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安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9年7 月28日所
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
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安利鋼鐵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465-TC號自用一般 曳引車(下稱本件曳引車),於民國99年6 月28日下午2時 37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與民富路口,不依裝載貨物 核重規定,經過磅總載貨重38.56 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 3.56公噸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 出所警員向駕駛人黎萬對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9年7 月28日以桃監裁 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 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 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安利鋼 鐵有限公司並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於 當場交付給司機黎萬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竟未另行送達,其送達程序明顯有重 大缺失,應將原處分撤銷;又本件曳引車於99年6 月28日上 午9 時19分許以自家電子磅重總重僅為38.33 公噸,當日所 載運之廢鐵進入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和公 司)交貨,依該公司廢鐵驗收單之記載,總重亦為38.36 公 噸,且東和公司之磅秤亦經中央標準檢驗局度量器檢定合格 ,原處分之機關恐有誤差,並提出地磅單、東和公司進貨單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為憑,爰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行為人有本條 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 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 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 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 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 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 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 行送達之」;又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15日。但 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一、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5條第1 款、第2 款亦分別有明文。另按對 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汽車有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固得依前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課以 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惟其處罰過程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先經舉發處分,其 中對於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者,更應填 製通知單另行通知其到案時間及處所。
四、經查:
㈠本件舉發通知單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 警員於舉發當時交付予駕駛人黎萬對簽收而發生效力,然依 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即應另行送達於異議 人始對其發生效力,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車主姓名、地址均 係記載為「安利鋼鐵有限公司」、「桃園縣蘆竹鄉○○村○ ○路140 號8 樓」(即異議人名稱及其公司所在地址),經 遍查全卷,均未見原舉發機關再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 予異議人之情,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因於 違規當場由違規人黎萬對簽署收執,未另行寄發舉發通知單 至安利鋼鐵有限公司乙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9 年8 月17日楊警分交字第0998026295號函1 紙在卷可參(參 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另行送達異議人 無訛。
㈡從而,原處分機關係依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 派出所員警所出具之舉發通知單而為裁決,並作成前開裁決 書,本件異議人即本件曳引車之所有人安利鋼鐵有限公司非 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黎萬對,而該舉發通知單之 受通知人既為黎萬對,而非異議人,則其舉發通知之程序即 有瑕疵,且異議人亦一再聲稱其並未收到任何舉發通知單, 又本院遍閱卷內資料,均查無舉發機關有依法另行填製通知 單送達異議人,並通知其到案說明之相關證據及紀錄,且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9年8 月17日楊警分交字第099802 6295號函亦已明確說明並未另行送達於異議人,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對異議人之舉發程序確有瑕疵,進 而原處分機關對本件異議人所為之裁罰,亦與法尚有未合。 ㈢雖異議人指稱原處分機關所使用之磅秤似有誤差,惟本件曳 引車係於99年6 月28日下午2 時31分許在亞洲化學公司過磅 ,經磅重為38.56 公噸,此有原處分機關議(99裁)字第 231 號移送書、地磅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頁 、第40頁參照),而當時亞洲化學公司所使用之固定地秤廠 牌為生泰、型號為EX-2001 號、器號為F00000000 號,檢定 合格單號碼為C1BC0000000 號,檢定日期為98年12月10日, 有效期限為99年12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 定合格證書證號CO 0000000號1 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 73頁),是於違規之99年6 月28日,該固定地秤仍在檢驗合 格之有效期間內,其偵測所得之數據自值得信賴。雖異議人 所舉之東和公司所使用之固定地秤,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定合格,並有合格證書2 紙可按(本院卷第14、15頁參照 );惟當日本件曳引車進入東和公司之入廠時間與出廠時間 分別為下午3 時54分及下午4 時06分,與違規時間下午2 時 31分已相距1 小時以上,曳引車在載運途中,所載運之貨物 本有因路程顛簸或車身晃動而掉落,且本件曳引車於東和公 司秤重時是否已先卸下部份貨物,亦屬不明,自不能以違規 後1 、2 小時之後之過磅總重量指稱違規當時之秤重有誤。 異議人該部分理由並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秤重部份之異議理由雖不可採,惟 本件送達程序既有前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 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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