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濬逸
郭家為
葉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為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濬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葉志祥無罪。
事 實
一、游輝堂(另行審結)、郭家為、郭濬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經由陳俊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中)得知不知情之彭世雄所有,坐落新竹縣竹 北市○○路○ 段439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附近土地,埋 設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有之油管 ,內有柴油運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 取中油公司油管內油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 月初某日 ,由陳俊昇指示綽號「小葉」之人,帶同游輝堂與彭世雄簽 立租賃契約,由游輝堂承租本案房地,租賃期間為1 年,復 於98年1 月24日之前2 至3 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2 月10日 ),陳俊昇再次指示綽號「小葉」之人,帶同郭濬逸向彭世 雄表示本案房地改由郭濬逸承租,並由郭濬逸與彭世雄簽立 租賃契約。另郭家為在98年1 月初游輝堂承租本案房地之日 起至98年1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 月24日)晚間7 時 間,受陳俊昇指示,在本案房地內整地、拆籬笆及搭建房屋 ,並由陳俊昇及綽號「小葉」之人,將原有之圍籬加高以掩 人耳目,以利尋找中油公司埋設之油管,並挖掘坑洞後於本 案房地外地面下尋得中油公司柴油管線,進而以將油管焊接 歧管,並由高壓軟管接歧管至本案房地內之方式盜油,於98 年1 月23日晚間7 時起,自上開柴油管線引流柴油共4,400 公升得手。嗣於中油公司察覺上開柴油油管管壓下降而報警 處理,並經警會同中油公司人員於98年3 月27日進入本案房 地內勘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濬逸固坦承伊於承租本案房地前知悉承租之目的 係為竊取油品之事,被告郭家為坦承曾於本案房地整地、拆 除籬笆及搭建房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郭濬 逸辯稱:伊係於農曆過年後即本案98年1 月23日竊盜後才承 租本案房地云云;被告郭家為辯稱:伊僅知悉本案房地承租 目的係為經營餐廳,對於竊盜之事並不知情,且伊係於農曆 過年後即本案竊盜後才至本案房地整地、拆除籬笆及搭建房 屋云云。惟查:
㈠中油公司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439 號附近即距 離桃園煉油廠約67.5公里處土地下之柴油管,於98年1 月23 日晚間7 時許,遭人挖掘坑洞後以油管焊接歧管,並由高壓 軟管接歧管至本案房地內之方式,自上開柴油管線引流竊取 柴油共4,400 公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中油公司職員洪祺松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98偵字第14977 號卷第40-41 頁、 本院審理卷第56-58 頁反面),證人即中油公司職員顏錫嘉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審理卷第54-56 頁)證述綦詳,並有 新竹供油中心長途管線監測系統、新竹供油服務中心長途管 線盜油記錄、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新竹供 油服務中心輸油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98偵字第14977 號卷第63-96 、131 頁)等在卷可參,應可認中油公司油管 內柴油確遭竊取之事屬實。
㈡被告郭濬逸基於竊取中油公司所有柴油之目的,於98年1 月 24日前2至3 日向證人彭世雄承租本案房地: ⒈依被告郭濬逸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稱:「(你們承租新竹 縣竹北市○○里○○路○段439 號作何用途?…)答:我租 這個地方是要用來盜油的…」、「是綽號『白猴』(即陳俊
昇)請我去,…白猴在簽約後的當天有跟我說該地(即本案 房地)準備來盜油…(問:知道該地白猴要準備盜油之用, 有無跟地主說不要當承租人?)答:我有在考慮,但基於貪 念,我就繼續當該地的承租人。」(見98偵字第14977 號卷 第8 頁、98他字1573卷第76-77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你在跟彭世雄簽約時是否知道該土地用來盜油? )答:知道,陳俊昇在簽約之前,在本案房地跟我說這塊地 是用來盜油,之前發生一些問題,所以現在假裝要做餐廳, 要做掩護,過了幾天之後我就跟彭世雄簽約。」(見本院審 理卷第112 頁正反面)等語以觀,足認被告郭濬逸於承租本 案房地時即知悉租賃之目的在竊取中油公司之柴油,仍基於 共同正犯之犯意,願擔任本案房地之承租人以利本案共犯竊 取柴油之用。
⒉又證人彭世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於98年1 月24日證人 洪祺松告知本案房地有人利用供盜油使用之前2 至3 日即與 被告郭濬逸簽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2頁反面、 第132 頁),足見被告郭濬逸係於98年1 月23日晚間7 時本 案竊盜行為發生前即承租本案房地。至被告郭濬逸辯稱伊係 於農曆過年後才承租本案房地云云,然依被告郭濬逸於偵查 中供陳:綽號「小葉」之人帶伊向證人彭世雄承租本案房地 之確切時間伊已不記得,僅記得租賃契約上簽約日期為98年 2 月10日(見98他字1573卷第7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 稱:伊確定簽立租賃契約之日期係在農曆過年之後,其前後 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徵之被告游輝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於98年1 月初由綽號「小葉」之人帶伊向證人彭世雄承 租本案房地後,證人彭世雄有在農曆過年前向伊表示本案房 地已由綽號「小葉」之人找別人承租(見本院審理卷第108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衡情,本案房地承租之目的在於 竊取中油公司之油品,為免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遭查 緝之風險,綽號「小葉」之人自需在被告游輝堂未繼續租賃 本案房地時,尋找他人接續承租本案房地,是本案被告游輝 堂既係於98年農曆過年前經證人彭世雄告知綽號「小葉」之 人已找他人承租本案房地,足證被告郭濬逸上開所辯租賃日 期在農曆過年後乙節,顯屬無據。
⒊再證人彭世雄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綽號「小葉」之人於 98年2 月20日帶同被告郭濬逸向伊更換租賃契約等語(見98 偵字第14977 號卷第42、124 頁),然證人彭世雄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確證稱:伊記得與被告郭濬逸簽立租賃契約之日期 係在證人洪祺松告知伊被盜油日之前2 至3 日,因本案盜油 時間是98年1 月23日,伊在隔天被告知,所以伊記得簽約日
期係在98年1 月24日之前2 至3 日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2 頁反面、第132 頁),而證人洪祺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伊係於98年1 月24日告知證人彭世雄遭盜油一事等語(見本 院審理卷第57頁),則證人彭世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簽約日 期係依特定事件之記憶為據而為之證述,自較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可採,是被告郭濬逸係於98年1 月24日前之2 至3 日 與證人彭世雄簽立租賃契約無訛。又證人彭世雄與被告郭濬 逸之租賃契約第2 條固載稱租賃期間自98年2 月10日起至99 年2 月10日止(見98他字1573卷第37-39 頁),惟參之證人 彭世雄與被告游輝堂之租賃契約第2 條所載之租賃期間亦同 係自98年2 月10日起至99年2 月10日止,且證人彭世雄、被 告游輝堂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證人彭世雄考量簽立租賃 契約時已快過農曆年,故將租賃契約之租賃起始日往後延長 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2頁反面、第111 頁),足認上開租 賃契約所記載之租賃期間與實際簽約日不同,自難據此認定 簽約日為98年2 月10日。
㈢被告郭家為基於竊取中油公司柴油之目的,於98年1 月24日 前為本案房地整地、拆籬笆及搭建房屋等行為: ⒈被告郭家為有在本案房地整地、拆籬笆及擴建房屋之事,業 據被告郭家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證在 卷(見98偵字第14977 號卷第15、16、106 頁、98他字1573 卷第69頁、本院審易卷第50頁反面、本院審理卷第114 頁反 面- 第11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郭家為及共犯陳俊昇雇用 搭蓋鐵皮屋之人曾興茂證述:被告郭家為與綽號「白猴」之 人(即陳俊昇)請伊至本案房地搭建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審 理卷第87頁反面)相符,堪認屬實。再被告郭家為與共犯陳 俊昇為國中同校同學,被告郭濬逸與共犯陳俊昇經被告郭家 為介紹而認識,共犯陳俊昇亦曾由被告郭家為引薦使被告郭 濬逸承租本案房地等情,業據被告郭家為供陳在卷(見本院 審理卷第114 頁正反面、98偵字第14977 號卷第106 頁), 衡情,共犯陳俊昇與被告郭家為關係較為密切,且共犯陳俊 昇尚向被告郭家為提起要被告郭濬逸承租本案房地,則共犯 陳俊昇邀約被告郭濬逸承租本案房地時,既已對郭濬逸告知 租賃之目的在於盜油,對於介紹被告郭濬逸承租本案房地, 又在本案房地整地之被告郭家為豈有不告知之理。況依卷附 本案房地照片(見98偵字第14977 號卷第63-76 頁)及證人 彭世雄證述:本案搭建之鐵皮屋及圍牆加高均係出租後始變 更,亦未曾見過餐廳之招牌等語(見98偵字第14977 號卷第 43 頁 、本院審理卷第60頁正反面)以觀,堪認本案房地之 圍牆高聳,搭建之鐵皮屋密實,地處偏遠,亦無餐廳之招牌
,土地未經鋪設柏油均是泥沙,且工具散落及雜物堆置等情 ,其顯非屬供餐廳營業之用甚明,則被告郭家為辯稱整地目 的在於經營餐廳之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屬事後諉責之 詞,自不可採。被告郭家為從事本案房地整地、拆籬笆及搭 建房屋等行為,顯係基於竊取中油公司柴油之目的甚明。 ⒉復參以證人曾興茂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農曆過年前,被告 郭家為及共犯陳俊昇請伊至本案房地搭建鐵皮屋,過年前鐵 皮屋即蓋好,搭蓋期間約1 星期,搭建鐵皮屋時被告郭家為 及共犯陳俊昇有進出本案房地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87頁反 面、第88頁),而98年農曆過年係國曆98年1 月25日(除夕 ),而證人曾興茂施工期間長達1 星期,足認被告郭家為於 98 年1月23日竊盜行為前即僱傭證人曾興茂搭建鐵皮屋無訛 。況被告郭家為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稱:伊前往拆除籬笆 ,共前往三次。農曆年前就沒有再去(見98年偵字第14977 號卷第15頁),98年1 、2 月去過本案房地2 至3 次,陳俊 昇要伊去整地,伊有帶工人去整地等語(見98他1573卷第6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伊係於98年2 月初農曆 過年後始開始拆籬笆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115 頁),就其 整地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惟顯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是 其辯稱係於98年1 月23日本案竊盜行為後才至本案房地整地 、拆除籬笆及搭建房屋云云,不足採信。
㈣共犯陳俊昇(綽號「白猴」)及綽號「小葉」之人邀被告游 輝堂、被告郭濬逸承租本案房地,邀被告郭家為整地、拆籬 笆及搭建房屋係為竊取中油公司之柴油: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 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 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 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游輝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綽號「小葉」之人於98 年1 月初帶伊向彭世雄承租本案房地,伊在簽約之前,就知 悉綽號「小葉」之人找伊承租本案房地之目的在盜油等語( 見本院審理卷第110 頁反面),被告郭濬逸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供證:伊是受陳俊昇之邀,要以一個月3 萬元之代價承 租本案房地,陳俊昇在簽約前亦曾在本案房地內告知伊承租 之目的在盜油,並由綽號「小葉」之人帶伊去承租本案房地
等語(見98偵字第14977 號卷第106 頁、本院審理卷第111 頁反面- 第112 頁反面,98他字1573卷第76頁),及被告郭 家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陳俊昇邀伊至本案房地整地、拆 籬笆及搭建房屋,並有向伊提及邀被告郭濬逸承租本案房地 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14 頁- 第115 頁反面),又陳俊昇 即為綽號「白猴」之人,亦經被告郭濬逸、郭家為於本院審 理時指認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113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 ),而陳俊昇為被告郭家為之同學,亦為邀集被告郭濬逸承 租本案房地之人,被告郭家為、郭濬逸所為之指認應無誤認 之虞,堪認為真,是共犯陳俊昇及綽號「小葉」之人邀約及 帶同被告游輝堂、被告郭濬逸出名承租本案房地,與邀集被 告郭家為在本案房地整地、拆籬笆與搭建房屋等行為,均係 為從事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無訛,揆諸前揭說明, 陳俊昇及綽號「小葉」之人、被告游輝堂、被告郭濬逸及郭 家為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綜上所述,被告郭濬逸、郭家為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郭濬逸、郭家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郭濬逸、郭家為與被告游輝堂、綽號「小葉」 之人、陳俊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 訴書意旨雖認被告郭濬逸、郭家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4 款 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名,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 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郭 濬逸、被告游輝堂分別以自己名義承租本案房地,被告郭家 為在本案房地為整地等行為,共犯陳俊昇、綽號「小葉」之 人則居於引薦及帶同被告郭濬逸、被告游輝堂承租本案房地 等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及共犯有三人以上在場共同 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之行為,自不符合結夥三人以上而 竊盜之加重條件。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郭濬逸、郭家為共同涉 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容有 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郭濬逸、郭家為均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業,勉 力謀生,竟以行竊方式侵害他人所有財物,且犯後飾詞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及渠等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 所生危害,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被告葉志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輝堂、葉志祥、郭家為及郭濬逸經由 共犯陳俊昇得知不知情之彭世雄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 路○ 段439 號房屋圍籬內土地下方,埋設中油公司所有之油 管,內有柴油運輸,竟萌生歹念,與共犯陳俊昇結夥共同謀 議竊取柴油,其5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共犯陳俊昇指示被告葉志祥於98年1 月11日,帶同 被告游輝堂與不知情之地主彭世雄簽訂上開房、地租賃契約 ,被告游輝堂出名承租彭世雄所有上開地址之鐵皮屋及圍籬 內之土地,租賃期間為1 年。期間共同於上開土地搭蓋鐵皮 屋、鋪設水泥、挖掘坑洞,並將原有之圍籬加高以掩人耳目 ,便於尋找中油公司埋設之油管,其後於圍籬邊地面下尋得 中油公司柴油管線,再以破壞油管後焊接歧管之方式盜油, 並於98年1 月24日夜間7 時許成功盜得柴油共4,400 公升得 手。嗣於98年2 月10日由被告葉志祥帶同被告郭濬逸向彭世 雄表示上開房地改由被告郭濬逸承租。惟中油公司早於98年 1 月24日察覺該處柴油油管管壓下降而報警處理,經警會同 中油公司人員於98年3 月27日進入鐵皮屋內勘查,發覺有1 英吋之快速接頭焊接於該處柴油管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葉志祥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 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葉志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濬逸 、郭家為、游輝堂警詢、偵查中之供陳,證人彭世雄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洪棋松警詢中之證述,中油公司油品行 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新竹供油服務中心輸油工作紀錄表, 現場照片,房屋租賃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志祥辯稱:伊並未參與本案竊盜行為,伊亦未曾
帶被告郭濬逸、共犯游輝堂與證人彭世雄簽立租賃契約等語 。經查:
㈠證人彭世雄固於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葉志祥為本案綽號「 小葉」之人(見98年偵字第14977 號卷第43、124 頁)。惟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在警詢中指認小葉就是 照片編號五之人【即98年偵字第14977 號卷第45頁之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答:葉志祥在台東 落網時,我有看到報紙上照片,照片中的葉志祥是留長頭髮 ,很像小葉,所以警察給我編號五照片時,就是很像小葉的 人。…(問:可否確認當時檢察官有無提示P116照片供你指 認【即98年偵字第14977 號卷第116 頁之被告葉志祥照片2 張】?)答:…照片中的人比較年輕。…我覺得照片中葉志 祥整個體型、臉型確實與小葉相似,但是在庭的被告葉志祥 比我看到的小葉還年輕。…(問:你剛說你接獲通知土地被 盜油使用時,你有看見報紙有報導葉志祥在台東盜油被查獲 ,報紙上刊登他留長髮照片?)答:比較長的頭髮,不是現 在在庭葉志祥的平頭髮型。(問:你是否因為報紙刊登葉志 祥留長髮照片,與你當時見到小葉頭型、臉型相似,所以你 說小葉就是葉志祥?)答:是。」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1 頁正反面、第63頁正反面),是證人彭世雄係基於被告葉志 祥於另案遭緝獲時報紙上登載照片之印象,且因綽號「小葉 」之人頭型、臉型與被告葉志祥相似,而於警詢、偵查中指 認被告葉志祥為綽號「小葉」之人,其指認之正確性已非無 疑,且證人彭世雄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葉志祥比綽 號「小葉」之人年輕,則證人彭世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上開 指認即難採信。又被告游輝堂於警詢時供稱:「(問:綽號 小葉,警方提供葉志祥…供你指認,六名的相片是編號第幾 號?)答:是第一號」(見98年偵字第14977 號卷第24頁) ,惟遍觀本案偵查卷宗,並無上開供被告游輝堂據以指認之 照片附卷。且被告游輝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亦供稱 綽號「小葉」之人非葉志祥(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反面、審 理卷第110 頁),是依被告游輝堂警詢時之指認亦難認定被 告葉志祥即為綽號「小葉」之人。另被告郭家為雖於警詢時 供陳:「(問:警方調閱葉志祥…指認記錄表供你指認,是 否為綽號小葉之人…?)答:經我指認葉志祥就是陳俊生( 應為陳俊昇)阿姨的兒子…」等語(見98年偵字第14977 號 卷第15頁),然依被告郭家為該次警詢時全部供陳內容以觀 ,因被告郭家為否認有參與本案竊盜行為,其上開供述內容 應係指被告葉志祥與其另案在臺東竊盜部分,與本案無涉, 此亦經被告郭家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
11 5頁),自難憑此遽認本案綽號「小葉」之人為被告葉志 祥。
㈡又觀諸證人即介紹綽號「小葉」之人向證人彭世雄租賃本案 房地之人陳信源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定當時介紹承租本案房 地綽號「小葉」之人不是葉志祥(見本院審理卷第84頁反面 、第86頁反面)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案外人 葉柏君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審理卷 第12 1頁)供被告游輝堂、郭濬逸、證人陳信源指認時,被 告游輝堂、郭濬逸、證人陳信源均證稱像是綽號「小葉」之 人(見本院審理卷第110 頁、第113 頁反面)。五、綜上,本案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葉志 祥涉犯本案竊盜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葉志祥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葉志祥被 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據無罪 推定之法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本案綽號「小葉」之人是否即係葉柏君乙節,宜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查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為 丕
法 官 謝 枚 霏
法 官 溫 祖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