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發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發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發章擔任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村長, 因所居住之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紅寶社區因整潔不佳,曾遭 報載譏為垃圾社區,遂發起新嶺村居民參與環保志工隊,自 發性排班掃除。而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於民國95年間起即有編 列預算核發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環保志工誤 餐費」補助費,惟需檢具支出單據、參與環境清潔人員名冊 、簽到紀錄、清掃實況之相片等資料向鄉公所申請實報實銷 。詎被告范發章認環保志工眾多,雖均有排班掃除之事實, 然每月僅2,000 元之補助,並不足以使每位志工均能享得該 補助,為使該經費累積後再共享,竟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 所示之時、地,檢具收集之單據,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承辦 人員羅傑武等人行使其事先偽造內有表彰清潔人員有於該日 到場並打掃文意之「參與環境清潔人員名冊、簽到紀錄」之 私文書,致該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據以核發如附表中所示之 金額,致生損害於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對於環保志工誤餐費補 助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范發章涉有刑法第210 條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范發章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經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9年11月16日審理時當庭增列)。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范發章涉有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 告發人劉家霖之指述;㈢證人羅傑武、曾美現之證述;㈣桃 園縣龜山鄉公所環保志工誤餐請領補助相關資料中之「參與 環境清潔人員名冊、簽到紀錄」中筆跡多與被告相符等為其 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偽造文書犯行,辯 稱:自伊95年8 月1 日上任以來,鄉公所提供給村內用以請 領補助經費的的環保志工名冊,是由村幹事交給伊的,因為 剛當上村長時有請教過村幹事陳水賓,他說名冊不必志工親 自簽名,由伊負責將出席之人員填載在名冊上後,檢具發票 、照片向鄉公所申請補助就可以,所以伊是「填具」名冊, 並不是簽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時間,填具附表所示編號 一至編號九「環保義工參加環境清潔人員名冊」或「環保 義工參加環境清潔員簽到紀錄」,並檢具相關收據及當日 清掃照片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日期,提出向 桃園龜山鄉公所請領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環保志 工誤餐費款項之事實,有桃園龜山鄉公所99年4 月7 日桃 龜鄉清字第0990010961號函暨函覆之桃園龜山鄉公所支出 傳票、請領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清掃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7-15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 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 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端視被告 製作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之環保志工名冊時並持以向桃 園龜山鄉公所申請誤餐費時,是否認識該名冊毋須志工親
自簽名,得由被告逕於名冊上填載各志工姓名即可請領, 即被告主觀上有否偽造文書之故意。
1、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 ,其主要所憑者,無非證人曾美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伊擔任紅寶社區的環保志工,被告是伊的村長,伊很少在 白天掃,伊晚上掃時不用吃便當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 707 號卷第89頁),及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製作如附表編號 一至編號九之名冊時,其上環保志工之簽名確實為伊所簽 (見上開偵卷第179 頁),佐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 示之名冊上之簽名筆跡多均相仿,顯非各環保志工親自簽 名等節。然查桃園縣龜山鄉補助轄內各村環保志工誤餐費 ,乃係95年2 月開始,為求公平及限於經費,規定各村以 2,000 元為限(每月),僅口頭告知,並無函文,有桃園 縣龜山鄉公所99年12月7 日桃龜鄉清字第0990041703號函 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62 頁),與證人陳水賓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從有環保志工誤餐費發放開始,伊就已 經擔任村幹事,剛開始可以請領(誤餐費)時,鄉公所有 召集各村長開會,當時村長交代清潔隊員要訂出一個請領 模式出來,當時伊記得好像是隔年才有預算可以請領。請 領誤餐費需要檢附打掃照片三張、名冊、支出費用之單據 等文件,是清潔隊的承辦人跟所有村幹事說的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277-278 頁)相符,足見最初桃園鄉公所發放 環保志工誤餐費予各村時,尚未針對各村村長在請領誤餐 費流程,應如何製作環保志工「名冊」有具體規範或要求 ,已可認定。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請領誤餐 費時,對於「名冊」應由環保志工親自簽名是否有所認知 ,即非無疑。
2、關於請領誤餐費流程,證人陳水賓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結 證稱:當時請領需檢附打掃照片三張、名冊及支出費用之 單據即可,當時承辦人有告知所有村幹事,名冊的部分, 只說提出有去打掃的人的名冊即可,並沒有要求實際打掃 的環保志工要在名冊上親自簽名就可以申請,有些村還是 用電腦列印名冊的。被告在開始擔任村長後,關於如何申 請環保志工誤餐費,有來詢問過伊,伊請被告造25個人的 名冊上來即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8-280 頁),與95 年至96年間擔任桃園縣龜山鄉清潔隊分隊長即證人羅傑武 於偵查時結證稱:伊於95年3 月至97年4 月任職期間清潔 隊分隊長,負責環保志工誤餐費請領核銷之部分。請領流 程是由村幹事將單據送到鄉公所清潔隊核銷,村長負責收 集單據及最後具名請領,村幹事除單據外,會將申請表、
相片、相關人員名冊一併送給清潔隊作書面審查,審查過 後送主計,由主計製作傳票,傳票給財政課,再由財政課 開具支票,由村長具領,補助範圍是2,000 元以內採實報 實銷。至於名冊就是「造冊」的意思,因為之前只要將志 工造冊即可(請領)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96-197 頁), 及95年間任職於龜山鄉公所清潔隊長即證人林焰堂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村辦公室提供環保志工具領清冊,另外就 是實施環境清潔照片,就可以請領。關於環保志工的具領 清冊,並無要求村辦公室以何種格式或是要求實際參與清 潔之環保志工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0 頁)均 互核相符,顯見被告於接任新嶺村村長之際,關於申請環 保志工誤餐費之流程較為簡化,僅需請領人即村長「造冊 」檢附即可,斯時龜山鄉公所尚未要求名冊需環保志工親 自簽名。是被告前揭辯稱請領流程係據當時任村幹事之陳 水賓告知,自己填具環保志工之姓名於名冊上等語,尚非 全然無據。
3、證人羅傑武亦證稱:規定就是要實報實銷,因為之前只要 將志工造冊即可,後來龜山鄉公所於96年7 月10日為了防 弊,發函要求改以志工親自簽到之方式,就是為了貫徹實 報實銷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97-198 頁),佐以桃園縣龜 山鄉公所97年6 月20日以桃龜鄉清字第0970019633號函覆 略以:請確實填報簽到表(須本人親自簽名),製表人與 複核不得同一人核章;又於99年12月7 日以桃龜鄉清字第 0990041703號函針對首揭發函目的及證人羅傑武之前開證 述函覆略以:因當時隊長認為原核發(誤餐費)方式較為 簡化,應該審慎核實,才符合程序;而羅傑武於95年3 月 接任清潔隊分隊長時,即沿用之前規定(見本院訴字卷第 262 頁)等情。足認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確實於97年6 月20 日曾發函要求各村於請領誤餐費時,需環保志工親自簽名 ,益徵在此之前(96年7 月10日前)鄉公所對於請領時所 需名冊僅要求「造冊」,亦即由請領人填具姓名於表冊上 即可,而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文書製作時間均在上開 函文通知之前,則尚難僅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環 保志工名冊內,有諸多簽名與被告筆跡相似,遽謂被告有 偽造文書之故意。
4、至環保志工即證人林秋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每次去 掃地都沒有便當可以吃,也沒有簽過如偵卷第102 頁之名 冊,上面所載「林秋明」也不是伊的字跡,伊也沒有同意 村長或其他人可以簽伊的名字,然後跟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去申請環保志工誤餐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 頁);
環保志工即證人曾美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一週去打 掃一次,但是偵卷第102 頁、108 頁、133 頁、141 頁、 143 頁之簽名,都不是伊簽的,也沒有同意人家來幫伊簽 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7 頁、200 頁),惟被告固為 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名冊之實際製作人,且自承填載 時未經本人之同意,然文書製作權限之有無之認定,非僅 以受填載人即本人之同意為權限為依據,仍應以該文書製 作之目的、用途,及該名義於文書上是否欲彰顯該名義人 特定之意思表示等情綜合以觀,非謂一旦未經名義人同意 而使用該名義於文書上,即得以偽造文書罪相繩。是被告 製作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名冊,係佐以支出單據 、清掃照片、申請書等文件後,一併向龜山鄉公所提出誤 餐費之申請,然請領補助發放對象為桃園縣龜山鄉「新嶺 村辦公處」而非名冊上之各環保志工,此由桃園縣龜山鄉 公所依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之申請文件所核給之支出傳票 之「受款人」欄即明(見上開偵卷第99頁、105 頁、111 頁、117 頁、124 頁、131 頁、136 頁、148 頁、154 頁 ),縱主管機關補助款項之名義為「誤餐費」,本質上固 係針對各環保志工因參與村內環保清潔活動而延誤用餐之 補貼,然依上開補助流程及請領方式觀之,並非由各環保 志工獨力申請,而係經由村辦公室向鄉公所提出,補助款 項則直接撥付給村辦公室,至嗣後如何轉發或分配予各環 保志工,主管機關則不予介入。是若主管機關即龜山鄉公 所對於請領流程中環保志工「名冊」之製作方式,並未嚴 格規範或要求需本人親自簽名,並進而容許以填具姓名之 「造冊」方式為之,該填載於「名冊」上之名義人,即不 具彰顯該名義人之特定意思表示之內涵(欲請領誤餐費之 意思表示),而僅為供單位決定補助款項多寡之計算或嗣 後應將誤餐費轉發予哪些對象之標準爾。是證人林秋明、 曾美現前揭證述,均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末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 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業務上應據實製作,而故為不 實之登載而言,與偽造私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者不同。故如無製作權,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 不實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與其執行之業務有密切之 關係,仍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公 訴人蒞庭時固增列本件適用法條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 不實罪,然依前揭意旨,本條適用以文書製作人有權製作 為必要,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為製作人係無權製作
本即不兩立,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製 作之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文書有何「不實」之事證,公訴 人另認被告尚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實嫌無據。五、綜上所述,被告固坦承未經環保志工之同意即填具姓名於名 冊而後用以請領誤餐費,然其辯稱請領流程係詢明村幹事後 所為,並無偽造之故意等語,堪值採信,尚難以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請領誤餐費月份│製作名冊時間│行使文書時間│名冊內容 │請領款項(│
│ │ │/地點 │/地點 │ │新臺幣) │
├──┼───────┼──────┼──────┼─────┼─────┤
│ 一 │95年8 月份 │95年8 月20日│95年9 月11日│95年8 月20│2,000元 │
│ │ │/ 新嶺村村辦│/ 桃園縣龜山│日參加環境│ │
│ │ │公室 │鄉公所 │清潔人員名│ │
│ │ │ │ │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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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5年9 月份 │95年9 月2 日│95年10月5 日│95年9 月2 │2,000元 │
│ │ │95年9 月8 日│/ 桃園縣龜山│日、8 日參│ │
│ │ │/ 新嶺村村辦│鄉公所 │加環境清潔│ │
│ │ │公室 │ │人員名冊 │ │
├──┼───────┼──────┼──────┼─────┼─────┤
│ 三 │95年10月份 │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31日│95年10月20│2,000元 │
│ │ │/ 新嶺村村辦│/ 桃園縣龜山│日參加環境│ │
│ │ │公室 │鄉公所 │清潔人員名│ │
│ │ │ │ │冊 │ │
├──┼───────┼──────┼──────┼─────┼─────┤
│ 四 │95年11月份 │95年11月18日│95年12月19日│95年11月18│2,000元 │
│ │ │/ 新嶺村村辦│/ 桃園縣龜山│日參加環境│ │
│ │ │公室 │鄉公所 │清潔人員名│ │
│ │ │ │ │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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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5年12月份 │95年12月17日│95年12月29日│95年12月17│2,000元 │
│ │ │95年12日24日│/ 桃園縣龜山│日、24日參│ │
│ │ │/ 新嶺村村辦│鄉公所 │加環保清潔│ │
│ │ │公室 │ │人員名冊 │ │
├──┼───────┼──────┼──────┼─────┼─────┤
│ 六 │96年1 月份 │96年1月14日 │96年3 月3 日│96年1 月14│1,950元 │
│ │ │/ 新嶺村村辦│/ 桃園縣龜山│日參加環境│ │
│ │ │公室 │鄉公所 │清潔人員簽│ │
│ │ │ │ │到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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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6年2 月份至4 │96年2 月9 日│96年6 月21日│96年2 月9 │5,850元 │
│ │月份 │96年3 月16日│/ 桃園縣龜山│日、3 月16│ │
│ │ │96年4 月7 日│鄉公所 │日、4 月7 │ │
│ │ │/新 嶺村村辦│ │日參加環境│ │
│ │ │公室 │ │清潔人員簽│ │
│ │ │ │ │到紀錄 │ │
├──┼───────┼──────┼──────┼─────┼─────┤
│ 八 │96年5 月份 │96年5 月15日│96年6 月12日│96年5 月15│1,950元 │
│ │ │/新嶺村村辦 │/ 桃園縣龜山│日參加環境│ │
│ │ │公室 │鄉公所 │清潔人員簽│ │
│ │ │ │ │到紀錄 │ │
├──┼───────┼──────┼──────┼─────┼─────┤
│ 九 │96年6 月份(起│96年6 月29日│96年7 月10日│96年6 月29│1,950元 │
│ │訴書附表誤載為│/新嶺村村辦 │/ 桃園縣龜山│日參加環境│ │
│ │96年7 月份) │公室 │鄉公所 │清潔人員簽│ │
│ │ │ │ │到紀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