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1858號
TYDM,99,審易,1858,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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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917 號),
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張筆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政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 刑期內向告訴人戴俊義賠償新臺幣共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壹佰 貳拾肆元整,自民國一百年二月起,按期於每月給付新臺幣 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政偉係受僱於戴俊義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207 巷63號之「津玖洋行」之業務專員,負責客戶開發、送 貨、製作銷貨單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亟 需資金,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接續自民國96年5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1 日止,藉執行業 務之機會,將向霸味環北店等客戶收取之貨款共新台幣(下 同)35萬9,128 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7 年6 月間,戴俊義察覺有異,經清查貨款後,查悉上情,惟 因黃政偉希望戴俊義給予自新還款之機會,戴俊義並未提出 告訴,且讓黃政偉繼續留任津玖洋行工作;㈡詎黃政偉故態 復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接續自97年 12 月1日起至98年2 月15日止,又藉執行業務之機會,將向 霸味環北店等客戶收取之貨款共58萬985 元,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8年2 月15日戴俊義察覺有異,經清 查貨款後,查悉上情,經黃政偉之父親懇求,戴俊義同意再 給黃政偉自新之機會,而未提出刑事告訴;㈢然黃政偉猶不 知悔改,復接續自98年12月1 日起至99年1 月10日止,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再將向客戶收取之貨 款共65萬7011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總計其侵 占之貨款金額為159 萬7,124 元(起書誤載為133 萬2,2124 元,應予以更正);㈣黃政偉除侵占前揭貨款外,圖謀自「 津玖洋行」詐取貨品私下變賣得利,明知「正一平價海鮮」 、「臺灣羊」等客戶並無訂購貨物,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自98年12月16日起至99年1 月10日止,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銷貨單上,虛偽記載訂購貨物 之內容,並持向戴俊義行使之,使戴俊義陷於錯誤,逕交付 總價共13萬2,554 元之貨物予黃政偉黃政偉再變賣獲利, 足生損害於「正一平價海鮮」、「臺灣羊」等店家及戴俊義 ,嗣於99年1 月10日,戴俊義察覺有異,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侵占之犯行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惟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分別 於97年6 月、98年2 月及99年1 月間為告訴人戴俊義察覺, 其於發覺後又再犯業務侵占之犯行,因認已中斷接續之犯意 ,屬另行起意,是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及㈢前後之接續業 務侵占之犯行,應論以3 次行為,且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實 質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侵占或詐欺貨款之金額,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 以主文所示之履行方式,於緩刑期內賠償共123 萬2,124 元 予告訴人戴俊義,以啟自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張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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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