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尚基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緝字第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尚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彭尚基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徐憲宏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鴻君」之成年男子施用,前後共3 次,藉此牟取不 法利益,總計取得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共新 臺幣10,500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徐憲宏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徐憲宏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 ,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徐憲 宏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且經被 告及辯護人就其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 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 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 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 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 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 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 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 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 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 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 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 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 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查本判決所引之下述通訊監 聽譯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監 聽電話為徐憲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本 院97年10月16日核發之97年聲監字第596 號通訊監察書、97 年11月12日核發之97年聲監續字第371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 稽(見98年度偵字第13177 號卷第31頁、第36頁),係依法 所為之監聽,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且被告已供明該等 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與徐憲宏之對話內容,上揭通訊監察譯 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法定 程序,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復不爭執各該監聽譯 文內容之真實性,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另被告
於97年10月24日下午2 時1 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與徐憲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 ,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卷附 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確有漏載之處,是上開通話內容自應以 本院勘驗所載譯文為主。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尚基固不諱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 持用,且於通訊監察之電話內容中曾與徐憲宏談及安非他命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與 徐憲宏是共同吸毒之朋友,僅與徐憲宏共同合購毒品施用或 代購毒品,且97年10月22日、97年10月24日均未交易成功, 另97年12月8 日當日徐憲宏已向「士忠」之人購得毒品,未 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並稱:被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無須 藉由販毒牟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分別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編號 1 、3 所示數量之安非他命販賣予徐憲宏,收取如附表編號 1 、3 所示之價金,並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經由徐 憲宏之媒介,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數量之安非他命販賣予某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鴻君」之成年男子,收取如附表編號 2 所之價金等事實,業據證人徐憲宏於偵訊具結證述: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我在使用,彭尚基使用的電話號碼 則是0000000000號,97年10月22日晚上7 時5 分通訊監察譯 文中提到「我要1 克」,是指我要1 克安非他命,彭尚基賣 我3 、4 千元,當天他就把安非他命交給我;97年10月24日 下午2 時1 分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含袋1 克」,是指他賣 的貨係含袋重,非實重;97年12月8 日凌晨1 時43分通訊監 察譯文中提到「半克怎麼數」、「半克2500」,一樣是指安 非他命,後來彭尚基在桃園縣新屋鄉力霸對面,用2,500 元 的價錢賣我半克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3177 號卷第53 至5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我都是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打給彭尚基購買毒品,97年10月22日晚上7 時 5 分我打電話給彭尚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 要向彭尚基購買1 克安非他命,約4 千多元,彭尚基當天就 把安非他命交給我;97年10月24日下午2 時我打給彭尚基是 要買毒品,含袋1 克安非他命4 千元,是朋友打電話問我有 沒有毒品,我沒有,我就打電話向彭尚基說有人要買1 克、 4,000 元,他再去找他上線拿毒品,這次是彭尚基自己送毒 品,因為朋友不知道彭尚基住處在哪,就直接來我家,當天 是我先在住處社區門口等彭尚基,彭尚基開車過來載我,我 上車後要彭尚基往地下室走,我朋友就在地下室入口處,彭
尚基下車後,他們兩人就在車旁邊交易,譯文中提到「 0.2 給你抽」,是指1 公克安非他命,其中有0.2 公克由彭尚基 賺走,也就是拿1 公克安非他命,實際上只有0.8 公克;97 年12月8 日凌晨1 時我打給彭尚基一樣是要購買安非他命, 半克價錢2,500 元,這次也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就是在桃 園縣新屋鄉力霸對面的萊爾富便利商店等情綦詳(見本院卷 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62頁),而證人徐 憲宏與被告間並無仇隙怨恨,此據被告是認在卷(見98年度 偵字第13177 號卷第8 頁背面),果被告並未於上揭時、地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徐憲宏,並透過徐憲宏之媒介,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鴻君」 之成年男子,衡情證人徐憲宏應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並憑 空捏造上情之必要,且被告在交付上開毒品、收款之前,均 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徐憲宏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亦有警員監聽上開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監聽通訊監察錄音光 碟之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3177 號卷26頁、 第28頁,本院卷第39頁、第39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並明確陳稱:上開與徐憲宏電話通話所談內容確為安非他命 之事,所謂的「0.2 」,是徐憲宏叫我先去幫他拿1 克回來 ,但交給他不用1 克,只要給他含袋重1 克就可以,而一般 袋子重0.2 克,所以等於這中間0.2 克算我抽走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第62頁、第40頁),足認證人徐憲宏所述之情非屬 虛妄。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徐憲宏於97年10月22日晚上7 時5 分許,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向被告表示:「我要1 克」,被告即回稱:「 1 克是不是?」,徐憲宏乃詢稱:「多久會到?」,被告旋 表示:「1 克,他幾時來,我打個電話問清楚一下」,徐憲 宏繼稱:「好」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98年度 偵字第13177 號卷第26頁),經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 開與徐憲宏電話通話所談內容確為安非他命之情,及證人徐 憲宏證稱:97年10月22日晚上7 時5 分我打電話給彭尚基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要向彭尚基購買1 克安非 他命,約4 千多元,彭尚基當天就把安非他命交給我等情互 核比對,足認被告與徐憲宏就毒品交易之數量已達成買賣之 意思表示合致,被告確有於上揭電話所示時間後,販賣安非 他命予徐憲宏。又證人徐憲宏於97年10月24日下午2 時1 分 許至同日下午2 時23分許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有如下對 話:「『徐憲宏』:你那有1 克嗎?『彭尚基』:我現在手 上就是要有人要,現在人家補給我啊,補給我,如果錢準備 好了,有人要的話再來講啊。『徐憲宏』:我要啊。『彭尚 基』:你要多少?『徐憲宏』:1 克。『彭尚基』:嘿,然 後?『徐憲宏』:含袋啊。『彭尚基』:含袋1 克就對了。 『徐憲宏』:那0.2 給你抽。『彭尚基』:給我賺就對了啦 。『徐憲宏』:對啦,我不要賺啦,給你賺啦,這樣可以嗎 ?『彭尚基』:可以,OK,這樣可以,好,OK。『徐憲宏』 :什麼時候過去?『彭尚基』:你看你在那邊等我?我過去 跟你拿錢。『徐憲宏』:啊?『彭尚基』:你在哪裡?『徐 憲宏』:你要去拿錢過去跟他拿喔?『彭尚基』:不用,如 果你確定有的話,我就直接跟他拿,我直接。『徐憲宏』: 我確定有啊,一樣你在那邊,那老地方,我過去老地方等你 啊。『彭尚基』:我不要在家裡,我家裡有人,我不要在家 裡。『徐憲宏』:喔,那看你,那打給我啊。『彭尚基』: 我打給你啊?『徐憲宏』:對啊。『彭尚基』:好,那我看 你在哪裡啊。『徐憲宏』:好、好。」,有本院勘驗通訊監 察錄音光碟譯文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39頁背面) ,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亦明顯可知雙方就毒品交易 之數量、地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再證人徐憲宏於97年12 月8 日凌晨1 時1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 詢問:「半克怎麼數?」,被告則答稱:「半克2500」。徐 憲宏續向被告詢問:「是喔,我要送上去喔?」,被告則回 稱:「沒現金喔?我在萊爾富,力霸對面,趕快」,經徐憲 宏表示:「好」等語後即掛斷電話,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 按(見98年度偵字第13177 號卷第28頁),復經證人徐憲宏 證稱:97年12月8 日凌晨1 時我打給彭尚基一樣是要購買安 非他命,半克價錢2,500 元,這次也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 就是在桃園縣新屋鄉力霸對面的萊爾富便利商店等語明確, 足堪認定上揭電話顯示時間後,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徐 憲宏。益徵證人徐憲宏所述上情,確屬真實,甚值採信。是 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予徐憲宏、綽號「鴻君」等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辯稱97年10月22日、97年10月24日均未交易成功,另97 年12月8 日當日徐憲宏已向「士忠」之人購得毒品,未販賣 毒品云云,均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其僅與徐憲宏共同合購毒品施用或代購毒品云云 ,惟證人徐憲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係證稱向被告購買毒
品等語,未曾表示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或請被告代購毒 品等情,審酌證人徐憲宏係71年5 月20日生,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有證人徐憲宏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98年度 偵字第1317 7號卷第13頁),其於98年7 月17日接受檢察官 偵訊時已年滿27歲,乃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販賣」毒品、「購買」毒品、「合買」毒品、「 代購」毒品間之差別,當能輕易分別,苟被告並無販賣安非 他命予徐憲宏及徐憲宏介紹之友人綽號「鴻君」之人,證人 徐憲宏焉有可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白指證係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之理。再細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得知 徐憲宏並無事先與被告約定共同向他人購買毒品之合意,而 係經徐憲宏詢問有無安非他命後,被告即主動與徐憲宏議定 毒品之數量,並商議交付毒品之地點甚明,所辯係與徐憲宏 共同合購毒品施用或代購毒品云云,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 。
⑶、辯護人雖另稱:被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無須藉由販毒牟利 云云,然衡諸常情,有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來源,與是否販毒 之間並無必然關係,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採。辯護 人雖又聲請傳喚羅兆君、陳新豪到庭,欲證明被告絕無可能 販毒牟利,惟羅兆君、陳新豪並非在場見證交易之人,則羅 兆君、陳新豪就本案被告有無涉犯販賣安非他命予徐憲宏犯 行之待證事實,顯無關連性,自無傳喚上開兩名證人到場作 證之必要性。
㈢、按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 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 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 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 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 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
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 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徐憲宏間交情不過爾爾,屬一般泛泛 之交,此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是在電動 場認識徐憲宏的,平常叫他「阿碩」,好像以前一起吃過藥 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651 號卷第36頁,99年度審訴字第 1897號卷第25頁背面)即明,是以既被告與徐憲宏並無特殊 情誼,竟肯甘冒風險,將安非他命出售予徐憲宏及徐憲宏介 紹之友人「鴻君」,衡情當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97年10月24日與徐憲宏電話通話所談 內容確為安非他命之事,所謂的「0.2 」,是指徐憲宏要其 去拿1 公克安非他命,但僅需交付含袋重1 公克之安非他命 ,因一般包裝袋重為0.2 公克,這之間0.2 公克即算是由其 抽走等情不諱,準此,不論被告究係從「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中謀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均不影響其營利意 圖之認定,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予徐憲宏及徐憲宏介紹之友人 「鴻君」,並分別收取相當代價,顯有販賣營利之不法意圖 ,殊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憲宏2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鴻君」1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98年5 月20日修 正公布,並於98年11月20日施行。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時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修正後,得併科之罰金刑已有提高,經綜其全部 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是核被告先後 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徐憲宏、綽號「鴻君」、徐憲宏之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上揭各罪,犯罪 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屬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意 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 微,惟被告販賣之對象不多,販賣安非他命之數量亦微,散 播毒品之範圍尚屬有限,散播毒品之數量亦屬微少,危害社 會之程度顯較一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犯為輕,惡性尚非甚重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最低法 定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不以正當職業謀生,而以販賣毒品牟利,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其明知此為法所嚴禁,仍一再為之 ,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具悔悟之意, 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且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不 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 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 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 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 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 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 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 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為被告所有供其販毒期間聯繫使用
之工具,屬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徐憲 宏證述明確,並經被告坦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與徐憲 宏通話之內容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 、2 、3 所示之時、地,販賣3 次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分別 為4,000 元、4,000 元、2,500 元,總計10,500元,雖皆未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㈡、至於被告持以與徐憲宏聯絡毒品交易事項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固屬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行動電話門號乃係以賴美 惠名義申辦之門號,有上開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98年度偵字第13177 號卷第19頁),即難認屬被告所有 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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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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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97年10月22日│桃園縣某處 │於97年10月22日晚上7 時5 分許,徐憲宏│
│ │晚上7 時許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 │ │ │彭尚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聯繫,議定交易1 公克之安非他命後,彭│
│ │ │ │尚基隨即於當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縣某│
│ │ │ │處,將1 公克之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
│ │ │ │同)4,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徐憲宏施用│
│ │ │ │,並當場收取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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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0月24日下午│桃園縣新屋鄉新生│於97年10月24日下午2 時1 分許,徐憲宏│
│ │2 時許 │村四維街51號社區│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 │ │地下室入口 │彭尚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聯繫,議定交易實重0.8 公克(含袋重 1│
│ │ │ │公克)之安非他命後,彭尚基隨即於當日│
│ │ │ │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新生村四維│
│ │ │ │街51號社區地下室入口,將實重0.8 公克│
│ │ │ │(含袋重1 公克)之安非他命,以 4,000│
│ │ │ │元之價格,販賣予徐憲宏之友人即某真實│
│ │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鴻君」之成年男子│
│ │ │ │(起訴書誤認係販賣予徐憲宏,應予更正│
│ │ │ │)施用,並當場收取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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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12月8 日凌晨│桃園縣新屋鄉中國│於97年12月8 日凌晨1 時14分許,徐憲宏│
│ │1 時許 │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尚│
│ │ │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 │ │商店前 │,議定交易0.5 公克、價金2,500 元之安│
│ │ │ │非他命後,彭尚基隨即於當日凌晨1 時許│
│ │ │ │,在桃園縣新屋鄉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 │ │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0.5 公克之│
│ │ │ │安非他命,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徐│
│ │ │ │憲宏施用,並當場收取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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