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鑫謙
李張雪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3013 、130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鑫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李張雪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李張雪花、李鑫謙為夫妻,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 李張雪花於民國96年7 月25日,在桃園縣復興鄉○○村○○ 路27號住處召集互助會,由李鑫謙擔任會首,會期自96年7 月25日起至99年7 月25日止,採內標制,底標1600元,每月 25日開標1 次,每次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連同會首 共計37會,並由李鑫謙協助李張雪花收取會款等事宜,詎李 張雪花、李鑫謙於召募會員之初,明知黃淑娟、邱馨儀、簡 光和、王素月、蕭健義(或以楊懷玉名義)等5 人並無與會 ,竟於會單上虛構黃淑娟等5 人為人頭會員,並利用合會會 員彼此間不熟識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開住 處,利用上開人頭會員黃淑娟等5 人名義及冒用會員蔡麗卿 (會員名冊載為蔡淑卿)、林森塗、謝麗琴、邱輝政、李春 鳳、藍進、鍾秋絨、胡張瑾珠(會員名冊載為張邱瑾)、李 森貴、黃美秀、江燕海等11人名義,由李張雪花指示不知情 之女兒李雅蓉、李宜芳(另為不起訴處分)在空白紙條上填 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標息金額,依合會特約足認係活會會員持 以競標之標單上,持之向出席會員行使,致各該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誤認係由遭冒名之活會會員投標得標,而依約分別 繳交合會金予李張雪花、李鑫謙收取,共計詐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之合會會員;㈡李張雪花於 97 年8月20日,在前揭住處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97 年8 月20日起至100 年4 月20日止,採內標制,底標1600元 ,每月20日開標1 次,每次會款2 萬元,連同會首共計33會 ,並由李鑫謙協助李張雪花收取會款等事宜,詎李張雪花、 李鑫謙於召募會員之初,明知謝素月、簡光和、魏秀娥、江
美雪等4 人並無與會,竟於會單上虛構謝素月等4 人為人頭 會員,並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不熟識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在上開住處,利用上開人頭會員謝素月等4 人名 義及冒用會員蕭秋忠、李清杉、陳永輝、許秀英、黃梅春等 5 人名義,由李張雪花指示不知情之女兒李雅蓉、李宜芳在 空白紙條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標息金額,依合會特約足認 係活會會員持以競標之標單上,持之向出席會員行使,致各 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由遭冒名之活會會員投標得標 ,而依約分別繳交合會金予李張雪花、李鑫謙收取,共計詐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之合會會員; ㈢李張雪花於98年5 月5 日,在前揭住處召集互助會,由李 鑫謙擔任會首,會期自98年5 月5 日起至101 年6 月5 日止 ,採內標制,底標800 元,每月5 日開標1 次,每次會款1 萬元,連同會首共計41會,並由李鑫謙協助李張雪花收取會 款等事宜,詎李張雪花、李鑫謙於召募會員之初,明知簡正 文、謝麗鈺、「珮珮」等3 人並無與會,竟於會單上虛構簡 正文等3 人為人頭會員,並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不熟識之機 會,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上開住處,利用上開人頭會 員簡正文、謝麗鈺2 人名義,由李張雪花指示不知情之女兒 李雅蓉、李宜芳在空白紙條上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標息金額 ,依合會特約足認係活會會員持以競標之標單上,持之向出 席會員行使,致各該合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由遭冒名之 活會會員投標得標,而依約分別繳交合會金予李張雪花、李 鑫謙收取,共計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附 表三之合會會員。嗣因李張雪花、李鑫謙於98年8 、9 月間 無力支付會款,始為各會會員查悉。
二、案經呂建明、林森塗、黃美秀、凌麗珠、張慧霞、江燕海、 胡淵源、楊得瑋、楊永昌、楊永義、李鐘秋絨、謝麗琴、藍 天助、楊李春鳳、徐江介、胡張瑾珠、邱阿蟾、李莊瑞珠、 李財旺、羅廖阿香告訴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鑫謙、李張雪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李鑫謙、李張雪花均就上開各該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李 鑫謙、李張雪花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鑫謙、李張雪花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00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判筆錄),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凌麗珠、張慧霞、江燕海、胡淵源、段惠彩 、楊永昌、楊永義、李鐘秋絨、謝麗琴、藍天助、楊李春鳳 、徐江介、胡張瑾珠、秋阿蟾、李莊瑞珠、李阿財、羅廖阿 香、黃美秀、告訴代理人呂建明、林森塗之告訴(見98年度 他字第4917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36頁至37頁、第54頁至 第55頁、98年度他字第5161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情節相符 ,並有會員名單、互助會簿、互助會章程(見98年度他字第 4917號卷第9 頁至第23頁、98年度他字第5161號卷第3 頁至 第4 頁)等資料,足徵被告李鑫謙、李張雪花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 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 ,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 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 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 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 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 220 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而我國民 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 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 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 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 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 ,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94年 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鑫謙、李 張雪花共同冒用活會會員、人頭會員之名義填寫姓名及金額 ,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能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
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已足資令人立即辨識其為標單 之意旨,該標單應認係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
三、核被告李鑫謙、李張雪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李鑫謙、李張雪花,就上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指示不知情之女兒李 雅蓉、李宜芳在空白紙條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標息金額而 犯本件犯行,被告2 人均應論為間接正犯。復被告2 人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2 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 所示第一會、第二會、第三會,分別均係出於單一冒標詐騙 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情形下,就同一犯罪構成 事實,於各會均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 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再被告2 人 於附表所示第一會、第二會、第三會均係分別對於同一會內 數名活會會員為本件犯行,就同一會內之數名活會會員均係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亦均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論以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論斷。復被告2 人 以冒標行為,分別接續詐騙第一會、第二會、第三會各合會 數名活會會員,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既均係一行為所致,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就上開各合會 均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罪處斷。至被告2 人分別召集如附 表所示3 次互助會,並利用開標之機會,詐騙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被害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實質競合之數罪 併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李鑫謙、李張雪花因週轉不靈,未經上開遭冒標 會員之同意而為冒標行為,更諉以人頭會員名義填製不實之 標單,其等所為不僅紊亂民間合會秩序,更損及他人財產權 ,且詐得之財產金額甚鉅,惟念及被告2 人已與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被害人等委任之告訴 代理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 人刑事責任之意(見本院 卷第146 頁反面),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 李鑫謙、李張雪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因 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惟事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並經被害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表明不再訴究等情,有本院 100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信其歷此次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被告李鑫謙緩刑4 年 、被告李張雪花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