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君
簡鴻智
黃睿謙
江明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664 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後追
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88號、第172 號、第265 號),本院於
民國99年8 月26日判決,就檢察官聲請追加起訴上列被告部分漏
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鴻智、黃睿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明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中 關於被告黃榮君、簡鴻智、黃睿謙、江明軒交付帳戶時間應 分別補充為「96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2 日前間之某日、96 年9 月23日前之9 月某日、96年9 月4 日至同年9 月8 日前 間之某日、96年8 月24日至96年9 月10日前間之某日」、編 號3 被告黃睿謙部分被害人董書瑜匯款地點應更正為「高雄 縣」、編號4 被告江明軒部分被害人蔡銘峰受詐騙匯款時間 應更正為「96年9 月10日」;證據部分並補充「訊據被告4 人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榮君、黃睿 謙、江明軒均辯稱: 帳戶係遭竊云云、被告簡鴻智辯稱: 帳 戶係遺失云云,然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與存戶生活及財產得喪自屬密切相關,苟如被告 4 人所辯其所有之提款卡遺失或遭竊,被告4 人又何能不以 為意,未採取如報警或掛失等保全程序以保障自己權益之相 關措施,此顯悖離常情。況本件犯罪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贓 款,勢必確信渠等手中所持用之上開銀行帳戶得正常存、提 款,且知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倘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 戶及金融卡且保證不會辦理掛失,何以致此? 由此益徵被告 4 人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應非遺失或遭竊,渠等所為辯
均顯不符常情,洵無足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榮君、簡鴻智、黃睿謙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江 明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害人楊崇聖係因本件犯罪集團詐欺未 成,復改向被害人楊崇聖恐嚇取財,被害人楊崇聖始匯出款 項至被告江明軒上開帳戶內,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崇聖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聲請人認被告上開犯行,亦為幫助詐欺取財 罪,尚有未洽,然被告此部分幫助恐嚇取財之基本事實業據 聲請人於附件犯罪事實中記載明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上開犯罪集團正犯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惟被告4 人分別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意思, 提供金融帳戶,以利犯罪集團遂其詐取、恐嚇取財之犯行, 係提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 財罪、恐嚇取財之幫助犯。被告黃榮君、黃睿謙均係分別基 於一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一金融帳戶,分別幫助正犯詐取上開 附件附表所示3 位、2 位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人財產法 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江明軒基於一幫助犯意提供一金融帳戶,幫助正犯分別 詐取2 位被害人及恐嚇取財1 位被害人( 楊崇聖) 之財物, 而侵害數人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黃榮君有上開附件所示有期徒刑科刑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被告簡 鴻智、黃睿謙、江明軒等人,亦分別為詐欺取財罪、恐嚇取 財罪之幫助犯,業如上述,應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4 人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掩飾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 人心不安,亦助長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恐嚇犯罪者得以 順利遂行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犯後均 否認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失及犯罪所造成 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被告4 人所交付 予犯罪集團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因販 售交付而非屬被告4 人所有,且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現仍存在
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 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