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698號
TYDM,99,易,698,2011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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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慧
      徐文秀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36號
),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姿慧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徐文秀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姿慧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9563號裁定減刑確定,已於96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18日,因同事徐文秀自認 遭楊清源騷擾,黃姿慧遂與徐文秀饒文明(由本院另行審 理)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饒文明於同日 下午2 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清源,並於電話中向楊清源 恫稱:「自己做什麼事自己知道,再白目一點沒關係,不要 給我抓到,抓到就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楊 清源,致楊清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姿慧徐文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姿慧徐文秀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清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據證人饒文明於本院審理 時經交互詰問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雙向 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 黃姿慧徐文秀饒文明間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姿慧有如事實欄所載



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姿慧徐文秀僅因認徐文秀楊清源騷擾,竟不思以正當管道協商處理,反以此恐嚇危害 安全行徑,顯有不該,但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有悔 意,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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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