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學錡
伍蔚林
黃火旺
葉來順
蔡惠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
被 告 曾瑞珠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29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6044 號 ),及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學錡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又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伍蔚林無罪。
黃火旺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五、六、七、八所示之物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葉來順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蔡惠敏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其個人之部分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曾瑞珠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學錡為意圖營利從事非法仲介逃逸外勞之工作,乃以每張 新台幣(下同)約6,000 元之代價為逃逸外勞偽造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其於民國96年2 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某處, 接受LUONG THI HOAI(中文名:梁氏懷,越南籍)之委託, 承諾為LUONG THI HOAI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謝學錡又 於96年3 月3 日在其承租之桃園縣八德市○○○街9 號5 樓 接受逃逸外勞WAHYUNI SETYO 、RAHAYU RINA (皆印尼籍) 之委託,而承諾為WAHYUNI SETYO 、RAHAYU RINA 偽造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謝學錡接受上開三位逃逸外勞之委託後, 隨即分二次,第一次將LUONG THI HOAI所繳交之照片交付亦 有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公印文犯意聯絡之黃火旺,第 二次則將WAHYUNI SETYO 、RAHAYU RINA 所繳交之照片交付 亦有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公印文犯意聯絡之黃火旺, 並均以每張3,000 元之代價,委由黃火旺(綽號:黃豬)分 二次偽造上開三位逃逸外勞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二、⑴緣葉來順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12 號「四季彩色沖 印店」負責人,其曾於93年7 、8 月間起,在上址,以每張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300 至500 元、每張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200 至300 元、每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工作函200 元之 代價,由葉來順利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以其所有之掃瞄器 1 臺,將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其上有「內政部印」公印文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勞委會許可工作函掃瞄複製至電腦 內,再依外籍人士所提供之年籍資料,修改上開電腦檔案中 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勞委會許可工作函上部 分或全部欄位之記載;並於每次修改後,分別存檔其偽造之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勞委會許可工作 函檔案,隨即將檔案中屬於修改完成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勞委會許可工作函檔案,以其所有之 雷射印表機1 臺以原色列印出來,於列印外僑居留證各次, 亦同時列印而偽造外僑居留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於 列印勞委會許可工作函各次,亦同時列印而偽造勞委會許可 工作函上「主任委員陳菊」、「校對:楊雅惠」、「監印: 杜芙蓉」印文(非屬公印文),葉來順再將列印出來之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勞委會許可工作函裁 成與原本同一大小,在外僑居留證貼上外籍人士所提供之照 片,再視渠等需求,以其所有之護貝機1 臺,將外僑居留證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加以護貝,共偽造多達772 張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748 張外國人工作許可證、8 張勞委會許可工 作函。警方於94年12月14日下午2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四季彩色沖印店」搜索,扣得葉來順偽造上開文書所 用之電腦主機1 臺、電腦螢幕1 臺、掃瞄器1 臺、雷射印表 機1 臺、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半成品2 張,及供預備犯罪所用 之卡登護貝膠膜2 盒等物。葉來順因而為本院於96年12月13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減為 有期徒刑1 年3 月,迭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之 上訴而確定(現正服該刑)。⑵詎猶不知悔改,葉來順在上 開為警查獲後判決確定前,因黃火旺得知葉來順與其妻蔡惠 敏有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其乃在接受謝學錡委託其偽 造LUONG THI HOAI、WAHYUNI SETYO 、RAHAYU RINA 三位逃 逸外勞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後,隨即分二次,第一次將 LUONG THI HOAI之照片攜至葉來順、蔡惠敏共同經營之「四 季彩色沖印店」,第二次將WAHYUNI SETYO 、RAHAYU RINA 之照片攜至葉來順、蔡惠敏共同經營之「四季彩色沖印店」 ,委由葉來順、蔡惠敏二人以每張1000元之代價偽造上開三 位逃逸外勞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葉來順、蔡惠敏應允之
,因而與謝學錡、黃火旺形成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 共同犯意聯絡,葉來順、蔡惠敏二人先將上有「內政部印」 之偽造公印文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偽造範本以掃瞄機掃 瞄輸入電腦,再先後將上開三位逃逸外勞之姓名年籍輸入電 腦,然後自行輸入偽造不實之統一證號、核發單位、居留事 由、居留地址、居留期限(已進於偽造而非止於變造;居留 事由均擅改為來台依親之外配,以方便逃逸外勞可在無工作 許可證之情形下,仍可因具外配之身分而媒介予雇主雇用) ,然後再以電腦進行調色,再以印表機列印及以彩色影印機 影印(其之電腦主機於列印完成後,均未加存檔,以免司法 警察機關循前案之方式,自其電腦主機內查得其曾偽造之證 件檔),再裁剪成與原本相同之大小,最後再行護貝完成, 分二次交予黃火旺,黃火旺在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 蓋上其所有之他人所不要之內容為「台灣省環保志工人事專 用」之鋼印後,黃火旺再交予謝學錡,足生損害於我國對於 外籍人士在我國境內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三、⑴謝學錡基於意圖營利非法仲介逃逸外勞工作之概括犯意( 謝學錡該部分意圖營利非法仲介之犯行,業據本院判刑確定 )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先於93年12月29日聳恿TRAN THI THAO(中文名:陳氏草,越南籍)自其原合法工作之雇 主家逃逸,謝學錡將之拘禁於桃園縣中壢市不詳地點二日後 ,將其仲介至中壢市不詳地點之雇主家從事家庭幫傭之工作 ,謝學錡自該外勞第一個月之薪水抽取12,000元,該外勞僅 實得4,000 元,該外勞工作滿一個月後,約於94年2 月間起 ,謝學錡又將該外勞仲介予林溫黛玉,在林溫黛玉位在桃園 縣蘆竹鄉○○路300 號之4 之住家從事家庭幫傭之工作,該 外勞之薪資為24,000元,然謝學錡自該外勞第一個月之薪水 抽取9,000 元,自第二個月起每月抽取6,000 元,自第二年 起,每月抽取5,000 元。嗣於96年3 月7 日下午3 時10分許 ,為警在桃園縣蘆竹鄉○○路300 號之4 查獲。⑵謝學錡向 WAHYUNI SETYO 、RAHAYU RINA 誆稱其要仲介該二逃逸外勞 工作之工廠尚未裝備妥當,慫恿該二外勞於96年3 月5 日晚 間同時先住進其承租之桃園縣八德市○○○街9 號5 樓,謝 學錡於該時已取得偽造之WAHYUNI SETYO 、RAHAYU RINA 之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將其二人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交予其二人(謝學錡尚未將偽造之LUONG THI HOAI中華民 國外僑居留證交予LUONG THI HOAI即為警查獲),謝學錡並 基於剝奪其二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未徵得其二人之同意,即 將該處之門鎖從外反鎖,藉此拘禁其二人,迄至下開六⑵獲 救為止。
四、⑴謝存芳(另結)為意圖營利從事非法仲介逃逸外勞之工作 ,乃以每張約四千元之價格委託黃火旺偽變造如附表二所示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又以每張約一千元之價格委託黃火 旺偽造如附表三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黃火旺接受委託後旋 即復委由葉來順、蔡惠敏二人以每張1000元之價格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6 、7 除外)所示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不 詳價格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葉來順、蔡 惠敏應允之,因而與謝存芳、黃火旺形成偽造特種文書、偽 造公印文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葉來順、蔡惠敏未據起訴及 追加起訴,另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8 至編號10、附 表三之部分為葉來順之上開前案既判力所及),而於如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時間,以上開電腦修改內容、調色、輸出、 影印等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6 、7 除外)、附表三所示證 件,偽造完成並護貝完成後,交予黃火旺,黃火旺在偽造之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蓋上其所有內容不詳(按有「中華民 國…進會」等文字)之鋼印後,黃火旺再交予謝存芳,謝存 芳再以不詳價格賣予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證件名義人,足生 損害於我國對於外籍人士在我國境內居留管理之正確性。⑵ 黃火旺與謝存芳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火旺於 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時間(該二部分係分別起意,又因 附表二編號6 部分未經起訴及追加,亦為起訴及追加效力所 不及,該部分於本判決中不予論罪,以下均同),自行以其 所有之下開為警扣案之數字印章,於謝存芳交付之如附表二 編號6 、7 所示之外勞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背面蓋用核准 文號及核准延期居留效期欄,以變造之,再交還予謝存芳, 足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外籍人士在我國境內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
五、曾瑞珠係桃園縣楊梅鎮○○○路184 號之正興人力仲介公司 經理,因年籍不詳之新竹某非法仲介外籍人士工作之台灣成 年人旗下有一年籍不詳之印尼籍外勞WIWI缺乏有效之中華民 國外僑居留證以資在台從事工作,該新竹某台灣成年人遂於 96年1 月間以1 萬元之代價委託曾瑞珠偽造WIWI名義之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曾瑞珠乃於96年1 月10日在電話中以 8,000 元之代價,委請謝學錡製作偽造之WIWI來台依親(即 外勞改外配)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謝學錡應允之,曾瑞 珠乃於該日將WIWI之照片及相關資料、8,000 元寄放在正興 人力仲介公司附近之某處麵店,謝學錡則於同日中午左右至 該麵店拿取該等物品,旋即又委託黃火旺以不詳之代價偽造 WIWI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黃火旺接受委託後旋即復 委由葉來順、蔡惠敏二人以每張1000元之價格偽造WIWI名義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葉來順、蔡惠敏應允之,因而與上 開之新竹某台灣成年人、曾瑞珠、謝學錡、黃火旺形成偽造 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共同犯意聯絡,以上開電腦修改內 容、調色、輸出、影印等方式偽造WIWI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 居留證,偽造完成並護貝完成後,交予黃火旺,黃火旺再蓋 上內容為「台灣省環保志工人事專用」之鋼印後,再交予謝 學錡,謝學錡再交予曾瑞珠,足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外籍人士 在我國境內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六、嗣:⑴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6年3 月7 日下午1 時 30 分 許,持搜索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12 號「四季彩 色沖印店」搜索,扣得葉來順所有用以偽造上開證件之電腦 主機1 台(含鍵盤、滑鼠各1 個)、掃描機1 台、螢幕1台 、印表機1 台及與本案無關之切結書14張、居留證影本2張 。⑵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6年3 月7 日上午10時10 分許,持搜索票至桃園縣八德市○○○街9 號5 樓搜索,遭 禁錮之WAHYUNI SETYO 、RAHAYU RINA 因而獲救,警方並在 WAHYUNI SETYO 身上扣得偽造之UAHYUNI SETYO 名義之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1 紙。⑶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又於96 年3 月7 日上午11時許,持拘票至新竹縣湖口鄉○○○街29 號拘提曾瑞珠到案。⑷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6 年3 月8 日下午6 時許,持拘票至伍蔚林位在中壢市○○路○ 段 14號之居所拘提謝學錡、伍蔚林到案,警方並在謝學錡身上 扣得偽造之LUONG THI HOAI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⑸桃園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6年3 月8 日晚間8 時20分許,持 拘票至中壢市○○路○ 段211 號拘提黃火旺到案,並得黃火 旺同意至其位在中壢市○○路63號11樓之1 之居所搜索,警 方扣得其偽造上開證件所用內容為「台灣省環保志工人事專 用」之鋼印1 個、變造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6、7所 用之數字印章2 套、外籍女子彩色大頭照8 張(其中1 張用 以偽造附表一編號1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其他7 張與本 案無關)及與本案無關之相片磁片2 片、如附表一所示之偽 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3 紙、不能證明為黃火旺偽變造 而與本案無關之阮氏闌及陳珊妮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影本2 紙。(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次因係電話通知 謝存芳至桃園縣警察局接受偵詢,未搜索其之住居處所,因 而未能扣獲謝存芳持有之犯罪事證)⑹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 局於96年6 月30日上午7 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謝存芳位在 楊梅鎮(現改制為楊梅市○市○街1 之2 號搜索,除扣得偽 變造之如附表二、三之證件外,又扣得謝存芳記載92 、93 年間仲介外勞工作資料之帳冊3 本、其用以非法仲介外勞之
名片13張、其預備供偽造證件使用之護貝膠膜2 盒、其所保 管之阮氏清之越南護照1 本及外勞(SUGINAH 、阮氏清、喬 氏惠、阮氏論、SUDARI、KURNIA LILIS、SURAKHON NOI 、 HALIMAH 、吉拉、NITA PRIHATIN 、SUPARMI 、SUMYATI ) 健保IC卡共12張、與本案無關之SIM 卡3 張、國際電話儲值 卡5 張、咖啡色筆記本1 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伍 蔚林、黃火旺、葉來順、蔡惠敏、曾瑞珠、謝存芳於警詢時 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 ,證人林溫黛玉、林忠義之警詢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說明,自有證據能力。⑵至被告葉來順曾具狀表示其之警詢 筆錄內容係遭警不正取供云云,然本院受命法官於99年4 月 20日經勘驗其之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如下;「一、該次筆 錄全長二小時十五分十七秒。二、員警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 作,筆錄內容均被告葉來順之陳述製作,員警對於重要之部 分均一再向被告葉來順反覆詢問確認,被告葉來順亦一再要 求確認筆錄中之文義,始由員警打字之,其中筆錄第三頁最 後一個問答花費時間甚久,由第四十九分五十秒至第一小時 十四分為止。三、員警於筆錄製作完成後,並依被告葉來順 之意思,製作被告葉來順之補充意見,如筆錄第六頁第二個 問答以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葉來順之警詢顯 未有何不正取供之情形,自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 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
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 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 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 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 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 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 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 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 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 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 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 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 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 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 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 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 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 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 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 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 人即共同被告謝學錡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前於警 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 力,被告曾瑞珠否認證人謝學錡之警詢之證據能力,委無可 採。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WAHYUNI SETYO 、RAHAYU RINA 、陳氏草均因 在我國非法居留而遭遣返,有其等之入出境紀錄查詢附卷可 稽,其等因非法居留而遭遣返,已無法入出我國境,又陳氏 草之越南住址已無可考,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4 月27日 領二字第0995115692號函可憑,另本院99年12月14日之審理
傳票雖委由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WAHYUNI SETYO 、 RAHAYU RINA 之印尼住址,然據卷附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9年 12月6 日條二字第09902221460 號函稱駐印尼代表處向該司 表示本案傳票經該處交快遞掛號寄遞,惟迄未獲收件人回復 ,無法查知送達結果等語,是WAHYUNI SETYO 、RAHAYU RINA、陳氏草顯然係滯留國外且亦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然其等證人於警詢時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陳述,分係其等對 於親身經歷如何遭被告謝學錡私行拘禁、如何委由被告謝學 錡偽造證件、如何經由被告謝學錡非法仲介工作,其等之警 詢筆錄又經供錄錄音帶在卷,其等警詢筆錄內容無受污染而 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等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被告謝學錡、伍蔚林、黃火旺、葉來順、蔡惠敏上開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所述,其等於警詢之陳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謝學錡否認其等證人於警詢中所述之 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WAHYUNI SETYO 、RAHAYU RINA 於96年3 月7 日偵訊時之證詞、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學錡於96年3 月9 日、伍蔚林於96年3 月9 日、黃火旺於96年3 月9 日、96年 8 月24日、曾瑞珠於96年3 月7 日、謝存芳於96年3 月30日 偵查時,以證人身分,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 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均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 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 法取供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 證據。
五、本案之監聽譯文係警方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執行通訊監察後,由通訊監察之錄音光 碟片所轉譯,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之錄音光碟片附卷佐 憑,是本案之監聽譯文係基於合法監聽所衍生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扣案之物品,或係本院核發搜索票,而由 警方依法執行,或經被告黃火旺同意搜索,有其親簽之搜索 扣押筆錄可資為憑,是扣案物品均具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火旺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亦對於起訴及追加 起訴效力所不及之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並見理由欄 肆一⑵)。訊據被告謝學錡自承有對WAHYUNI SETYO 、 RAHAYU RINA 妨害自由及偽造證件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私 行拘禁TRAN THI THAO 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6 月10日始 承租桃園縣八德市○○○街9 號5 樓,不可能於93年底即私 行拘禁TRAN THI THAO 云云。訊據被告葉來順矢口否認上開 全部犯行,辯稱:伊接受黃火旺之委託後,伊與蔡惠敏雖有 用電腦依黃火旺之指示修改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內容,再 用伊店內電腦列印出來,然伊與蔡惠敏僅用一般的影印紙列 印,且伊未黏貼相片,是黃火旺自己貼的,有時候證件未護 貝黃火旺就拿走了,伊為了表示自己的清白,所以在為黃火 旺承製時都有叫外勞出示切結書,伊不知道黃火旺是叫伊偽 造證件云云。訊據被告蔡惠敏矢口否認上開全部犯行,辯稱 :伊之前夫葉來順這次第二次涉案只是要搜集證據,伊不知 道伊和葉來順所製作的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裡面的內容是真 的或是假的,居留證的內容都是按照黃火旺講的來做,但是 伊和葉來順為了要表示清白,所以要製作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前都要先影印,並且有叫黃火旺和外勞簽切結書云云。訊 據被告曾瑞珠固自承有將WIWI之照片交予謝學錡,委託謝學 錡交給伊WIWI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謝學錡交給伊之WIWI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 居留證竟然是偽造的云云。惟查:
㈠⑴證人陳氏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3年12月29日自原雇主陳金 銘處逃逸,謝學錡先載伊到一個不知名的地方住兩天,並鎖 住門不讓伊出去,還拿走伊的所有行李,只留下兩套衣物換 洗,謝學錡起先帶伊至中壢不詳地點從事照顧小孩的工作, 並強迫伊自第一個月薪水中扣12,000元給謝學錡,伊在該處 工作僅實領4,000 元,之後謝學錡帶伊至警方查獲地即桃園 縣蘆竹鄉○○路300 號之4 從事家庭幫傭之工作,謝學錡第 一個月扣伊薪水9,000 元,自第二個月起每月扣6,000 元, 自第二年起,每月扣5,000 元,伊之老闆是林忠義、林溫黛 玉等語。與其偵訊證詞相符,其並於偵訊時證稱謝學錡幫伊 仲介工作前,先帶伊至中壢住二天,該二日伊無法出門,因 為門鎖住,謝學錡除帶午、晚餐便當給伊外,謝學錡出門後 都會把門鎖住等語。證人陳氏草與被告謝學錡間並無何等夙 怨,其之證詞當無無端攀誣之可能,且證人WAHYUNI SETYO 、RAHAYU RINA 於警、偵訊時皆證稱其等於96年3 月5 日晚 間同時住進被告謝學錡承租之桃園縣八德市○○○街9 號5 樓,謝學錡未徵得其二人之同意,即將該處之門鎖從外反鎖
,其二證人所證情節要與證人陳氏草所證之情節相符,尤可 見證人陳氏草上開證詞為真。⑵依卷附通聯譯文,被告謝學 錡於96年1 月25日17時34分51秒,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被 告伍蔚林之0000000000門號,謝學錡稱「你門怎麼沒給我鎖 啊,一個老的跑掉了」,伍蔚林稱「我鎖到啦」,謝學錡稱 「我說你沒有把那個鎖起來啊,用鎖匙把它鎖起來啊」,伍 蔚林稱「你說矮矮的,還是那一個」,謝學錡稱「就是本來 要給她去,她沒有去那一個啊」,伍蔚林稱「我有跟她講晚 上(派工)ㄟ」,謝學錡稱「你有跟她講晚上,她就跑掉了 啊」、「我跟你講就是要用鎖匙把她鎖起來,結果你沒有鎖 ,她就跑掉了,鎖匙在你那裏嗎」,伍蔚林稱「鎖匙在我這 邊啊,我就把它扣扣扣,扣到底啊」,謝學錡稱「你扣起來 ,問題是要鎖起來,裡面開就出來啦」,伍蔚林稱「我鑰匙 一直轉,轉到底啊」,謝學錡稱「那要怎麼開,不能開啊, 只要轉到底就打不開了啊,鐵會跑出來,你可能扭一下,沒 有把它鎖起來」,伍蔚林稱「(跑掉)那個嘛,眼睛有點那 個嘛,有點胖胖的,對不對」,謝學錡稱「沒關係啦,跑掉 就跑掉了」,伍蔚林稱「你再趕快準備一個啊」,謝學錡稱 「我再準備一個,你再給我兩天啦,因為那個年輕的,明天 早上已經安排好了」等語。可見被告謝學錡,因欲意圖營利 從事非法仲介逃逸外勞之工作,並方便控管逃逸外勞,乃在 其承租之桃園縣八德市○○○街9 號5 樓之大門私設反鎖機 制,僅謝學錡與伍蔚林持有該處大門之鑰匙,其二人進入該 處復行外出時均以該鑰匙將大門反鎖,藉之私行拘禁該等逃 逸外勞,以免在該二人仲介營利成功前,外勞即自八德市○ ○○街9 號5 樓外逃,是依該通聯譯文雖無從判定被告謝學 錡於該通譯文所指曾為其私行拘禁然已外逃之外勞為何人( 因之,無法認定被告謝學錡與伍蔚林有私行拘禁該不詳之外 勞之自由),然該通聯譯文仍足作為被告謝學錡有私行拘禁 陳氏草、WAHYUNI SETYO 、RAHAYU RINA 之行為之補強證據 ,並由此可認定被告謝學錡確有在仲介逃逸外勞工作前,為 免外勞逃逸,而有私行拘禁之行為慣性,足見證人陳氏草上 開所證非虛。⑶復查,被告謝學錡縱使提供中壢某址之房屋 、八德市○○○街9 號5 樓之房屋以供上開逃逸外勞等待工 作期間之暫時集體棲身處,然其仍不得在未告知住於該處之 逃逸外勞並取得其等同意之情形下,即將該處所設計佈置為 一不得外出之密室,且自由權為一絕對之權利,任何人不得 事先拋棄之,尤不得任意推論上開各逃逸外勞對於其等之行 動自由被剝奪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再由對其等行動自由 任加剝奪之人進而主張因為免該等逃逸外勞出入該處易為警
方查獲,即可以藉之阻卻妨害該等逃逸外勞行動自由之違法 ,且更與一般合法之外勞仲介機構或雇佣合法外勞之廠家行 號提供合法外勞住宿時訂立之合法合理之宿舍管理規則,南 轅北轍,迴不相牟。是被告謝學錡私行拘禁上開逃逸外勞之 事實,足以認定。
㈡⑴依卷附通聯譯文,被告謝學錡於96年1 月10日10時59分43 秒,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被告曾瑞珠之0000000000門號, 被告謝學錡向被告曾瑞珠要外勞二吋相片一張並要外勞之英 文名字、中文名字及國籍,被告曾瑞珠稱其要將資料封起來 託給伊隔壁賣麵的,叫被告謝學錡向該賣麵的人拿,被告曾 瑞珠叫被告謝學錡要趕快過來拿,因為委託被告曾瑞珠做外 勞證件之新竹同行禮拜五(即96年1 月12日)就要拿。⑵被 告謝學錡與被告曾瑞珠又以上開門號於同日11時2 分27秒通 聯,被告曾瑞珠稱伊之新竹同行要付被告謝學錡八千元,但 被告曾瑞珠自己要賺二千元,故被告曾瑞珠要求被告謝學錡 騙曾瑞珠之新竹同行說謝學錡是向曾瑞珠收一萬元,被告曾 瑞珠又稱伊將外勞的資料黏在牛皮信封袋內託給伊隔壁賣麵 的,信封袋內就有放錢在裡面,被告曾瑞珠又稱伊之新竹同 行先辦這一件,但伊之新竹同行後續還要再辦,被告曾瑞珠 又再強調先辦的這一件很急,因為新竹同行禮拜五就要拿到 。⑶被告謝學錡於與被告曾瑞珠聯絡上開二通完畢後,被告 謝學錡立刻於96年1 月10日11時41分10秒以0000000000門號 撥予被告黃火旺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謝學錡稱有一張要 拿給被告黃火旺做。該二人又於同日11時58分14秒、12時0 分25秒以上開門號聯絡,被告謝學錡與黃火旺約在中壢某處 見面,被告謝學錡並稱已快到火車站(依被告謝學錡之基地 台位址可知係指中壢火車站),被告黃火旺稱「好,我要下 去了」。由是可知,證人即被告謝學錡於96年3 月9 日警、 偵訊時證稱伊自95年10月間起都是向被告黃火旺買偽造之中 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伊將外勞照片、外勞名字連同價金每張 約3,000 至3,500 元交給黃火旺,黃火旺就會在二至三天內 將做好的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交給伊,伊再將每張五千至八 千元之價格賣出,伊共偽造約十張,伊於96年1 月初時在被 告曾瑞珠楊梅公司附近,以八千元賣被告曾瑞珠偽造之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當時是被告曾瑞珠拿外勞照片及年籍資料 給伊,伊再拿給黃火旺做,該外勞是印尼籍等語;其再於本 院證以上開各語,並稱伊幫被告曾瑞珠做的上開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是一個印尼女外勞的,被告曾瑞珠應該知道是偽造 的,因為伊做的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面是改成外配名義, 而要做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的印尼女子不是來台結婚的等語
,均與上開通譯內容相符。⑷再任何人均知外籍人士欲取得 我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或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延長 居留,均須向縣市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入出國暨移民署成立 後已改為向入出國暨移民署之縣市服務站辦理),又循此正 當途徑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相關事宜之費用,僅區區之 公本費數十元至百元之譜,此亦任何人皆知之事,遑論從事 人力仲介公司業務且做到經理乙職之被告曾瑞珠,其不此之 圖,反而委由被告謝學錡製作外勞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且須高達八千元之代價,而其再賣予有犯意聯絡之新竹同行 ,更已高達一萬元,可見被告曾瑞珠明知其係委由被告謝學 錡製作虛偽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再依上開通聯譯文,被 告曾瑞珠於96年1 月10日委由被告謝學錡製作中華民國外僑 居留證,其要求須在96年1 月12日即拿到,可見被告曾瑞珠 時間之急迫,其心急若此,則大可親自跑至縣市警察局外事 課辦理,當天即可完成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相關事宜 ,而亦不須花費大筆金錢,其不此之圖,顯然與被告謝學錡 有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合意,被告曾瑞珠竟強辯其不 知被告謝學錡交給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為偽,實無可採 。
㈢證人即被告謝學錡於警詢、96年3 月9 日偵訊、本院99年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