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518號
TYDM,99,審簡,518,201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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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11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宗泰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林芳裕名義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黃宗泰之相片壹張,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黃宗泰於民國8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遭吊銷駕駛執照,於91 年間某日,適其同事林芳裕至桃園縣八德市某工廠內找黃宗 泰聊天時,遺落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職業聯結車之汽車駕駛 執照1 張,黃宗泰見狀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 入己,謀為他用(所犯侵占遺失物部分逾追訴時效,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於98年8 月間某日,黃宗泰基於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新竹縣境內之西濱公路旁某處,將 其個人相片換貼於上開林芳裕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以此方式 變造「林芳裕」名義之足資證明駕駛職業聯結車資格之特種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芳裕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 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7 月23日凌晨1 時31分許, 黃宗泰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2227─B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 經桃園縣八德市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17.8公里處,為警攔 檢,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前揭變造之「林 芳裕」名義之駕駛執照供警員查核而行使之。經警見上開駕 駛執照上之相片顯與M-POLICE行動電腦檔存之相片不符,而 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宗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被害人林芳裕於警詢、證人即承辦員警洪國哲於偵訊中之 證述。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9年8月30日竹 監苗字第0990010411號函暨所附苗栗監理站汽車駕駛人異 動歷史列印表1份。
(四)扣案變造之林芳裕名義(換貼黃宗泰照片)汽車駕駛執照 1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己之駕 照遭吊銷而變造他人駕照,以供開車時警方攔檢盤查使用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 變造之林芳裕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黃宗泰相片1張,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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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