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2680號
TYDM,99,審訴,2680,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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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木德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2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木德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木德於民國90年6 月5 日,在其所經營址設桃 園縣桃園市○○○○街94號之「天祥模具企業社」內,自任 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0年6 月5 日起迄93年6 月5 日止,每月1 期,約定每月5 日晚間7 時整在上址開標1 次 ,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採內標制(起訴書誤 載為外標制),底標2,000 元,並邀集如附表所示之林俊淵 等36人入會,含會首共計37會。詎廖木德基於詐欺及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2年年初起至同 年9 月5 日止(即第20標至第28標),陸續5 次在上開互助 會開標時,分別在標單上偽造林秀嬌、潘阿興、林崇烈、賴 参海、楊景輝等5 人之簽名及2,800 至3,200 元不等之投標 金額參與競標,再利用僅有少數會員到場參與競標之際,先 後向各次到場會員出示其所偽造之標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各標單所示得標之會員及各次活會會員,再以上開方式向 其他會員佯稱各會係由林秀嬌、潘阿興、林崇烈、賴参海、 楊景輝等5 人得標,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 該次互助會係由上開林秀嬌等5 名會員得標,而如數交付會 款予廖木德,每次詐得金額約25萬元(已由全部收得會款中 扣除死會繳納之40餘萬元),共計詐得約125 萬元。嗣廖木 德於92年10月間倒會後避不見面,上開會員始知受騙。案經 楊景輝林崇烈、潘阿興、賴参海、蘇聲育王麗雪、陳月 香及秦正吉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木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景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判中之指訴,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崇烈於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告訴人即被害人潘阿興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即被害人賴参海於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指訴,告訴人即被害人蘇聲育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即被害人 王麗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指訴,告訴人即被害人秦正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 之指訴。
㈢協議書及其所附合會相關資料、本票影本。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新舊法比較: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 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按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 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 日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 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33條 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 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 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 ,即須分論併罰,惟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則應依連續犯規



定各以一罪論,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㈤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 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因僅係法理文字修正,不涉刑度輕重,自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四、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 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 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 ,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 ,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 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 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 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 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 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 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 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 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 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 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 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 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 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偽造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各該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5 次之偽造標單後持以行



使之冒標行為及詐欺會款行為,分別係同時向在場會員行使 偽造標單及詐騙被冒標會員與活會會員,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論 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5 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各該 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連續5 次冒用會員名義詐取會款,造成會員財產 損害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逃避、藏匿,且僅 賠償部分詐得款項,尚約300 餘萬元未為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時,在96年4 月24日減 刑條例施行之前,所犯上開之罪本均合於減刑條例所定之減 刑條件,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因逃匿無蹤,乃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2月30日發布通緝,有該署通緝 書1 份在卷可稽,嗣經警於99年2 月2 日緝獲到案,亦有該 署撤銷通緝書1 份在卷可憑,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前業經發 布通緝在案,而未於減刑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以前自 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揭說明,依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 自不得減刑,併予敘明。末按標單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須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法院固無衡量之餘地,惟查,偽造署押所附麗之標單 5 張均已遭被告丟棄,其既已滅失而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 之困難與爭議,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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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名單編號、會員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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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林俊淵、②張瑞玲、③張瑞華、④王敏聰、⑤黃崑隆
│⑥陳月香、⑦蘇家忠、⑧蘇聲鑑、⑨蘇聲育、⑩蘇聲揚
│⑪蘇聲祥、⑫李艷玲、⑬郭泰山、⑭林崇烈、⑮林崇烈
│⑯陳進福、⑰陳進福、⑱陳榮宗、⑲王麗雪、⑳范庭富│
│㉑范俊琴、㉒楊景輝、㉓許宏達、㉔秦正吉、㉕林養福
│㉖李學萬、㉗陳鴻萬、㉘賴参海、㉙李艷玲、㉚潘阿興│
│㉛徐耀泉、㉜李再發、㉝陳清堂、㉞趙秀蚊、㉟林秀嬌
│㊱張清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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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