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翔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以:温翔武因認其友人朱益均於民國98年2 月 8 日前數日,遭詹勝華毆打,遂於98年2 月8 日晚間11時許 ,因得知詹勝華將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36 號之「 凱悅KTV 」,即邀約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20名,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乘5 輛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該址 尋釁。抵達現場後,温翔武先行下車,以手指比向詹勝華所 在位置,以此方式指揮其餘同行之20名男子下車跟隨,並分 別徒手、持鋁棒、鐵棒及木棒進入KTV1樓大廳內,以亂棒朝 詹勝華頭部及身體毆打數下,詹勝華因此受有右側尺骨閉鎖 性骨折、右側第二及第三掌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皮之開放 性傷口(約2 公分及5 公分)等傷害後倒地,該20名男子始 陸續停手、並與温翔武上車離去,因認被告温翔武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經查,該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詹勝華與被告温翔武成 立調解,並據告訴人詹勝華於100 年4 月19日具狀向本院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依前開法條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