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芝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69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芝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孫秀文」署押共伍拾捌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孫秀文」署押共伍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芝菁㈠於民國96年4 月4 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 拾獲孫秀文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據為己有。㈡於98年4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4 月24 日,本院應予更正)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3 9 號遠東愛買量販店之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該量販店所有、由邱永樹保管監督之L`OREL溫和眼唇 卸妝液18瓶以及牛頭牌沙茶醬1 罐,嗣於同日(24日)晚間 8 時10分許,得手後欲離開上述賣場之際,因觸動警報為邱 永樹發現而報警查獲;㈢又吳芝菁為警查獲後,為脫免罪責 ,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向 警方出示上開拾得之「孫秀文」國民身分證以掩飾其身分, 並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8年4 月24日晚間9 時 10分許起至98年4 月25日下午3 時21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下稱桃園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內,於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謊稱其為 「孫秀文」而冒名應訊,並於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明文件上, 接續偽造「孫秀文」之署名及指印共57枚,均足以生損害於 犯罪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孫秀文本人。嗣於99 年1 月11日因孫秀文本人經本院訊問時否認有竊盜犯行,且 表示曾遺失國民身分證,而由本院當庭採集指紋及拍照,並 送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99年1 月11日在本院捺印 之孫秀文指紋卡片及98年4 月25日在桃園分局捺印之孫秀文 指紋卡片後,發現二者指紋不符,進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芝菁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㈠被害人孫秀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邱永樹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21日刑紋字第0990007959 號、99年8 月25日刑紋字第0990110390號鑑定書各1 份、監 視器翻拍及遭竊物品照片共4 張、證人邱永樹指認照片1 張 及被害人孫秀文照片4 張暨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明文件各1 份。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告知人」欄下 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在「逮捕通知書」之 「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 簽章」欄為之,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 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權利通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及按捺指印 ,仍非屬製作何種文書之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冒名應訊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尚有誤會,惟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冒用「孫秀文」身分而使用孫秀文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 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部分與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蒞庭之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增列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基於檢察一體之 原則,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罪名予以審究。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 署押罪。又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文件 上偽造署押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並予審究。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相關 證明文件上偽造「孫秀文」署押之行為,雖係數舉動,然被
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 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其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侵害者 復為相同法益,又各次舉動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故 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亦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如犯 罪事實一㈢所示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及偽造署押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為警查獲後復為脫免刑責,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所為 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已與被害人孫秀文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至被告拾獲之「孫秀文」國民身分證,並非被告 所有,且於99年7 月23日被告另犯竊盜案件欲再以「孫秀文 」冒名應訊時,已為警扣押,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就此 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孫秀文」署押共 58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3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 地點 │ 相關證明文件 │ 偽造之署押 │所在卷頁 │
│號│ │ │ │ │
├─┼──────┼─────────────┼─────────┼────────┤
│1 │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孫秀文」簽名4 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察局桃園分局│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印4 枚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龍安派出所 │ │ │第9949號偵查卷宗│
│ │ │ │ │第15至17頁 │
├─┼──────┼─────────────┼─────────┼────────┤
│2 │同上 │指紋卡片 │指印20枚 │同上卷第11頁 │
├─┼──────┼─────────────┼─────────┼────────┤
│3 │同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權利告知書│「孫秀文」簽名1 枚│同上卷第24頁 │
│ │ │ │、指印1 枚 │ │
├─┼──────┼─────────────┼─────────┼────────┤
│4 │同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逮捕通知書│「孫秀文」簽名2 枚│同上卷第25頁 │
│ │ │(本人) │、指印1 枚 │ │
├─┼──────┼─────────────┼─────────┼────────┤
│5 │同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逮捕通知書│「孫秀文」簽名1 枚│同上卷第26頁 │
│ │ │(親友) │、指印1 枚 │ │
├─┼──────┼─────────────┼─────────┼────────┤
│6 │同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孫秀文」簽名4 枚│同上卷第5至9頁 │
│ │ │查筆錄 │、指印18枚 │ │
├─┼──────┼─────────────┼─────────┼────────┤
│7 │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孫秀文」簽名1 枚│同上卷第29至30頁│
│ │法院檢察署 │官訊問筆錄 │ │ │
├─┴──────┴─────────────┼─────────┼────────┤
│ 總 計 │「孫秀文」簽名13枚│ │
│ │、指印45枚,共58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