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9年度,118號
TYDM,99,審交簡,118,201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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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
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宏志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宏志於民國98年10月1 日凌晨,飲酒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2082─ZA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市 區往南崁方向(即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 ,行至桃園市○○路與大華五街口,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 ,且上開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並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孫永福騎乘車牌號碼 BLL ─169 號重型機車欲左轉大華五街,仍以時速60至80公 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俟發現孫永福之機車,煞車不及,發生 碰撞,致孫永福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傷、右足皮膚缺 損、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及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測得簡宏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簡宏志 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字第2326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業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29 號 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案經孫永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宏志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永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 人劉瀾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孫永福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現場照片8 張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駕車上路,遭查獲時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酒醉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因 而致告訴人孫永福受傷,依法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 部分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於肇事後,雖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 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因逃匿,於99年6 月25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99桃 院永刑謙緝字第555 號通緝書及99年7 月9 日99桃院永刑謙 銷字第561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且歸案後,再經本院指 定應於99年12月8 日到庭,經合法傳喚後仍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庭,亦有送達證書及該次庭期報到單各1 份附卷足憑,被 告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 要件不合,附此敘明。爰審酌本件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情節 重大,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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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