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99年度,411號
TYDM,99,審交易,411,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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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仁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
9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嘉仁於民國98年12月27日晚間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326-DLG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新屋鄉○○○路○段自新屋 村往永安村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路○段78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 標字之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不得行駛,而依當時夜間有照 明、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行駛至內側車道,適有穿越上開馬路之 行人李王葉陳寶生亦未注意在劃設有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 ,不得穿越道路,由路旁穿越道路進入該車道,而遭葉嘉仁 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碰撞,致陳寶生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 傷、右側股骨複雜性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顏面撕裂 傷及擦傷、雙下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李王葉則受有 右股骨、兩側足踝、骨盆骨折、肝臟創傷性撕裂傷及後腹腔 血腫合併失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8年12月 28 日 凌晨3 時15分許,因下肢部多處骨折、復部鈍力損傷 不治死亡。葉嘉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肇事現場時 ,在場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陳寶生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嘉仁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嘉仁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生、獨立告訴人李正岳分別 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證人陳李幸枝李郭月娥分別與警詢 時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 照片共24張、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臺灣省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 月27日桃縣行字第099520 3720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而被害人李王葉因本件車禍死 亡,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 實,製有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照片6 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相驗報告書及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嘉仁騎乘上 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 述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所示,肇事當時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注意車前 狀況與行駛進行車道,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次按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馬路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所明定。是告訴人 陳寶生、被害人李王葉在不得穿越道路之路段,逕自穿越道 路,其之行為亦有過失甚明。告訴人陳寶生、被害人李王葉 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死亡,則被告騎車肇事行為與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傷害、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告訴人與被害人雖亦有前述之過失情節,然並無解於被 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葉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 失行為,同時造成陳寶生受傷及李王葉死亡,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 於肇事後,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肇事現 場之警員,在場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 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及告訴人與被害人亦有過



失等情節,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 其家庭生活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與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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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