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015號
TYDM,99,訴,1015,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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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繁盛
      黃肇業
      黃啟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8214、18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繁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祭祀公業黃漢中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派下員登記表及祭祀公業黃恭札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黃恭札公派下員登記表上偽造之「黃肇基黃睿吉黃睿聖黃方暄黃睿朋黃睿炳黃睿堂」署押各壹枚,共拾肆枚,均沒收。黃肇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祭祀公業黃漢中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派下員登記表及祭祀公業黃恭札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黃恭札公派下員登記表上偽造之「黃肇基黃睿吉黃睿聖黃方暄黃睿朋黃睿炳黃睿堂」署押各壹枚,共拾肆枚,均沒收。
黃啟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祭祀公業黃漢中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派下員登記表及祭祀公業黃恭札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黃恭札公派下員登記表上偽造之「黃肇基黃睿吉黃睿聖黃方暄黃睿朋黃睿炳黃睿堂」署押各壹枚,共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肇業黃繁盛黃啟豪均為祭祀公業黃漢中黃恭札(起 訴書誤載「禮」)之派下員,緣黃繁盛曾參與黃鐙球、黃欽 狄等人辦理黃恭札祭祀公業之成立程序,獲知該祭祀公業名 下有數筆土地,待祭祀公業成立後選任出管理人後,即可以 管理人名義處分祭祀公業名下土地獲利,復自黃鐙球處取得 原已整備黃恭札祭祀公業之相關資料,遂動員較熟識之宗親 黃肇業黃啟豪二人接續黃鐙球成立祭祀公業之程序,包括 依循原已整理出之派下員名單通知並圖於民國89年6 月25日 藉召開黃漢中黃恭札等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之機會, 除欲成立祭祀公業外,復欲選任上開黃漢中黃恭札等二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惟因受通知參加前開派下員大會之人數不 足上開二祭祀公業派下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依法當日不得選 任管理人,且與會之派下員亦不知當日有進行選任祭祀公業 管理人之程序,詎其三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在上開二祭祀公業相關會議紀錄之登記表上偽簽未 到場之派下員黃肇基黃睿吉黃睿聖黃方暄黃睿朋黃睿炳黃睿堂之署押各1 枚後,再由黃繁盛黃肇業授意 虛偽製作上揭祭祀公業分別選任黃肇業黃繁盛為新任管理 人之不實會議記錄,用以表示上開派下員業已出席並同意選 任黃繁盛黃肇業為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後,於同年月27 日將前述文件送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下稱蘆竹鄉公所)核 准備查,均足生損害於上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及蘆竹鄉公所 管理祭祀公業之正確性;黃肇業黃繁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非經上揭祭祀 公業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之管理人,竟以上揭黃漢 中及黃恭札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之名義向蘆竹鄉公所申領祀 產徵收補償費,使蘆竹鄉公所承辦人員誤信黃肇業黃繁盛 為上開二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 月 1 日分別撥款新臺幣(下同)108 萬2,891 元及613 萬6, 381 元交予黃肇業黃繁盛領取,黃肇業領取上開108,2891 元後,復全數交予黃繁盛處理,致蘆竹鄉公所補償費發放錯 誤。嗣經黃漢中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黃睿遜發覺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睿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黃 肇基、黃睿吉黃睿聖黃方暄黃睿朋黃睿炳黃睿堂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等 人對上開證人證述皆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 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均得為證據。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據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 告等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肇業黃繁盛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檢送黃漢中、黃 恭札派下員會議之會議紀錄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登載並據以 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聲請祀產徵收補償金,所領取之數百萬 元祀產徵收補償金均已由黃繁盛花用殆盡,而被告黃啟豪亦 坦承其為該次黃漢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紀錄等情,惟均 以:斯時有眾多派下員到場,不確定是否有未參加而在會議 紀錄上簽名之人等語置辯。經查:被告黃繁盛三人在89年6 月間召開黃漢中黃恭札祭祀公業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試 圖選出上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等情,業據被告黃繁盛等 人供述綦詳,復有祭祀公業黃漢中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黃漢 中公派下員登記表、黃漢中黃恭札派下員全員名冊、89 年3 月29日民眾日報祭祀公業黃漢中黃恭札派下員名冊登 報影本、祭祀公業黃漢中規約、桃園縣蘆竹鄉公所99年3 月 29日蘆鄉民字第0990009298號函暨所附「祭祀公會黃恭札」 管理人選任之申報檔案原件資料、89年3 月29日民眾日報黃 漢中、黃恭札派下員名冊登報原本、98年12月6 日祭祀公業 黃漢中公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有黃繁盛當庭提出之89年6 月25日黃恭札公祭祀公業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及派下 員子孫名單及黃繁盛於100 年1 月13日出具予黃漢中祭祀公 業秘書徐曉宣提出之切結書、本票及黃氏家廟樂捐名單照片 一張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黃繁盛等人確實於89年3 月29 日即在民眾日報內登載將於同年6 月25日召開上揭二祭祀公 業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復於89年6 月25日在黃氏家廟召開 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殆無疑義,惟當日究有多少派下員與會? 又與會之派下員是否均知悉當日欲選任合法管理人?均未見 被告黃繁盛提出相關當日開會送達派下員之文書或送達紀錄 供審核,是縱認被告等人當日確實有召開上揭祭祀公業之第 一次派下員大會,惟當日與會之人數及與會人員為何均無從 獲知;又被告黃繁盛固提出當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 錄,試圖證明當日確實選任黃繁盛黃肇業為合法管理人, 惟經傳訊曾出現在上開祭祀公業會議紀錄上之派下員到庭作 證,證人黃肇基黃睿吉黃睿聖黃方暄黃睿朋、黃睿 炳、黃睿堂均否認曾於89年6 月25日出席上揭祭祀公業第一 次派下員大會或在上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上簽名 等情,上開證人復均證述不知何以另行設立黃漢中黃恭札 祭祀公業,並據以向蘆竹鄉公所申請徵收補償金等情,參以



證人黃肇基於審理中證述:伊並未參加黃漢中祭祀公業89 年6 月25日之派下員大會,復未於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登記表 上簽名或擔任主席及證人即黃漢中祭祀公業現任秘書徐曉宣 到庭證述:本案有關黃漢中公及黃恭礼公祭祀公業祀產徵收 土地補償費的事情是我發現的,98年10月間某日黃彥宸跟我 說隔天要請假,要去申請印鑑證明3 份,我問他為什麼要申 請印鑑證明,他什麼都不知道,我說那就不用給印鑑證明, 後來叔叔黃睿澤打電話來罵為什麼不給印鑑證明,叫我跟黃 彥宸到他家,並拿出1 份授權書及同意書給我們看,我看到 授權書、同意書上記載黃漢中黃恭礼(本祭祀公業真正的 名稱應為黃恭札,之前是因為筆誤記載為黃恭礼,現在所有 的文書都已經更正為黃恭札)祭祀公業的字樣,我就把它記 下來,內容我不是很清楚,只知道全權授權由黃肇業處理, 我敷衍黃睿澤說我過兩天會給他印鑑證明,我們就離開了。 於是我回家後就上網查詢黃漢中黃恭礼,但是查詢不到黃 恭礼資料,只查到黃漢中蘆竹鄉公所有公告,公告內容是 派下員異動,我去蘆竹鄉公所看公佈欄,公佈欄有公布黃漢 中祭祀公業派下員異動的公布資料,上面也有我先生的名字 ,我先生之前叫黃俊男(即黃彥宸),上面記載的黃俊男字 樣有誤,於是我和我先生商量之後提出異議,因為當時我不 知道什麼是祭祀公業,就問承辦人員如何才能申請祭祀公業 資料,承辦人說要是派下員才可以申請,於是我以黃睿炳的 名義調取蘆竹鄉公所有關黃漢中祭祀公業備查之資料,發現 黃漢中公祭祀公業名下有11筆土地,我逐筆去調土地謄本, 才發現有部分土地已經被徵收,僅剩四筆土地還在黃漢中祭 祀公業名下,於是我去找黃睿澤,比對同意書及授權書的內 容,發現同意書、授權書是授權黃肇業去處理剩餘四筆黃漢 中公祭祀公業土地的事情,黃睿澤請我去調取是何人領取前 開黃漢中祭祀公業祀產徵收土地補償費,才發現是被黃繁盛黃肇業領走,於是才提出告訴,黃肇業黃繁盛說上開黃 漢中祭祀公業祀產徵收土地補償費的錢是用在家廟,但是大 溪黃氏家廟牆壁上的石碑記載樂捐芳名記載黃恭札公派下員 捐助11萬2 千元,所以黃繁盛說上開祀產徵收土地補償費是 用在家廟上,是不實在的。(庭呈黃氏家廟祭祖基金樂捐芳 名照片影本1 紙)至於照片上的樂捐芳名究竟是什麼時候重 建的我不確定,但黃氏宗親會總幹事黃睿和說大溪的黃氏家 廟在94年間曾經翻修過,所以樂捐芳名應該是94年間翻修時 刻上去的。黃繁盛請臺灣房屋的熊先生來找我協商,拜託我 們將黃漢中公祭祀公業在蘆竹所剩下的四筆中其中一筆土地 賣給他,我說若價錢合理的話當然可以,我問熊先生現在一



坪大約多少錢,熊先生說約八萬元,並說土地賣掉,黃繁盛 才有錢可以賠償我們,我說因為黃繁盛現在要和我們談和解 ,250 萬元的和解金我們一定要拿到現金,熊先生為了保障 交易可以成立,請我書寫承諾書,因為蘆竹鄉公所承認89年 6 月25日備查之資料,認定當時的管理人就是黃肇業及黃繁 盛,所以不准我們備查後來陳報的派下員異動資料,所以才 在承諾書上記載若熊先生協助我們辦妥派下員異動資料,我 們才可以儘快將土地出售給熊先生,在這樣的情況下才書寫 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並經證人即當日曾與 會之派下員黃欽狄到庭證述:黃繁盛庭呈之89年6 月25日黃 恭札公祭祀公業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開會前由黃欽狄具名通知 各派下員宗親的通知及派下員子孫名單2 紙,並非上開祭祀 公業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通知給各派下員子孫的書面資料因當 次僅有口頭陳述,沒有書面資料,且我並不是召集人,我不 記得我有無看過該份資料,我只是黃永麟的繼承人,我不曾 告訴黃繁盛,請黃繁盛去辦理黃恭札公祭祀公業成立的相關 事宜或允諾若能辦成,願意將黃恭札公祭祀公業土地以公告 現值兩成計算的金額當酬金給付給黃繁盛,但黃鐙球可能有 這樣說過,我不認識邱文人,我或黃鐙球並無拜託邱文人或 其他人辦理黃恭札公祭祀公業成立的相關事宜,但是我不清 楚黃鐙球有無請他人辦理。在黃恭札公祭祀公業89年6 月25 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開會前或開會當天,黃繁盛黃鐙球或 其他人,不曾拿89年3 月8 日的民眾日報給派下員子孫過目 過,我不記得黃恭札公祭祀公業曾經開過幾次派下員大會, 黃恭札公祭祀公業有開過派下員會議,但沒有選任過管理人 ,在89年6 月25日在大溪黃氏家廟開會時,若有開會的話, 應該也是黃恭札公祭祀公業開會。當天若通知幾點鐘開會, 我就幾點鐘到。我只知道黃恭札公祭祀公業名下有數筆土地 的事情,但是詳細情形如何我不知道。黃鐙球辦理黃恭札公 祭祀公業那段時間,就知道黃恭札公祭祀公業名下有多筆土 地,若有人願意買,就要賣掉,但是錢歸所有派下子孫所有 ,並非由管理人獨享。我確定在89年6 月25日有去參加黃恭 札公祭祀公業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但距今時間已久,被告三 人是否有在場部分已記不清楚。我不確定在89年6 月25日上 午11時30分有無在大溪黃氏家廟開會,因時間已久,亦不知 道黃恭札公祭祀公業是否有選任黃繁盛作管理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 至102 頁)互核相符,是被告黃繁盛等人在89年 6 月25日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時,確因當時與會人數未達 派下員總額之二分之一狀況下,為取得祭祀公業之合法性, 而於會議紀錄或簽到簿上偽造根本未到場之派下員黃肇基



黃睿吉黃睿聖黃方暄黃睿朋黃睿炳黃睿堂之簽名 應堪認定,又黃啟豪既擔任當日黃漢中祭祀公業第一次派下 員大會之會議紀錄,知悉當日派下員大會之意義重大,復掌 理當日會議之流程,對於當日究否由黃肇基擔任會議主席及 當日會議議題及流程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黃繁盛黃肇業 經該會議到場人推舉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渠竟均辯稱只知 當日有到場並簽署自身姓名,不知當日黃肇基黃睿吉、黃 睿聖、黃方暄黃睿朋黃睿炳黃睿堂究否到場及渠等不 知有無於會議紀錄上簽名或就選任管理人進行表決程序等語 自難採信,又被告黃繁盛等人既冒名簽署未到場之黃肇基黃睿吉黃睿聖黃方暄黃睿朋黃睿炳黃睿堂等人之 姓名於當日會議紀錄上,佯裝當日與會派下員已達總員額二 分之一後,並以該會議簽到簿充當表決管理人之決議紀錄, 黃繁盛黃肇業繼而持上開會議紀錄前往蘆竹鄉公所辦理上 揭黃漢中黃恭札祭祀公業之法人登記,並以上揭管理人身 份申請黃漢中公及黃恭札公祭祀公業設立登記後,繼而以合 法管理人名義向蘆竹鄉公所申請發放祀產徵收補償金,渠等 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蘆竹鄉公所承辦人誤信渠等 分別係黃漢中公、黃恭札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份,並據以 發放補償金予黃繁盛黃肇業領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 繁盛等人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黃繁盛等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 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 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 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 ,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 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行為時之 法律較有利被告。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後改為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 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96年度臺 上字第3773號),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3、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
4、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 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 ,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如依新法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但依舊法牽連犯之規定,則可從重論以一罪處斷,關係被告之利益甚鉅,是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三、核被告黃繁盛黃肇業黃啟豪就於黃漢中黃恭札祭祀公 業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派下員登記表上偽造黃肇基黃睿吉黃睿聖黃方暄黃睿朋黃睿炳黃睿堂等署名並持以向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申請備查以行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繁盛黃肇業二 人以上開二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申請 發放祀產徵收補償費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繁盛黃肇業黃啟豪三人就偽造「 黃肇基黃睿吉黃睿聖黃方暄黃睿朋黃睿炳、黃睿 堂」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黃繁盛黃肇業黃啟豪三人就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黃繁盛黃肇業就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間,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 論處。又黃繁盛黃肇業二人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二罪間, 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年紀、參與本案之程度及獲利 多寡,及渠三人到案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 未與被害人黃漢中黃恭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達成和解,將 擅自登記為上揭二祭祀公業管理人部分撤銷或將所請領之祀 產徵收補償費返還及渠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 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 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爰 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黃肇業黃啟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素行良好,因一時失誤而犯罪,又渠二人均未獲得 任何祀產徵收補償費,足認渠二人之法益侵害結果較黃繁盛 所為為輕,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均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 年,俾收啟新及惕儆之效果。至卷附祭祀公業黃漢 中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派下員登記表及祭祀公業黃恭札第一次 派下員大會黃恭札公派下員登記表上偽造之「黃肇基、黃睿



吉、黃睿聖黃方暄黃睿朋黃睿炳黃睿堂」署押各1 枚,共14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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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