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際松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際松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際松係羅仕景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羅際松於民國98年5 月8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其斯時位於桃園縣龍潭鄉○○○ 街27號之與羅仕景同居住處,因細故與羅仕景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羅仕景之頭部、背部,致羅 仕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背部擦傷等傷害。案 經羅仕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羅際松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其父羅仕景發生 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伊 父親要打伊,並拉伊衣服,但李昇洋擋在伊與伊父親中間, 伊父親可能有拉到伊衣服、頭髮,伊雖有反抗,但沒有拉扯 或接觸到伊父親的身體,伊不知道為何伊父親身上會有傷云 云。惟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羅仕景在警詢、偵查中指稱 :被告於98年5 月8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 ○○街27號住處客廳,用砂鍋般的拳頭用力打伊頭部及背部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827號卷第 4 、32頁),在本院訊問時亦結證述:當日被告約晚上9 點 多回家後,即一直罵伊,後來被告乘伊不注意時,用拳頭打 伊頭、背部約6 、7 下,之後伊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之後 ,叫伊去醫院驗傷,並載伊去醫院驗完傷後,再載伊回派出 所製作筆錄等情明確(參本院卷第38、40頁),並有國軍桃 園總醫院99年12月15日醫桃企管字第0990003838號函附急診 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第7-10頁);而本件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盤建巖在 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於98年5 月8 日有至桃園縣龍潭鄉○ ○○街27號處理家暴案件,伊記得到場後,被告、羅仕景還 在爭吵,羅仕景說被被告打,且一直按著頭部說頭部被打, 伊有看羅仕景的頭部,伊沒有流血及明顯的外傷,羅仕景的 警詢筆錄是其至醫院驗傷後,才到派出所製作的等語(參本 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參諸本件案發、警員到場處理經
過可知,被告、證人羅仕景係於98年5 月8 日晚間9 時30分 許發生衝突,證人盤建巖迅即到場處理,而由警員載送證人 羅仕景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驗傷,依前揭急診病歷、證人羅仕 景警詢筆錄所載,證人羅仕景係於當日晚間10時27分抵達醫 院,同日晚間11時離開醫院,隨後於晚間11時30分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是證人羅仕 景所受前述傷勢,要無虛構誣指被告所致之機會與可能,足 見證人羅仕景前開證述遭被告毆傷乙節,確屬實情,堪可採 信。又證人即被告與羅仕景發生爭執時在場之李昇洋經本院 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作證,依其在警詢時證稱:伊認為被 告、羅仕景二人是爭執拉扯,並不是羅繼松存心要毆打羅仕 景,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打羅仕景,伊當時也在現場勸架。 被告、羅仕景幾乎都是因為家務事而起爭執,至於是什麼事 情伊不太瞭解。伊與被告、羅仕景都是朋友,希望檢察官不 要傳伊與被告、羅仕景一起出庭,怕會傷害朋友間的感情等 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84號卷第8 頁),可知當日絕非如被告所辯,未與證人羅仕景有何肢體 接觸甚明,且證人李昇洋顯係礙於與被告、羅仕景之情誼, 於證述時選擇「爭執拉扯」一詞來形容其所見聞被告、羅仕 景發生衝突場面,亦非不能理解,則其所證「不是羅繼松存 心要毆打羅仕景,我沒有親眼看到羅際松打他父親」等語, 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與告訴人羅仕景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屬家庭暴力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1 條之施暴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傷害其直系 血親尊親屬即其父,並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羅仕景為父子關係,縱因生活習慣、認知之差 異,致2 人在生活上多所爭執,惟被告身為羅仕景之子,本 案竟僅因細故與羅仕景發生爭執,甚而出手傷害羅仕景,使 羅仕景受有上開傷勢,所為非是,兼衡羅仕景所受傷勢情形 暨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且迄未取得羅仕景之原 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