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千惠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陳柏豪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邱莨詠
藍志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簡仲連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530巷3弄9號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曾朝忠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46號
游博仁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46巷8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6579號、第14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簡仲連、徐千惠、游博仁、曾朝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曾朝忠累犯,簡仲連處有期徒刑貳年,徐千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游博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曾朝忠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邱莨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藍志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陳柏豪、徐千惠、藍志豪被訴以強暴、脅迫使劉子嫙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劉子嫙致生危害於安全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曾朝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姦淫 罪,經本院於91年11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 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簡仲連(綽號「眼鏡仔」、「 簡大」、「簡哥」)於92年1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15日止, 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巡佐,後因涉嫌 於該職務期間包庇轄下之經營大陸女子人蛇色情行業業者, 而遭檢調偵查起訴,並因而停職中(該部分後經本院判決無 罪,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其涉犯違反稅捐 稽徵法部分,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7年6 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陳柏豪(綽號「猴子 」、「猴哥」)則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徐千惠為其妻(現已離異),在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擔任 測量助理員。藍志豪(綽號「小藍」)曾於94年間因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於94年10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緩刑3 年確定(本案犯行係在其緩刑期間內)。二、陳柏豪明知己之員警身分,仍與其妻徐千惠、簡仲連、曾朝 忠(綽號:忠哥),及其小弟邱莨詠(綽號「小詠」)、藍 志豪、歐建勳(綽號「阿明」,未到案,另結)、游博仁( 綽號「阿仁」)、楊秀霞、洪麗雲(綽號「紅姐仔」)(楊 秀霞、洪麗雲未據起訴)等人,共同基於不法營利之意圖提 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6年3 、4 月間起至97年3 月3 日止,由曾朝忠出面承租桃園市○ ○路493 號2樓 、4 樓,其中2 樓係作為上開人等之辦公室 ,並在1 樓門外架監視器,而在2 樓設有監視螢幕監看,4 樓則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陳柏豪與徐千惠則共同為賭場之 老闆及老闆娘;陳柏豪、徐千惠與其餘各人均有擔任把風、 內場服務、下場賭博暖場、催討賭債之工作;邱茛詠另負責 賭場記帳工作及將賭場零用金放予徐千惠等下場暖身之人( 此為「公扣」);簡仲連另利用其為停職員警熟識管轄桃園 市○○路493 號之埔子派出所員警之機會,在員警據報前來 臨檢或察看時,擔任辨識員警並向上開賭場內之人員通風報 信之角色,其亦在賭場為賭場記帳,並參與上開賭場之分紅 ;上開各人與楊秀霞、洪麗雲另又擔任尋找並介紹賭腳至上 開賭場賭博之角色,楊秀霞、洪麗雲並得因此而向上開賭場 分紅。渠等所共同分工經營之上開賭場係以「推筒子」及打 麻將之方式賭博,推筒子係比大小定輸贏,由賭場以不詳方 式向贏者抽取金錢,打麻將則係以每底若干元,每胡一台若
干元,賭場向自摸者抽取金錢若干之方式為之,賭場抽頭每 日動輒新台幣(下同)數萬至數十萬元。
三、⑴陳柏豪、徐千惠於經營上開賭場之同時,兼有借貸金錢予 賭客。楊秀霞於96年4 、5 月間,因帶賭腳「阿峰」男子( 姓名年籍不詳)至上開賭場賭博,積欠陳柏豪、徐千惠經營 之上開賭場賭債45萬元,陳柏豪因而要求楊秀霞就「阿峰」 所欠須負責償還45萬元之該賭債,楊秀霞因無力償還,陳柏 豪乃於96年9 月初命邱莨詠向楊秀霞以暴力討債,邱莨詠遂 與陳柏豪、藍志豪、歐建勳、游博仁(游博仁未據起訴)基 於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邱莨詠於96年9 月初某日晚 間約9 至10時許,糾集歐建勳及其他數目不詳之成年男子至 楊秀霞位在桃園市○○街39巷1 號之住處將楊秀霞強押至桃 園市○○路493 號2 樓,在該處則由邱莨詠、藍志豪、歐建 勳、游博仁將楊秀霞圍住,要求楊秀霞立即處理上開60萬元 賭債,邱莨詠、歐建勳出言恫稱「妳一定要處理,不然給妳 好看」,綽號「謝董」之人稱若楊秀霞三月內還清,不用繳 付利息,然楊秀霞稱無力於三月內還清,僅能每月分期償還 三萬元,邱莨詠稱須加計利息,並強要楊秀霞開立每張面額 三萬元之本票共20張,直至楊秀霞於翌日凌晨三、四時許, 依邱莨詠之要求開立每張面額三萬元之本票共20張後,始得 脫身。
⑵楊秀霞嗣後僅支付一期三萬元,即又無力按月支付三萬元 ,邱莨詠又於96年11月30日一整天無法找到楊秀霞,乃於同 日晚間與游博仁(未據起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由其二人夥同另三、四名不詳之人於翌日即96年12月1日 凌晨某時,共同至楊秀霞上開住處,以黃漆、紅漆在楊秀霞 住處牆壁上、門上亂噴,以此方式預告加害楊秀霞之身體, 致生危害於楊秀霞之安全。
四、案經化名李三之人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具名檢舉上 開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通訊監察書對歐建勳 、邱莨詠、楊秀霞、陳柏豪、徐千惠等人使用之門號進行通 訊監察成熟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於:⑴97年3 月3 日晚間9 時5 分許至桃園市○○ 路493 號4 樓當場查獲聚賭之李新同、徐永東、林文明、黃 崇道及在該處主持聚賭並抽頭之曾朝忠,並扣得李新同所有 之賭資18,500元、林文明所有之賭資3,000 元、黃崇道所有 之賭資12,800元、徐永東所有之賭資5,100 元、上開賭場經 營者所有之麻將桌上之賭資600 元、麻將3 付、骰子1 罐、 無線對講機3 支、撲克牌7 付。⑵於97年3 月3 日晚間10時 30 分 許,至陳柏豪女友強佩君位於桃園市○○街174 號7
樓住處,扣得電腦主機一台、外接式硬碟一台、商業本票簿 一本、強佩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一本、賴嵩潔開立之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支票一紙、莊朝盛開立之合 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之支票一張、筆記帳冊一本。⑶於97年 3 月3 日晚間9 時5 分許,在陳柏豪、徐千惠共同位於桃園 縣桃園市○○街32巷2 弄2 號2 樓之住處之陳柏豪手提包內 扣得陳柏豪所有之筆記簿三本、支票七張(附退票理由單) 、支票三張、聲明書二張、商業本票一本、匯款申請書二張 、存摺二本、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枚、手機三支,在該處之 徐千惠之自小客車及皮包內扣得筆記簿一本、手機一支。⑷ 於97 年3月3 日晚間9 時5 分許,在邱莨詠位於桃園縣桃園 市○○○街201 號6 樓之居所扣得銀行存摺二本、帳冊六本 、商業本票三張、楊秀霞、胡中瀚、呂祐銓開立之商業本票 簿各一本、帳冊五張、聯絡名單一張、空白借款資料三張、 借款予胡中瀚、呂祐銓之資料二張、帳冊資料22張。⑸97年 3 月3 日晚間9 時許至大溪分局偵查隊扣得陳柏豪所有之硬 碟一個。
五、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新同、林文明 、黃崇道、徐永東之調查證詞,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 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
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 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 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 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 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 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 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 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 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 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供述除有其他法定事 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 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 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 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 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 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 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 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 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 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 人楊秀霞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 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前於調查時所為之 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劉子嫙經本院合法通知及拘提均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拘票可參,是其已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然 其於調查時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陳述,係其等對於親身經歷 如何遭恐嚇討債之經過,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之調查筆錄內 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之陳述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 所述,其於調查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楊秀霞、劉子嫙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具結 後之證詞,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 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 況,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五、本件監聽係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為之,除有通訊監察書附卷外,並據本院調得本件監 聽光碟在卷,是本件通聯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六、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扣案物品,係檢 調根據本院核發搜索票之搜索所得,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柏豪自承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然矢口否認事實 欄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叫人去向楊秀霞討債,所以伊未 私行拘禁及恐嚇楊秀霞云云;其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害人楊 秀霞所指於96年9 月間某日,因其帶往慈文路賭場賭腳「阿 峰」賭輸積欠賭資,嗣因連帶就該債務負清償責任,而遭強 押簽發本票一節,楊秀霞於審理中自承綽號「阿明」之歐建 勳在其住處要求一同前往慈文路時,並未表示如果不去會對 其不利,亦未用強押之方式逼迫或強架上車,當時尚且要求 在場綽號「紅姐」之友人陪同前往等情,已與楊秀霞警詢、 偵查所述不合,則其是否確遭剝奪行動自由並強迫簽發本票 ,已非無疑,再參酌當日陪同楊秀霞共同前往慈文路493 號 2 樓綽號「紅姐」之洪麗雲到庭證稱「(問:那幾個少年仔 有恐嚇楊秀霞或者是強押楊秀霞要到外面去切一切嗎?)我 沒有聽到有恐嚇的話,也沒有強押楊秀霞。」、「(問:那 幾個少年仔有沒有強迫楊秀霞簽本票?)沒有,楊秀霞自己 願意的,她說一個月要還三萬元。」等語在卷,由證人洪麗 雲係楊秀霞之友人,依常情其屬性僅有偏袒楊秀霞之情形, 而毫無迴護被告等人之可能,已可證明被害人楊秀霞簽發該 等本票,固係出於邱莨詠等人之催討,然協商乃至簽發本票 過程,根本並無任何妨害自由之情事。尤其,卷內之通訊監 察譯文顯示,楊秀霞於96年9 月間,簽發上開系爭本票之後
,尚於96年10月5 日與邱莨詠電話聯繫賭場招攬賭腳及準備 零錢等事宜,果若楊秀霞確遭被告夥同邱莨詠等人以暴力方 式脅迫簽下本票,則相隔短短數日,理當餘悸猶存,避之唯 恐不及,豈有又共同聯繫籌備賭局細節之理?在在足徵被害 人楊秀霞前於警、偵訊所稱遭強押並強迫簽發本票云云,根 本與事實不符,參酌比對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害人 楊秀霞係因嗣後96年11月30日晚間、12月1 日凌晨,邱莨詠 因不滿楊秀霞將賭客返還之欠款私吞,憤而前往其住處噴漆 之事件,對於被告陳柏豪及邱莨詠等人心生怨懟,而於警、 偵訊時誇大情節所致云云。訊據被告徐千惠固自承有於桃園 市○○路493 號4 樓打麻將抽頭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參與 推筒子賭博抽頭之部分;其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徐千惠僅 係利用賭場推筒子賭博之空檔,另行邀集賭客前往聚賭,其 僅係邀集朋友打麻將,與被告陳柏豪等人所涉經營推筒子賭 場之程度仍屬有間云云。訊據被告簡仲連矢口否認全部犯行 ,辯稱:伊僅去桃園市○○路493 號2 樓、4 樓泡茶,伊去 的時候沒有看到有人在賭博云云;其之辯護人另辯稱:查本 案所有相關證人,僅有實質上為同案被告之楊秀霞外,並無 一人指稱被告有共同經營賭場之事,又楊秀霞之指述及證述 前後不一,且顯然與事理相違,而為臆測之詞。1.查被告簡 仲連就是否天天到該賭場之情狀,該證人於偵訊中陳稱被告 係每天去,惟按其於偵訊時證述其每三天拿取1 、2 萬元, 每月拿7 、8 萬元,則以此計算,該證人僅多每月去10至15 日之間,顯然可知其所謂每天去或一、二天去一次之證述非 實在;且該證人於審理時亦證述該賭場並非每天開,且該證 人既非每日均至該賭場,則其所述被告每天去之證述,顯然 不實!又其於鈞院審理時亦證述其在該賭場僅見過被告簡仲 連三、四次,其後雖又變更其證詞,則由此更足顯示其所證 稱被告幾乎每天都去等證述為不實在。又該證人更證述被告 幾乎都待一整個晚上,則據此論之,被告幾乎每日均於該賭 場,然又觀乎其證述與被告不熟識,且未於賭場交談過,甚 至連被告之樣子都記不起來等情,此顯然違反常情,更足顯 示該證人所述不實在!2.又查該證人主張被告為所謂之股東 ,其於鈞院之立論為有見被告記帳及聽聞被告為股東之陳述 。惟查其所謂有聽聞為股東之證述,就聽何人陳述,其證稱 記不起來,則其所言顯然為傳聞他人臆測之詞,且無依據, 更非證人親自所見聞之經驗,應非得採為證據。又查證人所 稱被告有記帳之事,更非實在;查被告於該賭場所為何事, 該證人於警詢、偵訊及鈞院審理時即有管理、記帳、對帳等 不同之證述,其後雖於鈞院審理時證稱應為記帳,然查所記
者為何,其雖證稱所謂記帳是針對賭客贏了多少、輸了多少 來記帳,但質之記載之內容有無見聞,其又稱沒有詳細看內 容,且稱該帳本係一張紙云云,然查本案扣案之所有相關帳 冊,並無該證人所言之以一張紙記載之帳冊,更無任何有被 告筆跡之顯示,則該證人所言亦為個人臆測之言,且與客觀 事證相違,更非實在!又果若被告於該賭場有拿筆於紙上書 寫,則又如何得認為係為記帳?又即使為記帳,如何認為記 帳即為賭場股東?3.又果若如該證人所言其幾乎每日整個晚 上均見到被告,又被告係所謂之股東,則其又何有可能如其 所證述未曾見到被告有分紅拿錢?此更足證明被告遭指述為 股東一事,顯屬該證人臆測之詞,而無足採信!更況該證人 亦自承其不曉得該賭場有幾個股東,每個股東投資多少錢, 如何分配紅利,則又如何可自行推論被告為所謂之股東?被 告甚為冤屈!4.再查被告前因另案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景福派出所時遭停職,而非於該分局埔子派出所任職之 當時,則據此可證該證人對被告之指述,顯屬任意聽聞,胡 亂拼湊之語。⒌又查系爭扣案之帳冊除有出現與被告之「簡 」姓有關之紀錄,其餘與被告並無關係,且被告雖有「簡大 」之綽號,惟查該帳冊內所出現之文字雖有「簡」、「簡老 大」、「簡哥」之文字,然均與被告之「簡大」綽號不同, 則又如何僅以被告姓「簡」,或綽號相同、相似,或被告曾 至上址,即認被告有共同經營賭博之事?且帳冊內之記載, 是否即與事實相符,又是否為股東分紅之記載,亦非無疑? ⒍再查96年10月25日15時4 分43秒徐千惠(0000000000)與 小南(應為藍志豪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其中有提到「 A :小勇和簡大先去了!那你們在哪裡會合?B :我們應該 在澳門會合。」同日17時5 分34秒徐千惠(0000000000)與 小勇(應為邱莨詠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亦有「小勇表 示和簡大會在27號去大陸,陳柏豪他們會在28號去大陸。」 則據此可知,所謂疑似股東之綽號「簡大」男子,於96年10 月25 日 前後必有出境至澳門及中國大陸之情事,然被告該 段期間均無出國,此顯然可知綽號「簡大」、「簡哥」之簡 姓股東是否為他人,非無疑問云云。訊據被告邱莨詠、藍志 豪自承受雇於人而有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邱莨詠亦自承有 於96 年12 月1 日至楊秀霞住處潑漆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 事實欄三之犯行,其二人與其護人辯稱:⑴楊秀霞之身分並 非單純之賭客,其乃身兼介紹賭客到賭場賭博並可從中抽取 好處之人,且其從中收取之金錢報酬尚屬可觀,是以當賭客 積欠賭債無法返還,楊秀霞即必須擔任保證人,此亦係楊秀 霞與賭場間心知肚明之事,正因為如此,當96年4 、5 月間
楊秀霞帶去賭場賭博之賭客「「阿峰」」因為賭輸錢向陳柏 豪借款45 萬 元,楊秀霞才會同意在「「阿峰」」開立之45 萬元支票上背書,是以嗣後當該紙支票跳票後,因楊秀霞有 擔任支票背書人,依法其本即應就「阿峰」積欠之票款債務 負責,其簽發本票實具有合理性,而楊秀霞簽發本票後更與 被告邱莨詠尚有互動,繼續擔任介紹賭客及下場暖身賭博之 腳色,由此更加可見賭場根本沒有所謂強押其至桃園市○○ 路493 號2 樓並強逼其簽發本票之可能,若果楊秀霞於96年 9 月份簽發本票係在受被告強押與被告強逼之情形下為之, 楊秀霞勢必對於被告會心生恐懼而有所逃避,然事實上依據 通聯譯文顯示,於簽發本票後楊秀霞非但未躲避被告邱莨詠 ,甚至還與被告邱莨詠互相通聯繼續聯繫找賭客至賭場賭博 之事,兩人於電話中互有寒喧,且楊秀霞還積極聯繫賭客前 往慈文路之賭場賭博,顯然對於該賭場成員包括被告邱莨詠 未有任何畏懼,由此更加可見楊秀霞供稱係遭強押、強逼才 簽發本票與事實大相違背。實則,96年9 月間當日到楊秀霞 家中請楊秀霞到慈文路493 號2 樓商討債務問題之人並不包 括被告邱莨詠,僅有被告藍志豪與其他一、二人,尚非楊秀 霞於偵查中供稱之三、四十人,且前往楊秀霞家中之人更未 以恐嚇或強押之方式逼使楊秀霞前往慈文路,亦未以強迫方 式逼使楊秀霞簽發本票,此業經當時正好在楊秀霞家中之證 人洪麗雲於鈞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更加可見,當日絕無所謂 強押楊秀霞與強逼簽發本票之事,蓋若果當日到楊秀霞家中 之男子態度惡劣或有強暴、恐嚇楊秀霞之事,則洪麗雲焉有 可能不明哲保身離開是非地,反而還肯應楊秀霞之要求,陪 同前往慈文路商討債務,而若果被告等人欲對楊秀霞施加強 暴脅迫逼使楊秀霞簽發本票,又焉有可能同意洪麗雲在場目 擊非法行為?由此再再可見所謂強押楊秀霞至桃園市○○路 493 號2 樓與強逼楊秀霞簽立本票,誠與事實相違。⑵被告 邱莨詠雖有指使他人至楊秀霞家中潑灑油漆之行為,然此乃 係因楊秀霞原本同意要以其對「阿胖」之債權分期抵銷債務 ,豈料楊秀霞一方面以前開說詞取信被告邱莨詠,一方面又 偷偷向阿胖收取款項,此等有失誠信之做為實令人有遭詐騙 之成覺,被告邱莨詠一時激動才會有潑漆之舉動,然單純之 潑漆,並無任何惡害之告知,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云云。訊據被告曾朝忠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與聚眾賭博 完全沒有關係,伊是在97年2 月底才向桃園市○○路493 號 4 樓之藍志豪承租該處居住,伊在此之前本來是住在桃園市 ○○路493 號2 樓,案發日伊在桃園市○○路493 號4 樓打 個小麻將就被臨檢查獲,伊沒有去幫忙賭場清潔、遞茶水、
接人這些事情云云。訊據被告游博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伊在放假的時候就去找藍志豪,伊沒有去幫忙賭場的事情云 云。惟查:
㈠被告簡仲連有共同經營賭場
⑴96年10月4 日19時18分18秒,歐建勳使用0000000000門號 與徐千惠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歐建勳稱前幾天有 看見猴哥即被告陳柏豪,就在4 樓(即桃園市○○路493 號4 樓)看到,還有「簡哥」,他們在處理事情吧,陳柏 豪在該處躺著看電視,昨天伊只與「簡哥」說話而已,他 們跟「簡哥」說話,伊就回去睡覺了。
⑵96年10月6 日1 時57分7 秒,邱莨詠使用0000000000門號 與簡仲連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該通通聯中邱莨詠 稱簡仲連「簡大」,簡仲連問邱莨詠是否還在那邊(即桃 園市○○路493 號4 樓),邱莨詠稱有,簡仲連稱「剛才 有朋友過去喔」,邱莨詠稱「對啊,你朋友喔,害我嚇一 大跳」,簡仲連稱「沒有啦,去看看,有人說太吵了」、 「沒狀況就好,不要開門就好了」,邱莨詠稱「好啦,叫 他們不要再來了」,簡仲連稱「好,我等一下就過去」。 ⑶96年12月3 日23時49分3 秒,邱莨詠使用0000000000門號 與陳柏豪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邱莨詠稱「打電話 給眼鏡,說廟(蓮花寺)裡有一個戴帽子的,戴紅色帽子 的在那邊走來走去,叫他去看一下」。96年12月3 日23時 49分57秒,邱莨詠以上開門號撥予簡仲連使用之00000000 00門號,邱莨詠稱「我想說廟那有一個朋友,不知道你認 不認識」,簡仲連稱「這樣啊,要不然我過去看一看」, 邱莨詠稱「紅色的帽子」。
⑷由上開⑵、⑶可知,被告邱莨詠、陳柏豪在管區員警或疑 似員警到上開賭場或上開賭場附近查察或巡邏時,該二人 每每通知被告簡仲連到場查看或處理,證人即被告邱莨詠 於本院100 年3 月31日審理時亦證稱上開⑵之通聯譯文所 稱「剛才有朋友過去喔」指的是有警察過去,其雖又證稱 上開⑶之第一通通聯譯文所稱「眼鏡」指的是看賭場外圍 的工人,而避稱該「眼鏡」者即為被告簡仲連,並偽證稱 該工人不是簡仲連(涉犯偽證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偵辦) ,然其同時證稱該通電話是因為陳柏豪覺得賭場外面怪怪 的,才打給伊,所以伊就叫該工人在外面巡一巡等語,其 又證稱上開⑶之第二通通聯譯文是伊與被告簡仲連通話, 則依上開⑶二通通聯相隔僅54秒,顯然被告邱莨詠上開⑶ 第一通通聯譯文所稱「眼鏡」者即為被告簡仲連無誤,況 證人邱莨詠亦證稱伊在第一通通聯譯文中提到看到賭場外
面怪怪的,伊很緊張,伊第一時間就和伊上開所稱之「工 人」聯絡,沒有再去做其他事,更可證明被告邱莨詠上開 ⑶第一通通聯譯文所稱「眼鏡」者即為被告簡仲連之事實 。更況證人邱莨詠證稱桃園市○○路49 3號2 樓設有監視 螢幕,被告簡仲連滿常去桃園市○○路493 號2 樓,益證 被告簡仲連明確知悉桃園市○○路493 號2 樓設有監視螢 幕隨時可監看桃園市○○路493 號外面之情形,其仍在深 更半夜為參與經營賭場之邱莨詠至桃園市○○路493 號外 面查看,無非係為查看是否賭場外圍有員警巡查,及時通 風報信,以免賭場為警查獲。證人即被告簡仲連於本院 100 年3 月31日審理時,檢察官詰問其上開⑵之通聯譯文 所稱「剛才有朋友過去喔」指的是否為有警察過去,其證 稱「不知道」,顯然與通聯譯文顯示之內容及證人邱莨詠 上開證詞相左,委無可採(涉犯偽證罪部分,應由檢察官 偵辦)。再證人簡仲連證稱伊知道邱莨詠與邱莨詠之友人 偶爾在上開處所打麻將,然伊不知道邱莨詠在該處經營賭 場,則明顯與證人邱莨詠及被告陳柏豪、徐千惠、藍志豪 自承在上開處所經營賭場抽頭相左,此部分亦屬偽證。再 依上開⑴之通聯譯文,被告簡仲連顯然亦經常至桃園市○ ○路493 號4 樓之賭場,此與其自己作證之證詞不謀而合 ,則其豈可能不知該處係賭場之事實?其深知該處係一賭 場,則又動輒在接獲邱莨詠等人之通報後,深更半夜至桃 園市○○路493 號外面查看,益證其查看之目的厥為發現 是否賭場外圍有員警巡查,再及時通報邱詠莨等人。甚而 有之者,被告簡仲連本全盤否認其有使用上開門號為上開 ⑵、⑶之通聯,直至本院99年9 月2 日審理時,證人即被 告陳柏豪證稱96年12月3 日23時49分57秒之通聯伊在調查 站聽過錄音帶,確係被告簡仲連與邱莨詠之對話,且本院 亦提及要將被告簡仲連送聲紋鑑定後,被告簡仲連及辯護 人始於99年9 月13日具狀表示上開⑵、⑶之通聯,確係簡 仲連之通聯,益見被告簡仲連畏懼法院發現上開真實之企 圖。
⑸96年11月12日21時0 分34秒,簡仲連以0000000000門號與 歐建勳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通聯中歐建勳稱簡仲連「 簡哥」,簡仲連問歐建勳跑到哪裡,又問歐建勳還有無在 做,歐建勳稱已沒有再做,簡仲連稱「你覺得你還要不要 做事」,歐建勳稱「我就有跟嫂子(即徐千惠)講了,簡 哥你也知道,這樣誤會下去」(按歐建勳與徐千惠於96年 10月18日20時44分54秒之通聯中,徐千惠怪罪歐建勳經常 帶檳榔西施之女友到桃園市○○路493 號4 樓,歐建勳之
該女友是外人,這樣會害全部的人抓去關。邱莨詠與徐千 惠於96年10月16日11時22分30秒之通聯中,徐千惠表示很 討厭歐建勳,邱莨詠稱難怪歐建勳也有向伊這樣說,後徐 千惠、邱莨詠二人談及應給歐建勳的工錢都有清楚,徐千 惠稱歐建勳還一直向伊要,徐千惠、邱莨詠二人又談及歐 建勳向陳柏豪提到要回南部的用意是向陳柏豪要錢,邱莨 詠稱以前帳都是伊在管,歐建勳沒錢時就向伊要,伊很不 爽。)簡仲連稱「我是覺得過去就過去了,…,如果你要 回來,我們就從現在開始。」、「我是覺得沒什麼,講清 楚就好了」、「我跟你說,以前的你就做切割,都不要管 啦,要就是從現在開始,你對我啦,我去跟他(陳柏豪) 講,你看怎樣,我是認為上班本來就要給你(錢)…」。 由該等通聯譯文可知,歐建勳與陳柏豪、徐千惠、邱莨詠 間,已因歐建勳屢次以各種名目向賭場催討工錢之事產生 嚴重之閒隙,因而於96年11月12日上開通聯譯文之日期左 右已暫無在上開賭場任職,而被告簡仲連竟能向歐建勳提 及要歐建勳回任,並且「從現在開始,你對我」,可見被 告簡仲連在上開賭場具有人事任用權,至少亦具有一定之 權力,更可見被告簡仲連在上開賭場之角色及地位並非僅 止於查看、發覺是否賭場外圍有員警巡查,再及時通報賭 場人員而已,其實有介入該賭場之經營運作。(由上開通 聯可知,被告歐建勳確在被告陳柏豪、徐千惠所主持之上 開賭場任職,證人即被告陳柏豪竟於本院99年9 月2 日審 理時證稱歐建勳沒有在伊麾下工作、任何工作都沒有,被 告簡仲連沒有參與上開賭場之共同經營云云,核係偽證, 應由檢察官偵辦之)
⑹96年10月6 日3 時28分23秒,被告陳柏豪以0000000000門 號與被告徐千惠0000000000門號通聯,徐千惠稱剛才有4 個警察過來,後來「簡大哥」打電話給小詠(邱莨詠)說 有人說我們太吵了。徵諸上開⑵之通聯譯文可知,徐千惠 所稱「簡大哥」即被告簡仲連。
⑺檢調在被告邱莨詠處扣得之編號柒-10 之帳冊一本中,被 告邱莨詠於(96年)6 月5 日之記載中,記載「簡老大20 」,在被告邱莨詠處扣得之編號柒-11 之帳冊一本中,被 告邱莨詠於(96年)6 月24日之記載中,記載「簡哥6 萬 -7萬」,依上開所述,「簡老大」、「簡哥」均指被告簡 仲連,被告簡仲連竟亦被記載在被告邱莨詠所保管之賭場 帳冊中,輔以上開通聯譯文,可見被告簡仲連共同經營該 賭場之事實。又依扣案之被告邱莨詠所保管之賭場帳冊中 ,被告陳柏豪所花金錢其中屬賭場公扣者有記載其中,而
帶賭腳至賭場賭博而吃紅之楊秀霞、洪麗雲均有分紅領紅 包之記載,可見被告邱莨詠所保管之賭場帳冊並非單純記 載賭客之輸贏。綜此,證人即被告陳柏豪於本院99年9 月 2 日審理時證稱上開帳冊中所記載之「簡老大」、「簡哥 」係賭客,簡仲連去桃園市○○路493 號4 樓賣茶葉,簡 仲連沒有在那邊經營賭場,也沒有在那邊下場賭博云云, 均屬偽證(其所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⑻證人楊秀霞偵訊時證稱「我有看過裡面的人提起簡大是埔 子所的警官,後來因案被停職,他幾乎每天去,都是在陳 柏豪所雇用的男子旁對帳,所以綽號簡大的警官應是賭場 股東。」等語,其之親身見聞與本院上開論述相合。被告 簡仲連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楊秀霞於偵訊中陳稱被告簡仲連 係每天去賭場,惟按其於偵訊時證述其每三天拿取1 、2 萬元,每月拿7 、8 萬元,則以此計算,該證人僅多每月 去10至15日之間,顯然可知其所謂每天去或一、二天去一 次之證述非實在云云,然證人楊秀霞介紹賭腳至賭場賭博 既可分紅,在被告邱莨詠處扣得之帳冊確亦多處記載楊秀 霞分得「紅包」若干,則所謂分紅當然係依楊秀霞所介紹 之賭腳至賭場被賭場抽得之金錢以計算其之分紅數額,以 其每三天拿取1 、2 萬元,每月拿7 、8 萬元,即據以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