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883號
TYDM,99,訴,883,201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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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杰璋
      池金桓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
      黃佩琦律師
被   告 張煒景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
095 號),及蒞庭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蒞追字第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杰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搶奪,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池金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搶奪,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張煒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古杰璋曾係祥龍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龍公司)之員工 ,深知祥龍公司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門市之每日營業所得, 均會在下班時間交由公司會計或門市小姐帶回家,隔天再帶 至公司繳交,竟因缺錢花用,與池金桓(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張煒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古杰璋提供祥龍公司會計宋玥蓉離 開公司之時間及回家之路線等相關資訊予池金桓張煒景2 人,並於民國99年6 月27日先行勘查犯案之路線。嗣於翌日 (28日)下午7 時20分許,由古杰璋先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池金桓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行搶時機後,再由池金桓騎乘向不知



情之吉寶德借用之車牌號碼176-DJH 號重型機車,搭載張煒 景,並均口戴口罩,身著黃色輕便型雨衣及分戴全罩、半罩 式安全帽,先於宋玥蓉回家必經之無人居住且人煙稀少之桃 園縣楊梅鎮秀才窩48號前產業道路旁之草叢中埋伏,俟宋玥 蓉搭載其年僅11、12歲之幼女魏妘庭騎乘車牌號碼992-DJE 號重型機車到達前開埋伏地點時,池金桓突然以上開裝扮跳 出,並以人身擋住宋玥蓉去路,宋玥蓉見狀一驚乃緊急煞車 ,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不穩,池金桓旋順勢伸手扶住宋玥 蓉所騎乘之機車,宋玥蓉與其女魏妘庭隨即下車,池金桓宋玥蓉魏妘庭下車後,乃伸手扭轉機車鑰匙將宋玥蓉所騎 乘之機車熄火,面向宋玥蓉,隱隱利用當時天色已黑,地處 人煙稀少之產業道路之客觀情勢以及男性先天較女性強壯之 體格優勢,震懾宋玥蓉,使其心生畏怖後,繼之要求交付金 錢,暗示性地告以若有不從將遭受不測之傷害,宋玥蓉心懷 恐懼審情度勢,除為維護己身安全外尚須避免年幼女兒同遭 傷害,遂不得不放棄抵抗,任由池金桓直接伸手將已插在電 門中之鑰匙轉向,打開置物箱,取走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包乙 只【內有黑色皮夾1 只、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3萬元(包 含宋玥蓉本身約2 萬元)、宋玥蓉本人身分證、駕照、行照 、宋玥蓉父親宋春露之建保卡各1 張、支票2 張及空白支票 約200 張等物】,並於得手後乘坐張煒景騎乘之前揭機車逃 逸,得手之現金約37萬元,由三人朋分花用,皮包及置放在 內之其餘物品則均由池金桓棄置在龍潭大池。
二、古杰璋復與池金桓張煒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99年8 月初某日半夜時分,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834 巷口停車場,由張煒景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 T 桿板手(於本案未扣案),竊取林泰任所有停放在上開停 車場之車牌號碼LR-9665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各1 面, 並於99年8 月29日下午11時許,基於幫助古杰璋池金桓搶 奪之犯意,交付上開車牌予古杰璋,讓渠等懸掛在池金桓向 不知情之友人劉邦成商借之車牌號碼7010-YU 號自用小客車 上,以掩人耳目。
三、古杰璋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 8 月30日上午7 時20分許,由池金桓駕駛前述懸掛車牌號碼 LR-9665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古杰璋前往新竹縣湖口 鄉○○街30號祥龍食品行,並發動引擎在外等候,待食品行 門市小姐古穠綾將機車停妥、取出皮包欲開門時,乘古穠綾 不及防備之際,由古杰璋上前從後方以右手鉤住古穠綾之脖 子,伸出左手欲奪取古穠綾之皮包(內有現金7 萬元2,000



元、古穠綾身份證1 張、古穠綾等人之健保卡3 張、古穠綾 汽、機車駕照各1 張、車牌號碼IVO-666 號重型機車行照1 張、車牌號碼MK-6078 號行照1 張及郵局、玉山銀行、渣打 銀行提款卡各1 張等物),因古穠綾並未鬆手,池金桓見狀 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前接應,古杰璋則以一手勾著古穠 綾之脖子,一手拉著古穠綾所防護之皮包之方式,將古穠綾 拉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並坐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 ,古穠綾則因古杰璋之拉扯而跌倒在地,惟古穠綾為避免其 皮包遭古杰璋奪取,並阻止古杰璋池金桓離去,乃以雙手 緊握皮包,詎古杰璋池金桓均明知古穠綾仍以雙手拉住其 所有之上開皮包,且身體仍因未鬆手而側躺在地,為防護贓 物及脫免逮捕,均基於對古穠綾施以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池 金桓駕承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而拖行古穠綾達6 公尺遠,後 因古穠綾難以抗拒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速鬆手而得手,致古穠 綾受有右側上下肢多處擦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所得款 項7 萬2,000 元則由古杰璋池金桓各分得3 萬6,000 元, 並約定各分5, 000元予張煒景,後僅古杰璋交付4,000 元。 嗣經宋玥蓉、古穠綾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均有 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古穠綾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魏妘庭、吉 寶德於警詢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 人及 渠等選任之辯護人等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至證人宋玥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等人及渠等所選任之 辯護人等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參見本院99年度



訴字第883 號卷宗第40頁),然本院審酌上開供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其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傳喚其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等人及渠 等所選任之辯護人等對於該等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等人及渠等所 選任之辯護人等對於該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 訴訟法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以觀,該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等人 及渠等所選任之辯護人等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該等證人 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時所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 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 排除之必要,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宋玥蓉於檢察官偵查中 ,既經依法具結並證述其親身經歷情節,且均無受到脅迫、 利誘或詐欺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復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業經保障被告等人之 對質詰問權,且完足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和解書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LR-9665 號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2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通聯調 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1 份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人及 渠等所選任之辯護人等,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 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 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 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 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 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 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 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3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古杰璋池金桓於偵訊時,係由 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而非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指「依法」有具 結義務之人,即與同法第158 條之3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依前揭說明,亦無違法可言。又本院 於審理時業使被告古杰璋池金桓居於證人之地位而為具結 陳述,並給予被告古杰璋池金桓張煒景及渠等選任之辯 護人充分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不得因渠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 認無證據能力,且應認被告古杰璋池金桓張煒景詰問權 之欠缺已於審判中行使而予補正。
三、末卷附作案機車照片6 張、監視錄影照片6 張、刑案現場照 片6 張及贓物照片2 張等證據,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 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 ,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 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 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 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檢察官、被告 3 人及渠等所選任之辯護人等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訊據被告古杰璋池金桓張煒景等3 人(下稱古杰璋等3 人)對於渠等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共同謀議由古杰璋提供被 害人宋玥蓉之下班時間及返家路線,再由池金桓張煒景騎 乘池金桓向不知情之第三人吉寶德借用之機車,埋伏於宋玥 蓉返家必經之產業道路旁伺機行搶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吉寶德魏妘庭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被害人宋玥蓉迭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手機門號為0000 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1 份、機車照片6 張 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22095 號卷第84頁至第98頁、第108 頁至第111 頁) 。是被告古杰璋等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惟渠等均辯稱:伊等並無強盜之主觀犯意等語。被 告古杰璋等3 所選任之辯護人等亦均為渠等辯護稱:①由證 人即被害人宋玥蓉之證述情節可知,池金桓並未對其身體施 以強暴(包括身體上之暴力或為何惡害通知),宋玥蓉亦未 因被告池金桓之行為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與強盜罪需以 強暴、脅迫至不能抗拒等要件明顯不符,而由宋玥蓉之證述 情節可知,本案行搶之過程不到一分鐘,時間上極為短促而 來不及反應,故本案應係趁宋玥蓉不備之際奪取財物,應僅 構成搶奪罪;②起訴書認被告池金桓有以控制機車龍頭之方 式,至使被害人宋玥蓉無法離去而不能抗拒,然「控制機車 龍頭」乙情,核與「強暴」之定義不符,更難認因此會造成 被害人宋玥蓉不能抗拒,且依證人宋玥蓉之證述情節可知, 被告池金桓之所以以手扶住機車龍頭係因宋玥蓉緊急煞車, 為免機車倒地而出手相扶,故池金桓之目的並非想讓宋玥蓉 無法離去,況池金桓若確欲讓宋玥蓉無法離去,理應將機車 之鑰匙取下,然其反以機車鑰匙打開機車之置物箱,並趁宋 玥蓉不及反應之際取走坐墊下之皮包,故被告等人之行為應 僅該當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無訛等語。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古 杰璋等3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 之強盜罪,無非係被告池金桓於警詢中供陳:伊直接到路中 央將宋玥蓉攔下,並將宋玥蓉推下車,然後打開機車置物箱 搶取皮包後,跳到張煒景騎乘接應之機車上一起逃逸云云( 參見上開偵卷第34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宋玥蓉於偵查中證述 :當時對方之機車停在草堆旁邊,2 個人身穿黃色雨衣,一 前一後,其中一人將伊機車之龍頭架住,把機車電門熄火, 並將置物箱打開拿走皮包云云(參見上開偵卷第151 頁)。 惟: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
⒉次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



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 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 」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 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再按強盜 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 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 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 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22年度上字第317 號、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刑法搶奪罪和強盜罪不同者,就其客觀之構成要 件言,前者係使人猝不及防備而奪取他人財物,後者為施用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使人達至不能抵抗(或 抗拒)程度,而取他人財物或使他人交付財物。而恐嚇取財 罪和強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中,雖均有實行恐嚇之作為,但 其區別則在於後者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地步。而此能否 抗拒,乃係依憑行為人所採取之客觀手段、被害人之主觀感 受與被害當時所處環境、條件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至行 為人之主觀認知如何,並非所問。又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 ,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 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 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又強盜罪之 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 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 ,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 件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7 號判決、27年上字第 17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⒊證人宋玥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行經之路段很暗,伊騎 到半路時,突然有人站到伊車前將伊攔下,伊因害怕就緊急 煞車,而伊的車子因此就要倒下,該名男子就過來扶伊的車 ,伊問該名男子:「要做什麼?」,該名男子回答:「要錢 」,伊就拿一包食物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看不是錢,就伸 手把伊車子的鑰匙轉到熄火狀態,並直接扭轉插在機車電門 之鑰匙而開啟置物箱,並拿取放於置物箱內之皮包,該名男 子並未拿刀或其他危險物品架住伊或對伊身體施加暴力,且 該名男子發現伊交付的是食物後只是將食物還給伊,並沒有 對伊做任何不利的行為或對伊說不利的話,當時該名男子將 機車攔下時並未控制伊的機車,但伊站立的位置在伊機車前 方,如伊機車前進,就會撞到該名男子,伊在該名男子將伊 機車熄火後,就跟伊女兒一起下車,因為伊怕該名男子會拿 武器對付伊等,且因產業道路上並無其他住戶,故伊為顧慮



伊女兒安全,在該名男子打開置物箱時不敢反抗。至於另一 名男子則站在距離伊很遠的地方,伊不知道另名男子在做什 麼,伊只知道站在伊後面的另一名男子跟攔住伊機車之男子 一起騎機車離開。從他們出現到拿走包包的時間前後不到1 分鐘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宋玥蓉之女魏妘庭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歹徒躲在 稻草堆旁邊,等伊等騎車過去後,歹徒就把伊等攔下,媽媽 就問歹徒:「要做什麼?」,歹徒回答;「要錢」,媽媽就 從摩托車吊掛處拿涼麵跟芒果給歹徒,歹徒打開媽媽給他的 東西,後面的歹徒打開機車座椅拿了車內的皮包後就騎機車 離開了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75頁)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池 金桓於偵查中陳稱:伊把被害人攔下後,對方問伊:「要幹 嘛?」,伊回答:「我只要錢」,伊當時站在機車右方,伸 手扭轉電門上之鑰匙將機車置物箱打開,看到皮包拿了就跑 。伊攔下宋玥蓉時,宋玥蓉可能因為緊張而大叫,伊走到旁 邊後,宋玥蓉就下車並拿了一袋食物給伊,伊把食物丟掉, 並開置物箱拿走皮包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61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大致相同。互核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情節及 被告池金桓之供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池金桓確實未對被 害人2 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似之手段,參以被 害人宋玥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未加以反抗,係因其自行 考量案發地點並無其他住戶,縱伊在場求救或反抗均於事無 補,況其身邊尚有年僅11、12歲之幼女,為顧及伊女兒之安 全,所以伊不敢反抗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66頁),足徵 被害人宋玥蓉未加以反抗而容任被告池金桓自機車之置物箱 取走皮包並非不及抗拒或因被告池金桓張煒景之行為讓其 不能抗拒,而係考量其所身處之客觀環境、條件(即被告2 人乃成年男子,而其身邊尚有1 名年僅11、12歲之幼女)後 所為之理性判斷,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本案被告 池金桓張煒景雖客觀上未積極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宋 玥蓉,然被告池金桓張煒景係以埋伏路旁、攔阻通行並告 知欲奪取財物之方式,要求被害人宋玥蓉交付財物行為,業 已隱含惡害通知之意涵,而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自 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刑。是本案既係由被告古杰璋等3 人共同 謀議,先由被告古杰璋提供被害人宋玥蓉攜帶大筆現金回家 之相關資訊,再由被告池金桓張煒景下手實施,且被告池 金桓及張煒景所為之手段並未逸脫渠等討論之範疇下,渠等 自應就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古杰璋 等3 人上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及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行,堪以認定。另檢察官雖因被害人



宋玥蓉於警詢之供述而認被告古杰璋等3 人因本次犯行取得 現金35萬元,然被害人宋玥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公司損失 35 萬 現金,自己損失2 萬元,總共損失37萬元云云(參見 上開本院卷第68頁),足徵被害人宋玥蓉對於當日究竟損失 多少款項陳述記憶已模糊,參以被告古杰璋於警詢時供陳: 伊不知道池金桓2 人取得多少財物,但伊分到10萬元現金等 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6頁);被告池金桓於警詢時供陳:當 日宋玥蓉皮包內現金約33萬元左右,3 人平分後各11萬多元 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35頁);被告張煒景亦於警詢中供陳 :當日宋玥蓉皮包內現金約33萬元至34萬元左右,3 人平分 後各11萬多元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52頁)。互核其3 人之 供述可知,當日被害人宋玥蓉皮包內約33萬元左右之現金, 故於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宋玥蓉當日皮包內有37萬元 現金(包含公司款項約35萬元及宋玥蓉所有之款項約2 萬元 )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古杰璋等3 人之 認定,認被害人宋玥蓉當日損失之現金為33萬元,附此敘明 。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古杰璋等3 人對於渠等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共同謀 議,推由張煒景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T 桿板手(於本案未 扣案),竊取汽車大牌供古杰璋張煒景為行搶犯行時掩人 耳目之用乙情均坦承不諱,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及LR -9665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足徵被 告古杰璋等3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古杰璋等3 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古杰璋池金桓部分:
訊據被告古杰璋池金桓2 人對於渠等確實有於上揭時、地 共同謀議由池金桓駕駛前述懸掛車牌號碼LR-9665 號車牌之 自用小客車,搭載古杰璋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街30號祥龍 食品行,並發動引擎在外等候,待食品行門市小姐古穠綾將 機車停妥,取出皮包欲開門之際搶奪皮包,並造成古穠綾受 傷乙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穠綾迭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失車- 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LR-9665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監視錄影照片6 張、刑案現場照片6 張、贓物照片 2 張及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等



可資佐證(參見上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1頁至第83頁 、第112 頁至第118 頁及上開本院卷第138 頁)。是被告古 杰璋及池金桓2 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 信為真實。被告古杰璋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印象中當時 伊與古穠綾之手都在包包上,古穠綾確有被伊拉到車邊,但 伊是看到古穠綾鬆手後車子才啟動,且古穠綾若未鬆手,伊 如何關上車門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被告池 金桓則於偵查中辯稱:伊對於有無拖行被害人不是很清楚, 伊只注意古杰璋上車,伊就走了云云(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6 2 頁)。而渠等所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古杰璋池金桓2 人辯護稱:①證人古穠綾之證述情節關於其究係於被告古杰 璋上車後旋即鬆手抑或仍緊抓皮包而遭拖行6 公尺前後不一 ;②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成立,需行為人為脫免逮捕、 防護贓物,有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強 暴、脅迫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 施以暴力或惡害通知,亦即需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 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換言之,所謂強暴、脅迫仍須以一定 形式之暴力行為為必要,倘僅係消極逃離、迴避之行為,並 無積極攻擊行為,尚不得率以強盜罪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3023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3842號判決、85年度臺上 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古杰璋池金桓 2 人均未攜帶任何凶器,亦未對古穠綾之身體施以任何積極 強暴、脅迫暴行,此由證人於鈞院審理時證稱:行搶之人係 架著伊脖子,並非勒住伊脖子,行搶之時間不到1 分鐘,行 搶之人亦未指示開車之人啟動等語可知,被告古杰璋及池金 桓2 人根本未對古穠綾之身體施以積極暴力行為,僅係於短 暫時間行搶得手,並欲逃離現場,其2 人僅存有迅速逃離現 場之消極行為及念頭,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核與準強 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得以強盜罪之罪刑相繩;③由證 人古穠綾之證述可知,其之所以遭拖行係因其自己抓住皮包 不放始造成,被告古杰璋池金桓2 人均未對其身體施以任 何強暴、脅迫行為,更未控制古穠綾之身體使其不能抗拒, 換言之,證人古穠綾當時並未受到被告古杰璋池金桓之控 制,其仍可自行決定是否鬆手離開行駛中之車輛,亦可自行 決定何時鬆手離開行駛中之車輛,是古穠綾尚未達於因強暴 行為而不能抗拒甚明,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35號 判決意旨自明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 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 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 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 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 罪,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 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 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 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 解釋闡述甚明),亦即刑法第329 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 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 次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 ,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 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 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 度(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再按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 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 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 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 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 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 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 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 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參照)。
⑶查被告古杰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下車後,走到被害 人後方,用右手勒住被害人脖子,左手搶皮包,因被害人反 抗與伊互拉皮包並大聲喊叫搶劫,伊就緊張拉著皮包及被害 人往車內走,被害人就被伊拉至車旁,接著駕駛見伊上車就 將未熄火之車輛往前行駛,當時被害人還緊拉著皮包,約被 拖行1 、2 公尺後,被害人就鬆手,伊等就搶著皮包離開等 語(參見上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29 頁);被告池金 桓於警詢中自承:當時伊在駕駛座發動引擎等候,由古杰璋 下車行搶,伊當時有看到古杰璋與被害人發生拉扯,後來古 杰璋就拉著皮包坐上副駕駛座,伊見古杰璋已上車,且被害 人在車門旁,以為被害人要追上來,所以就駕駛未熄火之車 輛向前駛離案發現場,伊感覺被害人有被伊等拖行約1 、2 公尺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即被害人 古穠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將機車停好後,兩手拿 著伊的皮包準備開店門,這時有一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從伊



背後以一隻手勒住伊的脖子,另一隻手從伊左側伸出來搶伊 手上之皮包,伊就死命護住伊的皮包不讓對方搶走,接著有 一臺自用小客車開過來,伊背後之男子就上車,但還是勒著 伊的脖子,伊因此倒下,雙手就鬆開伊的皮包,伊的肩膀也 因此撞到地上,皮包也瞬間被該人拿走,而該人坐上車的副 駕駛座後,伊人就倒下,但伊與搶伊皮包之該名男子之雙手 均抓著皮包,並以頭在車的前方車緣,臉部除車內看而身體 側躺之方式被拖行6 公尺後伊才鬆手,而伊被拖行的同時車 門還是開著,而伊也因倒地撞擊及拖行而受有右邊肩夾骨突 出、右腳及右腰擦傷、瘀傷等傷害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 91頁至第92頁反面)。互核被告古杰璋池金桓之供述及證 人古穠綾之證述可知,被告古杰璋坐上副駕駛座並強拉證人 古穠綾至車旁時,因證人古穠綾之雙手仍緊握皮包之把手, 致使車門未能關上,衡情,坐於駕駛座之被告池金桓,其角 色既是接應被告古杰璋,理應對於被告古杰璋是否得手?是 否失風?等情甚為關心,故其對於車門因證人古穠綾仍雙手 緊握皮包而未能關上,且證人古穠綾因雙手緊握皮包遭拖行 乙情應知之甚詳,此觀被告池金桓於警詢中自承:伊見古杰 璋已上車,且被害人在車門旁,以為被害人要追上來,所以 就駕駛未熄火之車輛向前駛離案發現場,伊感覺被害人有被 伊等拖行約1 、2 公尺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自明。是被告古杰璋池金桓2 人,確因為防護贓物及脫 免逮捕,於均明知被害人古穠綾之雙手仍抓住皮包,且因被 告古杰璋之行為而倒地下,竟仍由被告池金桓駕乘自用小客 車加速而拖行被害人古穠綾達6 公尺之遠,致被害人古穠綾 成傷,故渠等實乃藉自用小客車之動力對於被害人古穠綾之 身體間接施以暴力,且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古杰璋及池 金桓2 人上開辯稱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古杰璋池金桓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又被 告古杰璋池金桓2 人均意在逃離現場,主觀上並無傷害被 害人古穠綾之故意,被害人古穠綾受拖行而受傷,乃被告古 杰璋及池金桓2 人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
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古杰璋池金桓2 人上 揭共同搶奪,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犯行 ,洵堪認定。
⒉被告張煒景部分:
訊據被告張煒景坦承其確基於幫助被告古杰璋池金桓2 人 行搶之犯意,持未扣案之T 桿板手,竊取林泰任所有停放於 桃園縣楊梅市○○路834 巷口停車場之車牌號碼LR-9665 號



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各1 面,並於99年8 月29日下午11時 許交予被告古杰璋古杰璋事後有給他4,000 元當作竊取大 牌之對價等情,核與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杰璋池金桓於本 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LR-9665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各1 紙及刑案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查(參見上開 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足徵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張煒景之選任辯護人則 為被告張煒景辯護稱: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需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 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 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 ,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 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被告張煒景於案發當時並未 在場參與,其係因被告古杰璋之要求,提供車牌供渠等行搶 使用,且其於是前並不知被告古杰璋池金桓2 人行搶之具 體計畫,僅對其所提供之車牌乃幫助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行 搶時隱蔽身份之用有所知悉,至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乃 因應突發狀況而生,被告張煒景於事前自無從預見渠等於行 搶時會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脅迫至被害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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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龍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