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842號
TYDM,99,訴,842,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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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樹森
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樹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騷擾、傷害告訴人陳惠娟。 事 實
一、崔樹森與陳惠娟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自民國97年4 月起 同居於桃園縣龍潭鄉天龍二巷3 號4 樓,詎崔樹森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9 月15 日上午9 時39分許前某不詳時間,未經陳惠娟之同意,在上 址擅自拿取陳惠娟申辦之戶名:陳惠娟、局號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章,旋前 往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151 號之龍潭郵局櫃檯,偽以陳 惠娟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上開陳惠娟印章 ,偽造足以表彰其係經陳惠娟本人授權領取上開帳戶內存款 新臺幣(下同)39,000元之私文書,旋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 人員行使,致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崔樹森業經陳惠娟委 託授權提款,乃如數交付款項,足生損害於陳惠娟,崔樹森 詐得39,000元現金後,乃將存摺、印章放回原處。又崔樹森 食髓知味,先後各於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持上開帳戶之存摺、開戶印章,各在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 7 所示之郵局,數次以上開相同手法,偽以陳惠娟名義填寫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再盜蓋陳惠娟之印章「陳惠娟印」 各一枚,並均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領款,致郵局人 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之現金款 項,因此詐得財物,並均足生損害於陳惠娟,崔樹森復於98 年4 月3 日最末次領款後,將上開陳惠娟所有之存摺、印章 放回陳惠娟原保管上開物品處。嗣於98年4 月27日,陳惠娟 前往金融機構補登存摺時,發現存款遭盜領,乃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崔樹森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業已修正而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同年9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 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 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 ,本件被告崔樹森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公訴檢 察官、被告,以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判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崔樹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3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陳惠娟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 12頁至第16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3頁),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頭份上公園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陳惠娟 ,局號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歷 史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影本6 紙(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19日儲字第0990029509號函暨函覆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9年3 月23日營字第0991100262號函 1 份(見偵卷第40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證據已足資擔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 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述犯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崔樹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 之提款單上盜蓋印章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提出提款單以行使之一行為,同時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編 號7 所示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取得財物之數額尚非至鉅,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娟為前男女 朋友之關係,卻利用兩人共同生活之便造成證人即被害人之 損害,再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雖一度否 認犯行,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認犯行,知所悔悟 ,又證人即被害人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盼能與被告日後不再 有任何往來、互相牽扯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時、地所偽造之 提款單,均業經被告提出交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郵局,已非 被告所有,而被告於歷次提領款項時,均在各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上盜蓋之「陳惠娟」印文各1 枚,共計7 枚,均係被 告盜蓋被害人陳惠娟之印章而成,尚不生偽造印文之問題, 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查,被告崔樹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歷偵審之程序後終能坦承犯行而 生悔悟之意,且審諸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陳惠娟已表明願意 原諒被告,公訴人亦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認被告經此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5 年 ,用啟自新,又為期被告確實悛悔,兼為保護證人即告訴人 安全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 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 騷擾、傷害告訴人陳惠娟,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前述不 得騷擾、傷害告訴人之命令,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 │偽造之私文書 │盜用之印章及│領取金額(新臺│
│ │ │ │ │數量 │幣) │
├──┼────┼───────┼─────────┼──────┼───────┤
│ 1 │97年9 月│桃園縣龍潭鄉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陳惠娟印」│臨櫃提領陳惠娟│
│ │15日上午│正路151 號(龍│ │ 印文1枚 │存簿39,000元 │
│ │9時39分 │潭郵局,中壢30│ │ │ │
│ │ │支局) │ │ │ │
├──┼────┼───────┼─────────┼──────┼───────┤
│ 2 │98年2 月│桃園縣龍潭鄉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陳惠娟印」│臨櫃提領陳惠娟│
│ │3 日上午│興路280 號(龍│ │ 印文1枚 │存簿29,000元 │
│ │9時50分 │潭中興郵局,中│ │ │ │
│ │ │壢34支局) │ │ │ │
├──┼────┼───────┼─────────┼──────┼───────┤
│ 3 │98年2 月│桃園縣龍潭鄉南│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陳惠娟印」│臨櫃提領陳惠娟│
│ │4 日中午│龍路70號(龍潭│ │ 印文1枚 │存簿29,000元 │




│ │12時37分│南龍郵局,中壢│ │ │ │
│ │ │38支局) │ │ │ │
├──┼────┼───────┼─────────┼──────┼───────┤
│ 4 │98年2 月│桃園縣平鎮市廣│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陳惠娟印」│臨櫃提領陳惠娟│
│ │13日中午│明路71號(平鎮│ │ 印文1枚 │存簿11,000元 │
│ │12時 │廣明郵局,中壢│ │ │ │
│ │ │6支局) │ │ │ │
├──┼────┼───────┼─────────┼──────┼───────┤
│ 5 │98年2 月│桃園縣龍潭鄉南│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陳惠娟印」│臨櫃提領陳惠娟│
│ │16日下午│龍路70號(龍潭│ │ 印文1枚 │存簿10,000元 │
│ │2時48分 │南龍郵局,中壢│ │ │ │
│ │ │38支局)(檢察│ │ │ │
│ │ │官起訴書附表誤│ │ │ │
│ │ │載,應予更正)│ │ │ │
├──┼────┼───────┼─────────┼──────┼───────┤
│ 6 │98年2 月│桃園縣楊梅鎮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陳惠娟印」│臨櫃提領陳惠娟│
│ │27日某時│華街53號(楊梅│ │ 印文1枚 │存簿5,000元 │
│ │ │光華郵局,中壢│ │ │ │
│ │ │47支局) │ │ │ │
├──┼────┼───────┼─────────┼──────┼───────┤
│ 7 │98年4 月│桃園縣龍潭鄉南│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陳惠娟印」│臨櫃提領陳惠娟│
│ │3 日中午│龍路70號(龍潭│ │ 印文1枚 │存簿5,000元 │
│ │11時56分│南龍郵局,中壢│ │ │ │
│ │ │38支局)(檢察│ │ │ │
│ │ │官起訴書附表誤│ │ │ │
│ │ │載,應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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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