,被告李明益沒有在場,伊等 人等了半小時,劉富良沒有過來,被告林聰永打電話給劉富 良後,被告林聰永說劉富良不在,要找別人過來,後來別人 也沒有過來,被告林聰永就直接跟伊說,劉富良的慣例,圍 事費1 個月收3 萬元,認識算比較便宜,1 個月1 萬元,伊 當時沒答應先離開,2 月1 日下午找議員劉勝全協助與劉富 良通電話,電話中劉富良完全否認,說是小弟的行為,他沒 辦法管,伊聽到劉富良這樣說就越覺得害怕,回到店後又接 到被告林聰永電話問伊圍事費要如何處理,說是要叫小孩( 臺語)來跟伊收錢,因為伊不認識他們,當天他們來砸店的 時候伊就很怕,伊不敢直接面對他們,所以伊無可奈何就答 應每個月給他們1 萬元圍事費,並跟被告林聰永說伊要將錢 拿過去被告林聰永的地方,2 月1 日晚間伊就將1 萬元送到 被告林聰永住處,該次去被告林聰永、李明益都在場,小惠 也有去,其他人伊不認識,因為當天桌子是長方形的,伊的 旁邊是被告林聰永,被告李明益坐在被告林聰永的旁邊,所 以伊就將錢交給被告林聰永,被告林聰永就直接交給被告李 明益,交錢之前,伊沒有與被告李明益討論要收多少錢等語 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二第5 頁背面- 第6 頁、 第7 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四第120 頁背面,本 院卷第142 頁背面- 第143 頁背面、第145 頁- 第146 頁背
面);且據證人劉堃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 被告林聰永在99年1 月30日通知伊等人開開心心歌友會需要 幫忙,伊等人過去問要幫什麼忙,被告林聰永叫伊等人去向 店家收錢,因為伊等人幫店家處理糾紛等語明確(見99年度 偵字第18351 號卷一第45頁、第70頁背面、本院卷第176 頁 - 第177 頁),依其等所述,99年1 月30日係被告林聰永指 示李明益等人前往開開心心歌友會看有何需要幫忙,開開心 心歌友會被砸後,被告林聰永係主動聯繫該店店員小惠,要 小惠帶蔡念真至其住處談圍事費一事,並主動提及圍事費算 便宜一點1 萬元,99年2 月1 日下午被告林聰永又主動打電 話詢問圍事費一事,被告李明益等人既然係因被告林聰永指 示始前往開開心心歌友會詢問圍事一事,且被告林聰永又能 決定圍事費用之多寡,顯然其對本件恐嚇、收取圍事費為其 主導、決定,參以被告林聰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曾於99年5 月6 日與不知名男子對話,內容為:「B (不詳 男子):西哥。A (即被告林聰永):你在哪。B :在家。 A :來天天開心喝酒。B :哪裡。A :六福路小弟在圍的那 一間。B :小弟在圍的那一間喔。A :對啦。B :好。」有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9017 號卷第21頁 ),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林聰永係以小弟在圍的那一 間店來說明開開心心歌友會,顯見其於本件居於大哥主導之 地位,其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至為明確。
2.證人蔡念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2 月1 日凌晨會去找 被告林聰永,是因為99年1 月30日被告李明益來店裡的時候 報劉富良的名字,99年1 月31日被告李明益就來砸店,當時 伊就問小惠,劉富良是何人,小惠告訴伊劉富良是被告林聰 永的朋友,被砸完店之後伊就打電話給被告林聰永,電話是 小惠給伊的,因為伊沒有碰過這樣的事情,所以才想說打電 話問清楚,後來被告林聰永打電話跟伊說劉富良等一下要過 去伊的租屋處,叫伊跟小惠等一下也過去;2 月1 日晚上有 一群人,大家都在談,意思就是要伊付錢,當時伊有跟被告 林聰永表示不要付錢,被告林聰永有打電話給劉富良,但劉 富良於電話中表示一定要付錢,原本說要收1 萬5,000 元, 但被告林聰永跟劉富良表示大家是朋友,所以殺價到1 萬元 ,當天伊沒有答應;伊在99年2 月1 日晚間就拿1 萬元去被 告林聰永住所,然後將錢交給被告李明益云云(見本院卷第 142 頁- 第14 3頁、第145 頁背面- 第146 頁),所述店被 砸之後其主動打電話給被告林聰永、1 萬元交給被告李明益 、劉富良原本是否要1 萬5,000 元等情,雖與其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同,然證人蔡念真業於審理時解釋稱
:保護費是伊先打給劉富良,但劉富良不聽掛電話,99年2 月1 日凌晨被告林聰永打給小惠說劉富良會過去,要伊等人 過去,小惠才帶伊去林聰永家,並不是伊直接打電話給被告 林聰永;第一筆圍事費1 萬元,因為當天桌子是長方形的, 伊的旁邊是被告林聰永,被告李明益坐在被告林聰永的旁邊 ,所以伊就將錢交給被告林聰永,被告林聰永就直接交給被 告李明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 第144 頁、第145 頁- 第145 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亦即係被告林聰永主動打 電話與小惠聯繫,且第一筆圍事費1 萬元是交給被告林聰永 ,至於證人蔡念真就被告林聰永告以原先要圍事費3 萬元或 1 萬5,000 元之證詞前後雖有矛盾,然依其所述,被告林聰 永均參與決定圍事費之多寡,且最後均係圍事費1 萬元,而 證人蔡念真其餘證述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大致相符,其 上開3 萬元或1 萬5,000 元應係記憶不清所致,此部分證詞 雖稍有瑕疵,仍不影響蔡念真其餘證述之可信性。 3.證人劉堃泰雖於警詢中證稱:伊等人收取圍事費後,沒有交 給被告林聰永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一第45頁) ;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聰永沒有指示伊與被告李明益、 林宗賢去開開心心歌友會排解糾紛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9 017 號卷第69頁);又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林聰永沒有 參與本件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林聰永沒有叫伊等人去開開心心歌友會圍事, 也沒有叫伊等人去砸店、拿圍事費,伊與李明益、林宗賢拿 到的圍事費沒有分配給林聰永,是開開心心歌友會裡面的人 叫伊等人去開開心心歌友會收圍事費,但伊不知道是何人; 會去開開心心歌友會收圍事費是跟被告李明益一起去,至於 是何人通知伊,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 第 175 頁背面、第194 頁背面),證人劉堃泰就被告林聰永是 否指示其等前往開開心心歌友會圍事,或開開心心歌友會裡 面的人指示其等前往該店圍事一節,前後供述不一,而審酌 證人劉堃泰就其涉犯本案部分業已坦承犯行,故其指訴被告 林聰永並無解於自身犯罪之事實,且證人劉堃泰與被告林聰 永為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177 頁背面),亦 並無無端指訴被告林聰永之動機,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仍曾證 稱被告林聰永指示其等前往開開心心歌友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176-177 頁),顯見被告林聰永曾指示其等前往開開心心 歌友會瞭解情形一節應可採憑,證人劉堃泰嗣後翻異而為有 利於被告林聰永之詞,應係迴護被告林聰永,不可採信。至 於被告李明益等人向蔡念真收取圍事費後是否交予被告林聰 永,並不影響被告林聰永指示李明益等人前往瞭解、圍事而
涉犯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
4.證人李明益雖於偵查中證稱:是1 位鄉下老伯伯告訴伊等人 那間店要圍事,後來蔡念真請阿西即被告林聰永聯絡伊等人 ,因為叫伊等人圍事的老伯伯就是在被告林聰永賭場那邊泡 茶,圍事費第一次老闆娘是拿去被告林聰永那邊,被告林聰 永打電話給伊等人,叫伊等人去拿,被告林聰永知道要收多 少保護費,是因為老闆娘問被告林聰永,被告林聰永再打電 話問伊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四第46頁- 第46頁 背面),另次偵查中證稱:伊會到開開心心歌友會收圍事費 ,是因為當時家中欠貸款,伊又有錢要繳,在被告林聰永家 旁邊泡茶的地方,有個老伯伯說天天開心是他朋友開的店, 看他們有無要請圍事,砸店之後,蔡念真先聯絡被告林聰永 ,被告林聰永聯絡伊等人,說伊等人是否有去砸店,伊說一 開始不是伊等人砸的,蔡念真可能跟被告林聰永說是伊等人 砸的,蔡念真跟被告林聰永說你們1 個月收多少,伊不知道 被告林聰永怎麼說,後來被告林聰永就打電話給伊,說該店 要請伊等人圍事,1 個月1 萬元,圍事費沒有交給被告林聰 永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9017 號卷第72頁);再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於99年1 月30日有與被告林宗賢、劉堃泰一起 到開開心心歌友會,問他們是否願意給伊等人圍事,這是鄉 下1 位不知名字、伊不認識的老人家說的,當天伊在被告林 聰永家泡茶,老人家也在那邊,被告林聰永並沒有叫伊等人 去那邊問圍事的事情,99年1 月31日晚上伊有與被告林宗賢 、劉堃泰再去開開心心歌友會,當天去是因為伊有另一個朋 友「阿春」說要去問問看是否需要他們圍事,當天去有砸店 ,但被告林聰永並沒有叫伊等人去砸店,伊後來有收到開開 心心歌友會老闆蔡念真給伊的圍事費,是被告林聰永打電話 給伊,被告林聰永有問是否有去開開心心歌友會,伊說有, 伊等人有問蔡念真是否願意給伊等人圍事費,被告林聰永表 示蔡念真有打電話給他,說蔡念真要約伊等人見面,就是要 講圍事的事情,1 個月多少錢,伊等人就約在蘆竹某處見面 ,蔡念真就問伊等人圍事費1 個月多少,見面後伊與被告林 宗賢、劉堃泰一起決定1 萬元,說每個月月底收,當時伊跟 蔡念真說1 個月1 萬元,約好之後,蔡念真當場就直接交給 伊1 萬元,當時被告林聰永有在場,但未經被告林聰永轉交 ,除了這1 萬元外,伊等人還有再去跟蔡念真收圍事費,收 到之後伊與林宗賢、劉堃泰分,被告林聰永沒有拿到圍事費 ;99年1 月31日伊知道「阿春」要去開開心心歌友會這件事 情,是因為「阿春」有打電話給伊、被告林宗賢、劉堃泰其 中1 人,「阿春」自己先去,伊等人是後來才到的,當時「
阿春」打電話給伊等人,他聽起來像是有喝酒的聲音,伊聽 他的口氣很差,怕他到那邊做出什麼事情,所以伊等人就到 那邊看,到的時候開開心心歌友會已經被砸了,伊下車的時 候,「阿春」說如果伊不幫忙的話,就叫伊走開,所以伊跟 「阿春」有一些衝突,就拿石頭砸開開心心歌友會冰箱的玻 璃;當天伊是怕「阿春」會牽連到伊等人,因為蔡念真跟伊 等人說他們並沒有請人圍事,「阿春」說他要再去問蔡念真 是否要圍事,伊怕蔡念真會認為伊等人與「阿春」是一起, 所以才會到現場去;「阿春」要去開開心心歌友會詢問蔡念 真是否要請圍事時,他在出發之前有打電話給伊,但「阿春 」在電話中並不是邀伊等人一起去砸開開心心歌友會,伊去 之後會砸店是因為「阿春」說如果伊不幫忙就叫伊離開,所 以旁邊就有1 個石頭,伊就順手撿起來往冰箱丟,伊是意氣 用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 第141 頁),依證人李明益 所述,其等係聽從1 不知姓名的老人而至開開心心歌友會圍 事,既然其不知該老人姓名,蔡念真又何能知悉該老人係於 被告林聰永住處泡茶,而請被告林聰永出面協調,證人李明 益之證述顯與常情未合,此外,證人李明益對收圍事費1 萬 元究係如何決定、第一筆圍事費之收取方式等諸多重要內容 ,所述均前後不一,觀諸證人李明益就其所犯恐嚇取財犯行 均已坦承不諱,理應可完全交代本件經過,然其卻對被告林 聰永參與之部分,一再避重就輕,更易證詞,顯見其係為掩 護被告林聰永參與之部分,其所為之證述業不足採信。 5.又被告林聰永於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開開心心歌友會被砸 之後,被害人因畏懼而於99年2 月1 日交付1 萬元保護費, 也不知道從那之後何人每月向該店家收取保護費1 萬元;99 年5 月7 日伊與被告劉堃泰的對話中提到「你圍的天天開心 這裡有事情,你的電話不通人家才找我,你要不要過來」這 是因為店家知道他們幾人都會到伊住處找伊,所以店家在找 不到他們時,才會撥伊電話要伊幫忙找他們云云(見99年度 偵字第18351 號卷一第8 頁背面- 第9 頁),復於偵查中供 述:開開心心歌友會老闆有來找伊1 次,叫伊問被告劉堃泰 他們,伊問好後,沒有告訴老闆娘1 個月要收多少錢,被告 李明益有打電話給伊,說1 個月1 萬元,伊說你們自己去喬 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四第27頁),另次偵查中 供陳:蔡念真是要找被告李明益,叫伊幫他找,是開開心心 店裡一位小姐知道伊,大概是小姐叫老闆娘來找伊,因為之 前被告李明益常到伊那邊泡茶;被告李明益先與老闆之前約 好,在伊那邊見面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9017 號卷第53頁 背面- 第54頁),再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認識蔡念真店
裡的小惠,是小惠打電話給伊說他們店被砸,要過來找伊, 小惠說伊認識被告李明益,要伊幫店裡協調因此伊就去幫他 們協調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 第73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小惠說他們的店被砸叫伊幫他聯絡,說是劉富良 的小弟,伊不知道是何人砸的,所以伊打電話給劉富良,劉 富良說他要過來,伊才又打給小惠請他帶蔡念真過來與劉富 良談,伊忘記是被告李明益或是劉富良說要1 萬5,000 元, 但是伊說蔡念真都是自己認識的人,所以可不可以少收一點 ,伊忘記是他們2 人何人說變成1 萬元,伊後來才打電話給 小惠,叫小惠跟蔡念真說是1 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46 頁背 面- 第147 頁),就其是否知悉被告李明益等人到開開心心 歌友會收取圍事費、其是否介入圍事費金額之協商、是否其 告訴蔡念真圍事費1 個月1 萬元、蔡念真是否原已知悉鬧事 的人為被告李明益、是約劉富良抑或被告李明益到其住處協 商所述前後不一,倘若被告林聰永確實僅係協助蔡念真與李 明益等人聯絡,未曾參與本件收取圍事費一事,其大可據實 陳述自己參與聯絡之情節,然其對於自己參與的部分所述前 後矛盾,且若蔡念真與被告李明益約好在其住處協商,亦即 蔡念真本即與被告李明益認識且有聯繫管道,何需再透過被 告林聰永找尋圍事的人,此等不合常情之處,顯見被告林聰 永上開所述應係臨訟推諉、掩飾犯行之詞,不可採信。 6.至證人林宗賢雖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李明益、 劉堃泰找伊,伊才去開開心心歌友會,伊不清楚誰叫伊等人 去圍事,一開始的事情伊並不知情,他們只是找伊去收圍事 費用,或找伊載他們去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9017 號卷第 28 、42 頁被面,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依證人林宗賢所 述,其對於何人找李明益等人去開開心心歌友會圍事並不知 情,據此,亦無從為被告林聰永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聰永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林聰永、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林聰永恐嚇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聰永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陳松林、李 明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富榮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99 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二第13-14 頁、第19頁背面、第21-2 2 頁,99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四第100 頁背面- 第101 頁 、第109- 110頁,99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五第69頁背面、 70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存卷供參(見99年度偵字第1835 1 號卷一第12頁背面- 第14頁、第59頁背面- 第61頁背面, 99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二第15頁背面- 第18頁背面、第23
頁背面- 第26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四第第9 頁 背面- 第11頁),足認被告林聰永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林聰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犯罪事實三被告林聰永、楊禎麟寄藏改造槍枝、子彈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林聰永、楊禎麟坦承犯行,且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聰永、楊禎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 99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一第10、65-67 頁,99年度偵字第 18 351號卷四第26頁背面、第93頁,99年度偵字第19017 號 卷第5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1835 1 號卷一第28、75頁),而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一所示槍枝1 支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而附表二所示子彈4 顆,亦具有殺傷力(鑑定 結果詳如附表一、二所載),此有該局99年7 月20日刑鑑字 第099009461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835 1 號卷一第13-14 頁),足認被告林聰永、楊禎麟自白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聰永、楊禎麟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聰永、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林聰永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