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新政原名林清波.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27日之
99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之上訴,自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 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 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1241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被告之上訴,其利益或不利 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被告之主觀利益為準。 法院為程序判決(免訴、不受理),案件即回復未起訴前之 狀態,被告雖不無曾受起訴之社會不利評價,但並無客觀之 法律上不利益。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新政因家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 民國99年9 月27日判決公訴不受理,而該判決書正本已於99 年10月4 日送達被告收執無訛,此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茲上訴人即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遲至99年12月7 日始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有本院收狀章附卷為憑,自已逾越10日之 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次查,本 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判決,就被告被訴家暴傷害判決不 受理,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對被告並無不利益可言,從而 ,上訴人即被告空言不服判決云云,向本院提起上訴,揆諸 上開說明,其上訴自為法律所不應準許,應予裁定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