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逸展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王子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劉昭佑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被 告 李偉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3718、2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逸展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沒收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搖頭丸)成分之毒品捌顆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拾肆包(驗後總毛重陸拾伍點壹玖公克及均殘留微量愷他命之包裝袋伍拾肆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袋驗餘總重陸點壹壹陸壹公克)、分裝袋貳包、塑膠分裝夾鏈袋柒拾玖個、電子磅秤壹臺、SONYERICSSON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ELIYA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ELIYA 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U-ta廠牌手機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Utec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與王子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與劉昭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王子文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沒收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搖頭丸)成分之毒品捌顆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拾肆包(驗後總毛重陸拾伍點壹玖公克及均殘留微量愷他命之包裝袋伍拾肆個)、分裝袋壹包、塑膠分裝夾鏈袋柒拾玖個、電子磅秤壹臺、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ELIYA 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ELIYA 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U-ta廠牌手機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與游逸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劉昭佑犯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沒收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袋驗餘總重陸點壹壹陸壹公克)、分裝袋壹包、塑膠分裝夾鏈袋柒拾玖個、電子磅秤壹臺、ELIYA 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號壹張)、ELIYA 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U-ta廠牌手機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Utec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與游逸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偉君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六所示之沒收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含袋驗餘總重共肆點玖玖參壹公克)、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游逸展、王子文、劉昭佑均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 ;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下稱搖頭丸)及 愷他命(Ketamine,下稱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游逸展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 之犯意,由其提供搖頭丸、K 他命予王子文及提供K 他命予 劉昭佑,王子文負責於每日上午8 時起至晚間8 時止、劉昭 佑負責於每日晚間8 時起至隔日上午8 時止,以游逸展所提 供之0000000000門號做為販賣搖頭丸、K 他命之聯絡電話公 線,當買家撥電話至0000000000門號之公線時,若由游逸展 接聽,游逸展則於接聽電話後,再打電話給王子文個人使用 之0000000000門號或劉昭佑個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分 別告知王子文、劉昭佑買家所欲購買之毒品、數量、交易地 點,分別推由王子文、劉昭佑將毒品送給買家並收取價款, 若由王子文或劉昭佑接聽,則由王子文或劉昭佑自行與買家 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搖頭丸對外售價每顆新臺幣(下同) 600 元,K 他命每包(含袋約0.95公克)400 元、3 包1 千 元,5 公克1 包2 千元,王子文每賣1 顆搖頭丸可抽取100 元利潤,另王子文、劉昭佑每賣l 包0.95公克之K 他命可抽 100 元,1 次賣3 包1 千元則可抽200 元,另賣1 包5 公克 之K 他命可抽300 元,王子文、劉昭佑則於每日或再隔日互 相接班時與游逸展結帳,並將扣取利潤後之其餘販賣毒品所
得款項交付游逸展。游逸展即以上開方式而為下列行為:( 一)與王子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 K 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黃志翔、胡展強、鍾榮芳、黃 敬紘、施文華、柳俊偉等人分別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門號 撥打0000000000號公線,表示欲購買之搖頭丸或K 他命數量 後,再由王子文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將所欲 購買之毒品數量交付予黃志翔、胡展強、鍾榮芳、黃敬紘、 施文華、柳俊偉,並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而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K 他命營利(犯罪行為詳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二)與劉昭佑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黃志翔、陳信安、林 一鉷、黃培軒、袁華偵、邱歆婷、錢韋志、賴金清、呂浩湧 等人分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公線 ,表示欲購買之K 他命數量後,再由劉昭佑分別於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時、地,將所欲購買之毒品數量交付予黃志翔、 陳信安、林一鉷、黃培軒、袁華偵、邱歆婷、錢韋志、賴金 清、呂浩湧,並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而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K 他命營利(犯罪行為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
二、游逸展另與王子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 毒品K 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99年 3 月初至99年5 月初止,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156 巷 3 號2 樓游逸展、王子文、劉昭佑及李偉君4 人共同租屋處 ,推由王子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李偉君,每星期1 次 (星期五或星期六)、每次販賣1 顆500 元、2 個月共計8 次,李偉君將購買搖頭丸之價金交由王子文後,再由王子文 與游逸展結帳時,將價金交付游逸展。(二)另於99年3 月 間起至99年5 月16日止,推由李偉君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 予李偉君,約每星期1 次(星期一)、每包300 元、前後共 計7 次,李偉君將購買K 他命之價金交給王子文後,再由王 子文與游逸展結帳時,將價金交付游逸展。
三、游逸展另與劉昭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聯 絡,而於99年3 月間至99年5 月14日止,在上開4 人共同租 屋處,推由劉昭佑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李偉君,前後共 計5 次,每包300 元,李偉君將購買K 他命之價金交由劉昭 佑後,再由劉昭佑與游逸展結帳時,將價金交付游逸展。四、游逸展另基於販賣K 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間起至同年5 月17日止,劉昭佑若欲購買K 他命自己施用,則於當日晚間
8 時與王子文交班時,自行取用K 他命1 包,再以每包300 元之價格向游逸展購買,前後共計5 次,劉昭佑將購買K 他 命之價金在交班時交由王子文轉交游逸展。
五、李偉君亦明知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3 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K 他命以牟利之 犯意,先向游逸展以每包含袋0.95公克300 元之價格買進, 在如附表六除編號31外之其餘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 六除編號31外之各編號所示之鍾世堅、邱志瑋、劉宗桓等人 分別以附表六除編號31外之各編號所示之門號撥打李偉君使 用之0000000000門號,表示欲購買之K 他命數量後,再由李 偉君分別於附表六除編號31外之各編號之時、地,將所欲購 買之K 他命數量交付鍾世堅、邱志瑋、劉宗桓等人,並收取 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每小包400 元價金,而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營利(犯罪行為詳如附表六除編號31外之各該編號所示 )。李偉君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在如附表 六編號31所示之鍾新鋕以附表六編號31所示之門號撥打李偉 君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表示欲購買K 他命後,李偉君於 附表六編號31所示之時、地,將1 小包K 他命以300 元價格 原價轉賣予鍾新鋕,而轉讓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次(犯罪行 為詳如附表六編號31所示)。
六、嗣於99年5 月17日下午3 時50分許,李偉君在楊梅市○○路 ○ 段156 巷3 號租屋處大門口,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後,在 其長褲口袋內起出向游逸展購買、尚未販出之K 他命6 小包 (含袋驗餘總重共4.9931公克)、其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 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經李偉君帶同警方至上開梅獅路2 段156 巷3 號共同租 屋處內,經王子文、劉昭佑同意後,在該處扣得游逸展所交 付、王子文持有、尚未販出之搖頭丸10顆(驗餘剩8 顆)、 K 他命54包(驗後總毛重65.19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 54.69 公克及均殘留微量K 他命之包裝袋54個)、供販賣毒 品使用之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個、ELIYA 廠牌手機1 支 (含公線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王子文所有供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使用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1 支(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扣得劉昭佑持有之K 他命 2 包(含袋驗餘總重6.1161公克)、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 袋1 包、劉昭佑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之Utec廠牌手機 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經警循線於99年8 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楊梅市○○路○ 段166 巷25號紐約時 尚會館4 樓游逸展另外之租屋處查獲游逸展,並扣得其所有 供販賣毒品使用之ELIYA 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U-ta廠牌手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 、塑膠分裝夾鏈袋79個。
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是其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積極上具有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均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 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 形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證據;對被告游逸展而言 ,共同被告王子文、劉昭佑及李偉君為被告游逸展以外之人 ,查證人王子文、劉昭佑及李偉君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游逸展及辯護人均未指出且證明上開證 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被告游逸展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又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定有 明文,查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所為之職務報告(參 第22115 號偵查卷第66至67頁),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 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 、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被告游逸展及其辯護人復未指 出上開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雖屬傳聞證 據,應認例外容許為證據。至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 至111 頁),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子文、劉昭佑及李偉君對於分別有為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均坦白承認(詳如後述),被告游逸展則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都在仲介 公司上班,根本不可能販毒,0000000000這個號碼不是伊的 ,伊亦從來沒用過這個號碼,伊跟王子文、劉昭佑及李偉君 他們3 人有金錢糾紛,他們有分別向伊借錢,但沒有寫借據
,亦未還錢,伊知道他們在販賣K 他命,伊曾有跟他們買過 K 他命,伊曾說如果不還錢要報警抓他們販毒,但伊後來沒 有報警,是他們自己被抓,且附表一、二所有購毒的人都說 不認識伊,伊豈有販毒可言云云。
三、本院認定有罪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⒈被告王子文、劉昭佑就其等分別有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時、地,分別與游逸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第三級毒品K 他命,被告王子文每賣1 顆搖頭丸可抽取10 0 元利潤,被告王子文、劉昭佑每賣l 包0.95公克之K 他 命可抽100 元,1 次賣3 包1 千元則可抽200 元,另賣1 包5 公克之K 他命可抽300 元等事實;及被告李偉君就其 有向被告游逸展購買K 他命後,並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 地販賣K 他命及可賺取同上之利潤,暨其轉讓K 他命1 次 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子文、劉昭佑、李偉君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參第13 718 號偵查卷一第18至23、42至45、63至66、90至100 、 167 至178 頁,第13718 號偵查卷三第25至36、75至81頁 ,本院卷第18至21、80至82、175 頁);並經證人即如附 表一、二、六各該編號所示購買毒品之黃志翔(參同上偵 查卷二第24至26頁)、胡展強(參同上偵查卷二第28至29 頁)、鍾榮芳(參同上偵查卷二第36至38頁)、施文華( 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81 至183 頁)、柳俊偉(參同上偵查 卷二第194 至196 頁)、陳信安(參同上偵查卷二第48至 51頁)、林一鉷(參同上偵查卷二第60至62頁)、黃培軒 (參同上偵查卷二第70至72頁)、袁華偵(參同上偵查卷 二第74至75頁)、邱歆婷(參同上偵查卷二第79至80頁) 、錢韋志(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57 至158 頁)、賴金清( 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60 至163 頁)、呂浩湧(參同上偵查 卷二第187 至189 頁)、鍾世堅(參同上偵查卷二第20至 22頁)、邱志瑋(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03 至104 頁)、劉 宗桓(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45 至146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述確有如附表一、二、六各該編號所示有向被告等人購 買毒品明確;證人鍾新鋕則證述有收受被告李偉君轉讓之 1 包K 他命等語明確(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27 至128 頁) ,並互核相符。
⒉被告游逸展、王子文、劉昭佑所用作為販毒聯絡工具之00 00000000號公線電話,分別有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 各持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話通聯,內容則係欲交易之 毒品、價格、數量及地點等事項等節,除據被告王子文、
劉昭佑供承在卷(參同上被告2 人之筆錄)外,並有0000 000000電話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毒品買受人使用之電 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黃志翔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27頁 ,胡展強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30頁,鍾榮芳部分參同上 偵查卷二第39頁,黃敬紘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58頁,施 文華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84 頁,柳俊偉部分參同上偵 查卷二第197 頁,陳信安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52頁,林 一鉷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63頁,黃培軒部分參同上偵查 卷二第73頁,袁華偵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76頁,邱歆婷 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81頁,錢韋志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 第159 頁,賴金清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64 頁,呂浩湧 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90 頁)。又被告李偉君所用作為 販毒聯絡工具之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有與如附表六所 示之人所各持之如附表六所示之電話通聯,內容係欲交易 之毒品、價格、數量及地點等事項一節,亦據被告李偉君 供承在卷(參同上被告李偉君之筆錄)外,並有00000000 00號電話與如附表六所示各該毒品買受人使用之電話通聯 紀錄在卷可稽(鍾世堅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23頁,邱志 瑋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05 至106 頁,劉宗桓部分參同 上偵查卷二第147 頁);轉讓鍾新鋕部分,亦有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電話與鍾新鋕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 在卷可資佐證(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29 頁)。 ⒊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9年5 月17日於楊梅市○○ 路○ 段156 巷3 號門口在被告李偉君身上扣得K 他命6 小 包、供販賣毒品使用之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 支(含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在上址2 樓對被告王子文、劉 昭佑、李偉君共同租屋處搜索後,並扣得被告王子文持有 之搖頭丸10顆、K 他命54包、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個 、ELIYA 廠牌手機1 支(含公線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王子文所有供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使用之 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扣得被告劉昭佑持有之K 他命2 包、分裝袋1 包、被 告劉昭佑持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之Utec廠牌手機1 支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節;及99年8 月26日於 楊梅市○○路○ 段166 巷25號4 樓被告游逸展租屋處扣得 ELIYA 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U- ta廠牌手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塑膠分裝夾 鏈袋79個等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被告王子文、劉昭佑及李偉君3 人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各1 份,及查獲照片共27幀附卷可查(參同上偵查卷
二第31至38、52至54、69至70、78至81頁,第22115 號偵 查卷第46至49、52至54頁)。
⒋上開扣得之疑似K 他命之白色細晶體54包(在被告王子文 身上扣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為:編號1 至54之白 色細晶體54包,驗前總毛重65.48 公克,驗後總毛重65.1 9 公克,均檢出K 他命成分,純度約99% ,依據抽測約度 值,推估編號1 至54均含K 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9 6 公克一節,有該局99年6 月11日刑鑑字第0990079078號 鑑定書1 份可查(參第13718 號偵查卷一第149 頁);另 疑似搖頭丸之紅、藍色圓刑錠及疑似K 他命之白色結晶經 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結果為:⑴白色結晶 6 包(在被告李偉君身上扣得),檢出K 他命成分,驗餘 檢體含袋重量共4.9931公克;⑵白色結晶2 包(在被告劉 昭佑處扣得),檢出K 他命成分,驗餘檢體含袋重量共6. 1161公克;⑶紅色圓形錠5 顆(在被告王子文身上扣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咖啡因成分,驗餘4 顆;⑷ 紅色圓形錠5 顆(在被告王子文身上扣得),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MDMA、咖啡因、K 他命及普卡因成分,驗餘4 顆 等節,亦有該局99年6 月15日FDA 研字第0990032763號檢 驗報告書1 份可查(參同上偵查卷一第150 至151 頁)。(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王子文就於上開犯罪事實二 所載之時地,販賣搖頭丸予李偉君,每顆500 元,共計8 次,及販賣K 他命予李偉君,每小包300 元,共計7 次, 被告王子文並將李偉君交付之價金交付游逸展;及被告劉 昭佑在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地,販賣K 他命予李偉君,每 小包300 元,共計5 次,被告劉昭佑並將李偉君交付之價 金交付游逸展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子文、劉昭佑分別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參 第13718 號偵查卷一第18至23、42至45、90至97、167 至 178 頁,同上卷三第29至36、75至81頁,本院卷第18至19 、80至82、175 頁);並經證人李偉君證述確實有在上開 時地向王子文、劉昭佑分別以搖頭丸每顆500 元、K 他命 每小包300 元之價格購買等語明確(參同上偵查卷一第63 至66、98至100 、172 至174 頁,同上偵查卷三第25至28 頁,本院卷第19、81、161 頁背面至163 頁);證人劉昭 佑亦證稱:李偉君會跟游逸展買搖頭丸來吃,他會跟王子 文拿,因為我這班沒有賣搖頭丸,王子文算他成本價1 顆 500 元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一第169 至170 頁)。而證人 李偉君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後,確呈K 他命類毒品
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 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分參同上偵 查卷一第84頁、本院卷第125-1 、125-2 頁),此外,並 有上開(一)⒊所示之證物扣案、查獲照片及(一)⒋所 示之鑑驗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
(三)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證人劉昭佑就其於上揭犯罪事實四所 載之時地,以每小包300 元之價格自行取用欲購買之K 他 命後,將購買K 他命之價金在交班時交由王子文轉交游逸 展,前後共計5 次等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證述明確:我從99年3 月到5 月17日間,有跟游 逸展買過K 他命5 次,詳細時間不記得,如果我交班後自 己要吸K 他命,就將我自己要吸的錢交給王子文,王子文 再轉交給游逸展,等於跟游逸展買,我自己要吸的話是給 游逸展每包300 元(參同上偵查卷一第94至97、168 頁, 卷三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等情詳盡;證 人王子文亦證稱:在我的班的時候,如果劉昭佑要用K 他 命,他也是要買,劉昭佑給我300 元後,我直接轉交給游 逸展,這種情形約5 次左右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一第175 至176 頁,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而證人劉昭佑為警 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後,確呈K 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一 節,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 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2 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分參同上偵查卷一第83 頁、本院卷第125-3 、125-4 頁),此外,並有上開(一 )⒊所示於99年8 月26日在被告游逸展租屋處扣得之物、 查獲照片等附卷可查。
(四)又被告王子文供稱對外販售搖頭丸1 顆600 元,每賣1 顆 搖頭丸可抽取100 元利潤等語,被告王子文、劉昭佑供稱 販售K 他命每包400 元、3 包1 千元,5 公克1 包2 千元 ,每賣l 包K 他命可抽100 元,1 次賣3 包1 千元則可抽 200 元,另賣1 包5 公克之K 他命可抽300 元,被告李偉 君則供稱向游逸展購買K 他命是以每包300 元進貨,以每 包400 元賣出,每包獲利100 元等節,均已如上述。至被 告游逸展雖堅不吐實販賣毒品致無法計算其價差利潤,惟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子文及劉昭佑均證述係被告游逸展已先 將每小包含袋約0.95公克之K 他命分裝好後,再以3 包1 組的方式交由伊2 人對外販售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一第91 、95、171 、177 頁),且每販售1 包K 他命400 元,先 抽取100 元後,將餘款300 元交給游逸展,游逸展曾表示
其自己從中可賺得90元等情,亦據證人劉昭佑證述在卷( 參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再參酌搖頭丸及K 他命為政府 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販賣毒品, 刑責甚重,被告游逸展若非意圖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且確 實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被處重刑,鋌而走險,提供毒品販 賣之理,且不論是錠裝之搖頭丸或瓶裝、袋裝之K 他命, 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或以高於進價對外出售,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 、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難執此即認不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 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綜上,堪認被告游逸展購 入搖頭丸、K 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分裝後售出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K 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 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是被告游逸展將分裝後之搖頭丸、 K 他命分別交由被告王子文、劉昭佑販賣,及販賣予被告 李偉君後再對外販賣等情,確實有從中獲利。
(五)綜上,被告王子文、劉昭佑、李偉君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與前揭證人所述、通聯紀錄及扣案證物核後相符,事證已 臻明確。
四、至被告游逸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子文、劉昭佑就其2 人與被告游逸展共 同販賣毒品之事實,業據其2 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證人王子文證述:我受僱於游逸展販賣搖頭丸及 K 他命,我上班時間是早上8 點到晚上8 點,0000000000 的手機是游逸展交給我們做為交易毒品之公線使用,平常 手機放在他那邊,他睡覺或出門時才交給我們,他或我們 接到打到這支手機的客戶,會跟客戶約地方,由我們送毒 品過去,我在租屋處上班等電話,我於99年3 月11日或14 日開始受僱於游逸展,游逸展會以1 小包含袋約0.95公克 包裝,以3 小包為一組,每天約給我10到15組,我平均一 天會賣出10組左右,那時基地是在紐約時尚會館,之後在 99 年4月初游逸展說要另外租一個比較安全的地方賣毒, 我們就搬到查獲址,我向客戶收完錢下班後會去隔壁棟游 逸展住的紐約時尚會館4 樓交給他,他規定K 他命每小包 賣400 元,一次買1 組1000元,K 他命1 小包我抽100 元 ,如果客人一次買1 組,我抽200 元,游逸展每天給我10 顆搖頭丸,他規定搖頭丸1 顆賣600 元,1 顆我可以抽10 0 元,我會先扣除我的佣金後,再把剩下的錢交給游逸展
,附表一的時間地點都對,錢我也有收,扣完我的利潤後 ,都交給游逸展;劉昭佑有幫游逸展賣毒品,他負責晚上 8 點到早上8 點,李偉君是作他自己的客戶,他的K 他命 是從我們這邊拿,有時跟我們拿,有時跟游逸展拿,若跟 我們拿,我們算他成本價;我有在99年3 月到5 月時賣8 次、每次1 顆、每顆500 元的搖頭丸給李偉君,每次都是 游逸展不在的時候,李偉君拿錢給我,我拿搖頭丸給李偉 君,游逸展賣他多少我就拿多少,我並沒有抽我的利潤, 之後我再把李偉君給我的錢交給游逸展,每一次確切時間 我忘了,但前後有8 次沒錯,在這段期間我也有賣7 次K 他命給李偉君,有時李偉君一次拿2 種毒品,有時只拿1 種,詳細時間已忘,但確實有7 次;我身上查獲的搖頭丸 10顆及54包K 他命都是游逸展交給我的,K 他命是游逸展 先分裝好,在我們租屋處查獲的ELIYA 手機及所配的0000 000000門號卡是游逸展交給我們對外販毒的公線電話等語 (參同上偵查卷一第91至92、174 至177 頁,本院卷第80 至82、145 背面至149 頁)。證人劉昭佑亦證稱:我的角 色跟王子文一樣,但我的班只賣K 他命,我原本在游逸展 家賣,上班時間是晚上8 點到早上8 點,我1 包賣400 元 ,我抽100 元,客戶都是打游逸展0000000000的專線電話 ,我與王子文都共用這支電話,電話有時放游逸展那裡, 有時放我們這裡,接到電話後,常會約在樓下三木超市交 易,我就會把毒品送到樓下,後來搬到梅獅路2 段租屋處 ,我上班游逸展就會交給我含袋重0.95公克的K 他命27包 ,另外會有含袋5 公克的2 包,一天賣下來會將販毒的錢 及剩下的K 他命交給游逸展,有時會交給王子文;附表二 的買家及送貨地點都對,我收到錢後把錢交給游逸展,游 逸展馬上分給我酬勞;我自己有跟游逸展買過K 他命5 次 ,1 次買1 小包0.95公克300 元;李偉君是向游逸展買斷 後他再自己賣,我有拿K 他命5 次給李偉君,是我接到游 逸展電話才會拿給他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一第94至96、16 8 至171 頁,卷三第77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19、151 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偉君亦證述有向被告游逸展購買K 他命 對外販售,或購買搖頭丸、K 他命自己施用等語明確:我 沒有幫游逸展賣毒,我自己賣,我都跟游逸展、王子文買 K 他命,從99年3 月初到被查獲為止,平均一週跟游逸展 買3 次K 他命,1 次買3 到5 小包,1 小包300 元,也會 買搖頭丸自己吃,1 顆500 元,交易地點在游逸展紐約時 尚會館租屋處(李偉君單獨向游逸展購買K 他命及搖頭丸
部分非起訴範圍),游逸展不在或在睡覺時我才會跟王子 文拿,地點就是我們的租屋處,上開時間內跟王子文拿過 搖頭丸8 次,拿過K 他命7 次,我也有跟劉昭佑拿過,但 次數較少,大概5 次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一第98至99、17 3 至174 頁,卷三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9、162 至163 頁)。
(三)被告游逸展雖否認與共同被告王子文及劉昭佑共同販賣毒 品,否認有提供公線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供對外販毒之 用,亦未曾使用過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辯稱在 伊租屋處扣得之6 支手機是99年2 、3 月間向被告王子文 購買云云,惟此節不僅為被告王子文否認,且證人即共同 被告王子文及劉昭佑均證述0000000000門號手機是游逸展 交給其2 人對外販賣毒品所用之公線電話,因被告游逸展 極為小心,1 個門號用1 個多月就會拿回去換另1 個手機 及門號來,並將前1 支手機之客戶資料備份到另1 支手機 去,所以0000000000已是換過後的門號,游逸展曾使用過 0000000000門號,及游逸展接到客戶電話後會以別支電話 聯絡伊2 人去交易毒品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三第27至35、 77頁,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150 頁),證人李偉君亦證 述有看到0000000000的手機是游逸展交給王子文他們使用 ,游逸展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存入其手機的代號是 「三木」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三第27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劉昭佑則證述被告游逸展是以0000000000門號與其使用 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聯絡,其手機內通訊錄係以「揚哥 0000000000」之代號存入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三第76至77 、80至81頁);被告游逸展復自承0000000000、00000000 00之2 個門號為其使用,前者已使用4 年等語(參第2211 5 號偵查卷第59頁),並有被告李偉君0000000000號手機 內之通訊錄中確有「三木0000000000」之記載、被告劉昭 佑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通訊錄中確有「揚哥0000000000 」之記載一節,有其2 人手機通訊錄名單各1 份在卷可查 (參同上偵查卷三第68至72頁)。再檢視在被告游逸展租 屋處查扣之6 支手機序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合 併觀察可知:
⒈查扣之被告游逸展所有之ELIYA 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 000000)在查獲時係搭配被告游逸展自承使用多年之0000 000000門號一節,有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第130 頁) 及該序號手機之照片在卷可查(參第13718 號偵查卷三第 39至42頁),復為被告游逸展所不爭執,且有其提出其上 印有該門號之名片1 紙可稽(參第22115 號偵查卷第76頁
),姑不論該手機究否係被告游逸展向王子文購買,至少 依被告游逸展所自辯在99年2 、3 月間已擁有該支手機, 而該手機卻在99年4 月19日搭配其所辯稱根本不知道的00 00000000門號之販毒公線使用等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檢附之0000000000及該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 (參第13718 號偵查卷四第113 、136 頁、同上偵查卷五 第37頁背面),則被告游逸展辯稱不知道有0000000000該 門號云云,已顯然不可採。
⒉又上開查扣之被告游逸展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之EL IYA 廠牌手機與被告游逸展辯稱根本不知道的0000000000 門號卡通聯紀錄相同之通聯門號高達92支,有該2 者之相 同通聯門號分析表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四第110 至11 1 頁),益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子文、劉昭佑證述被告游 逸展會就販毒之公線換手機及門號,並將原客戶資料備份 到新手機等語之憑信性極高。
⒊在被告游逸展租屋處查扣之其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 之U-ta廠牌手機1 支(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0 頁, 手機及拆開內景照片參同上偵查卷三第50至52頁),被告 游逸展自承99年2 、3 月間已購得,姑不論該手機究否為 其自辯係向被告王子文購買,至少該手機自99年2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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