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1734號
TYDM,99,審易,1734,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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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珠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7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珠損壞他人之鋁製門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麗珠因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債務,經該銀 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將其所有坐落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1120巷6 號之房屋公開拍賣後,由呂振明於民國98年12 月16日得標買受,並由該法院於98年12月23日發予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詎王麗珠明知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已由呂振明 所取得,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趁上 開不動產尚未點交之際,於99年1 月底某日,在上址,將上 開房屋內所裝設之所有鋁製門窗全部拆除,致上開門扇不堪 使用,喪失防閑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呂振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麗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振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指訴。
(三)本院98年12月23日桃院永97司執地字第59378 號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本院99年1 月13日桃院永97司執地字地5937 8 號執行命令、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 地所有權狀、照片14張、查封筆錄、估價報告書、勘估標 的物現況照片、勘估標的位置略圖、告訴人呂振明99年8 月2 日庭呈之報價聯絡單、拆卸前照片9 張、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24日桃院永97司執地 字第59378 號函(稿)、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 28日德地登字第0983002686號函、99年1 月12日執行筆錄 、99年3 月29日執行筆錄、本院99年3 月9 日桃院永97司 執地字第59378 號執行命令。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 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 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



住使用者,祇能依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46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本院民 事執行處點交系爭建物予告訴人前,拆除鐵窗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尚有未洽,惟 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基於 檢察一體,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毀損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論處 。爰審酌前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簡 列表1 份在卷可按,然僅因不滿原為其所有之上開建物遭法 院拍定由告訴人買受,竟於法院點交前起意毀損,除欠缺對 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有害於法拍屋市場交易之流通外 ,更漠視法院查封之公權力,挑釁法院執法尊嚴,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窗戶裝回,兼衡其所毀損之範圍為鐵窗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9 條後段、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 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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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