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成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緝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成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偽造之本票、附表編號六所示借據上偽造之「張肅政」簽名叁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學成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89年3 月24日經本院以88年度 訴字第1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判決有期徒刑 1 年2 月,於89年11月1 日確定在案,並於92年10月7 日入 監執行,93年9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93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為累犯, 猶不知悔改,利用其任職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31鄰下湖26 之4 號建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機公司),並曾受建機公 司實際負責人張樹正委託以建機公司之公司票向莊秀梅借貸 周轉之機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張肅政」署 押簽發本票及借據,分別於民國94年6 月15日上午10時許、 94年8 月17日(起訴書誤植為8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桃 園縣蘆竹鄉○○路往桃園市方向某處,佯以建機公司實際負 責人張樹正(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做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向莊秀梅借款新臺幣(下同)32 萬、42萬元,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 額32萬元之支票1 張(支票號碼:AP0000000 號)及如附表 編號三以「張肅政」之名義為發票人之32萬元本票、附表編 號二安泰商業銀行金額42萬元之支票1 張(支票號碼:AA00 00000 號)及如附表編號四以「張肅政」之名義為發票人之 42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致莊秀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借款32萬元、42萬元(共74萬元)予陳學成,足生損害 於莊秀梅、張樹正及本名為「張肅政」之人,詎上揭支票經 提示均未獲兌現,陳學成於94年10月1 日再行交付發票人為 「 張肅政」之如附表編號五之35萬元本票1 張及如附表編號 六借款人為「張肅政」之借據1 紙持交莊秀梅而行使之。嗣 因張樹正於上開借款期限屆至後未為清償,莊秀梅依法於本
院提起民事訴訟向張樹正請求清償借款,而始悉上情,訴請 檢察官查獲之。
二、案經莊秀梅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學成固坦認有持上開支票、本票及借據向莊秀梅 借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係張樹正委託伊去向莊秀 梅借錢,本票、客票還有借據都是張樹正拿給伊的,本票上 的「張肅政」的簽名不是伊簽的、筆跡也不是伊的,只有借 據是伊寫的,指紋是伊蓋的,借據上除了「張肅政」跟身分 證號碼以外,其他都是伊寫的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票號:AP0000 000 號)、編號二安泰商業銀行(票號:AA0000000 號)之 支票兩紙,由本院依職權函詢,並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 泰商業銀行函覆之退票狀態登錄單、退票登記簿、退票紀錄 簿等資料顯示,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發票人,分別於94 年7 月、94年10月起即有大量退票紀錄,足見該兩紙支票為 俗稱之「芭樂票」,應為信實;另如附表編號五之本票上指 印及附表編號六之借據、借據上指印均由被告所蓋印及製作 ,經被告陳學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當時我是基於幫 助張樹正,張樹正委託我的,每次借款都沒有簽立借據,94 年那一張借據是張樹正委託我寫的,但是沒有委託書,張樹
正也沒有在場。」(本院審理卷第14頁背面),卻另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稱:「借據是我寫的,指印也是我蓋的,但借據 上的『張肅政』本來我是空白的,是交給張樹正,這張借據 是我先在家裡寫好,再交給張樹正,因為張樹正說他不會寫 ,我沒有親眼看到張樹正寫『張肅政』,借據上只有『張肅 政』跟身分證號碼不是我寫的,其他都是我寫的」等語,經 比對證人張樹正之身分證號碼,堪認系爭借據上之身分證號 碼與張樹正本人不符,且證人張樹正於偵查中證稱:「不是 我簽名捺印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都錯誤,只有行動電話號 碼正確」(98年度他字第350 號第12頁背面)等語,而以被 告陳學成曾為張樹正之外包員工,倘於公事聯繫上知悉張樹 正之手機號碼亦屬平常,而取得張樹正一身專屬之身分證字 號則較為困難,若張樹正委託被告陳學成向莊秀梅周轉資金 ,於需錢孔急之情況下,自係希望能順利取得借款,而填寫 正確之姓名及資料,被告所辯『張肅政』及身分證字號均係 張樹正親筆所寫,卻由被告於借據上蓋自己之指印,誠屬有 疑,亦與一般借貸之情形不同,益徵系爭借據上之『張肅政 』及身分證字號並非張樹正本人親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8年12月2 日刑紋字第0980175379號鑑驗書:「借 據上編號B2、B3、B4之指紋皆與陳學成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之結果附卷可參(98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32頁),被告陳學 成亦不否認該指紋為其所有等語,衡諸常情,倘該借據係陳 學成為張樹正製作,則應由張樹正在該借據上用印、簽名, 何需由陳學成於借據上蓋指印?上開辯解徒為被告陳學成臨 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系爭借據應為被告陳學成所為,而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至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認:根據建機公司於萬泰銀行、遠東商 業銀行之票據往來紀錄,自94年3 月31日起,遭存款不足註 記票據張數共59張,金額691 萬4536元、退票張數24張,金 額174 萬9564元,總計金額高達866 萬4090元,足見建機公 司自94年3 月31日起即因資金調度失衡,信用不良,故張樹 正另循管道以本件系爭客票兩張向莊秀梅調現,方屬合理, 而認被告陳學成向莊秀梅調現皆是受張樹正之委託云云,惟 查:
⒈經證人莊秀梅於本院庭訊時具結證稱:「(問:在這兩次( 即本件94年6 月15日、94年8 月17日)之前,張樹正請陳學 成向妳調現幾次?)答:調過十幾次,都是陳學成拿【建機 公司的公司票】跟我調現,陳學成都有說是張樹正要調現的 ,我就把錢交給陳學成,後來建機公司的票都有兌現。」, 交叉比對證人張樹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問:你透過
被告向莊秀梅調現的時間,為期多久?)答:次數我記得只 有三次,因為不是只有我用公司票跟莊秀梅換現而已,因為 我們是外包制度,我們是開票給外包的工頭,工頭也會請陳 學成跟莊秀梅換現,我知道的有一、兩件,但我不會過問外 包的工頭將我的公司票拿去換現。」等語,雖證人張樹正對 以建機公司之公司票向莊秀梅調現的次數與證人莊秀梅所述 有所出入,然因公司營運對外簽發票據係事理之常,證人莊 秀梅所述之十餘次借貸,係憑被告陳學成交付建機公司之公 司票之印象而來,無法遽斷全為張樹正向莊秀梅借款周轉, 且若張樹正欲撇清與被告陳學成之關係,大可全盤否認曾經 委託陳學成向莊秀梅借款周轉之事實,足認證人張樹正於本 件之前曾委託被告陳學成像莊秀梅借款三次以上為真。況建 機公司之票據帳戶於張樹正委託被告陳學成向莊秀梅借款之 時,並無票據信用不佳之情事;而經查閱建機公司於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之存往來明細分戶帳、萬泰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 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建機公司雖有辯護人 所認知之上開跳票情形,自上開資料觀諸建機公司自94年3 月之後之交易狀況固有跳票情事,然查:①此期間建機公司 與客戶間之往來支票共計數百張,縱有退票24張,亦僅佔建 機公司開票之小部分,②且建機公司於退票後七日內即將該 張支票取回繳回銀行,或將該票款存入銀行指定該支票兌領 ,故支存往來明細分戶帳內顯示有「註銷退票記錄」之記載 ,足證建機公司於94年3 月間縱有退票情況,但並非大量跳 票、縱跳票後亦於七日內補足票款而遭註記等情,資金調度 情況並非失衡、債信亦屬正常,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 誤會,是不得僅以建機公司某時期之跳票情形而指摘本件係 證人張樹正有另循管道以系爭客票兩張向莊秀梅調現之絕對 關係,認被告陳學成向莊秀梅調現皆是受張樹正之委託。 ⒉辯護人雖又指出,張樹正委託陳學成向莊秀梅借款之際,曾 發生建機公司之支票跳票情形;矧票據之簽發,亦有信用擔 保之功能,以利現金資金不足者,得以藉票據之簽發暫緩現 金之實際給付,縱令事後有跳票情事,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範疇,非可反推發票之人於發票之初即明知確無兌現之可 能,卻仍簽發票據,然縱證人張樹正委託被告陳學成向莊秀 梅借款周轉時曾發生公司票跳票乙事,惟經莊秀梅通知被告 陳學成後,隔天提示即獲兌現,應認本次跳票係屬偶發事件 ,與本件應無關連,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不足採。 ㈢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均由張樹正親自交付與伊,惟自如附表 編號三、四、五之本票觀之,發票人之姓名均書寫為「張肅 政」、身分證字號分別書寫為:「Z000000000」、「Z00000
0000」,與本件之證人「張樹正」、身分證字號「Z0000000 00」截然不同,倘本件證人張樹正真如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 於94年3 月31日之後即資金調度失衡、需錢孔急,並簽發上 開三張本票交予被告陳學成,則應會填寫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俾利陳學成順利向莊秀梅調取金錢,以維公司營運周轉 ,始符常情。抑且依證人莊秀梅到庭證稱:「(問:這三張 本票你是否有看過?這三張本票你是在何時拿到的?)答: 我都有看過,32萬元這張是陳學成94年6 月15日那次拿支票 來跟我換票,我覺得有懷疑,後來一、二天陳學成才拿這張 本票給我,42萬元這張是在94年8 月17日與支票同時拿給我 調現,35萬元這張是32萬支票94年9 月10日到期跳票,跳票 以後經過幾天陳學成跟我說張樹正請我延票一下,延一段期 間就會有錢,後來陳學成跟我說張樹正會在94年10月1 日再 開一張本票給我,本金連同利息說要開一張35萬的本票,希 望我延到11月30日。32萬元支票我有去提示,可是跳票,後 來跳票後我打電話給陳學成,陳學成說他要問張樹正,他說 張樹正說怕我跳票後我會擔心,所以陳學成說張樹正要再開 一張本票連同借據一起給我,陳學成也沒有要求我把原來32 萬元跳的票還他,說這張票放在我這裡沒關係。當庭給我看 的借據就是跟35萬元本票一起給我的。」、「(問:就這件 再開35萬元本票及借據的事情,你有無跟張樹正確認?)答 :沒有,因為有問題我都是打給陳學成。」等語(本院審理 卷第179 頁),可知本件借款皆由被告陳學成與莊秀梅接洽 ,莊秀梅從頭至尾未與張樹正聯繫、確認,而跳票之後,莊 秀梅亦僅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學成,由被告陳學成片面轉述後 續之處理情形,則此次張樹正是否真有委託被告陳學成向莊 秀梅借款、客票及本票是否均由張樹正交付予被告陳學成, 均只有被告陳學成之單一供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茲佐證,而 如附表編號五之本票上蓋有被告陳學成之指印,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 日刑紋字第0980175379號鑑驗書 在卷可考,是被告辯稱係張樹正當時交付上開本票及客票予 伊持以向莊秀梅借款云云,要無可採。
㈣再者,據證人莊秀梅於99年10月1 日之審判程序中到庭證稱 :「之前都是被告拿張樹正的公司票來向我借錢,有十幾次 每次都有還,我都是經過被告的手,我並沒有見過張樹正, 【這一次被告卻拿兩張客票來,我覺得很奇怪,本來不想借, 但被告要跟我翻臉,我就只好同意借了】,本票、借據我都 沒有看到被告簽名,指印也是來的時候就蓋好了。因為是被 告向我借錢,兩張客票都跳票了,所以我就告被告…」,復 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中質之:「妳於99年10月
1 日審判程序中稱,被告拿兩張客票來,本來我不想借,但 是被告要跟我翻臉,我就只好同意借了,被告是否有用強烈 語氣、動作,使你產生畏懼而同意調現?」,證人莊秀梅改 稱:「被告應該是為了朋友,他沒有很兇,只是有點不高興 ,我也沒有感到畏懼。」衡之,一般人向他人借款,如係自 己需錢孔急,則遇對方不願商借之際,往往易轉為惱羞成怒 ,此情乃社會上常見,新聞報導亦時有所聞,但若被告陳學 成係經張樹正委託,則是否借得款項與自己毫無干係,何須 對莊秀梅不願出借金錢之行為大動肝火,實啟人疑竇,應認 證人莊秀梅第一次所言為真,被告係為自己向莊秀梅借錢, 遂沿用張樹正向莊秀梅借錢之慣例,惟被告陳學成因不諳張 樹正名字之正確寫法、不知其身分證字號,遂以平時所聽聞 張樹正之音譯,於系爭本票上偽簽「張肅政」之名、偽刻「 張肅政」之印章而蓋之,復經莊秀梅要求擔保,才於本票及 借據上蓋自己之指印以取信莊秀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 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雖未修 正,惟該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選科罰金 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 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 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 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1 , 其中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前段 明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第 344 條,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 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201 條、第33 9 條之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 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 討論結論)。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數犯行以數罪併 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 為有利。
㈢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 ,亦採1 罪1 罰之原則。
㈤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 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 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 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 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㈥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 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 斷(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另按 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 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 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 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 價證券之一種(參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刑事判例、 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查本件被告係於屬於本票應 記載事項之發票人欄上偽簽「張肅政」之署名,自屬偽造有 價證券無誤,而其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作擔保之用,為行 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罪。是核本案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署押、偽刻「 張肅政」印章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犯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前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 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 平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酌被告偽造本票之張數 、票面金額,暨其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已當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紙附卷可參(本院審理卷第174 頁審 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 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 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被告雖係 於96年4 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規 定之罪,且本院所判處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 即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 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 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 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 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 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準此,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偽造之「張肅政」署押而簽發 本票各3 紙,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 ,均應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偽造之「張肅政」簽 名、印文4 枚、指印1 枚均已隨同本票併予沒收,毋須考量 另為沒收諭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借據,係被告偽簽「張肅 政」署名3 枚、代表「張肅政」之指印4 枚,爰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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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名稱 │沒收部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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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1 │支票( 支票號碼: │ 無 │
│ │AP0000000號) 一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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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安泰商業銀行( 支票│ │
│ 2 │號碼:AA0000000號 │ 無 │
│ │)一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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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張肅政」名義為│本票一張(│
│ 3 │發票人之32萬本票一│包含本票上│
│ │紙 │關於偽造「│
│ │ │張肅政」為│
│ │ │發票人之部│
│ │ │分、張肅政│
│ │ │之印文兩枚│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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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以「張肅政」名義為│本票一張(│
│ │發票人之42萬本票一│包含本票上│
│ │紙 │關於偽造「│
│ │ │張肅政」為│
│ │ │發票人之部│
│ │ │分、張肅政│
│ │ │印文兩枚)│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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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票一張(│
│ 5 │以「張肅政」名義為│包含本票上│
│ │發票人之35萬元本 │關於偽造「│
│ │票一紙 │張肅政」為│
│ │ │發票人之部│
│ │ │分、指印一│
│ │ │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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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偽造「張肅│
│ 6 │ 借據一紙 │政」之簽名│
│ │ │叁枚及指印│
│ │ │肆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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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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