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1901號
TYDM,99,審易,1901,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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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99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林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郭文林為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469 號之茂鼎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茂鼎公司)之員工,竟利用持有茂鼎公司門禁 磁卡而得隨意進出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7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茂鼎公司內,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切管機(未扣案)1 台為工具,將茂鼎 公司所有之直徑6 英吋白鐵管2 支加以切割而竊得該白鐵管 後,變賣至不知情之桃園縣龍潭鄉○○路某資源回收場,得 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又於99年7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以前揭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切管機(未扣案),將茂鼎公司所有之直徑6 英吋 、4 英吋白鐵管各1 支加以切割,竊得該白鐵管後,變賣至 不知情之桃園縣龍潭鄉○○路某資源回收場,得款2000元。 ㈢再於99年7 月23日下午5 時許,利用不知情之郭俊酉、郭俊 君(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 6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址以前揭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切管機(未扣案)為工具,將茂鼎公司所有之直徑4 英吋、2 英吋白鐵管各1 支加以切割,並協助郭文林將該物 搬運至郭文林所使用之車牌號碼4525-HJ 號自用小客車,尚 未得手,即遭茂鼎公司人員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林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茂鼎公司之代表人柯麗娟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綦詳,且與證人郭俊酉及郭俊君於警詢、偵訊 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7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 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 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 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 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 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於解釋上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
四、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 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 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前述「攜帶 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佐)。經查被告郭文林持以行竊之切管機1 台,為行竊 現場所取用以犯罪而非其所有之工具,以該器械攻擊人體, 將造成人員傷亡,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所述之意旨,其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且此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 俊君、郭俊酉下手行竊,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另就事實欄一、㈢部 分,被告基於竊盜犯意,著手於本案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身為茂鼎公司之員工,竟因貪 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 益已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業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查,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至被告用以行竊之切管機1 台 (未扣案),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為茂鼎公司所有之物,非其所有等語,該切管機又非違禁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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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