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肇宏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116
號、94年度偵字第7434號、94年度偵字第7501號、94年度偵字第
7507號、94年度偵字第19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肇宏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康坤榮意圖營利,自民國93年初起,在桃園縣桃園市境內 之汽車旅館及賓館內,媒介涂梅芬、郭麗、王麗、韋艷、羅 吉燕、羅秋紅等人以假結婚來臺之中國大陸地區(以下簡稱 大陸)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之行為,每次客人與涂梅芬等 女子性交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由康坤榮抽1, 400 元,餘由大陸女子及所屬經紀人取得,並以每趟100 元 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康坤元、邱堂軒載送涂梅芬等 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均以之為常業(康坤榮、康坤元、邱堂 軒妨害風化部分業已提起公訴,邱堂軒、康坤元業經本院判 決,康坤榮經本院發佈通緝中)。又康坤榮為使大陸女子孫 麗萍能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即於92年3 月間指使 邱堂軒赴大陸瀋陽市與大陸女子孫麗萍辦理假結婚,於取得 當地結婚證明書後,即先行搭機回臺,且因邱堂軒與孫麗萍 係辦理假結婚,為免至警局辦理對保無法通過致使孫麗萍無 法順利來臺從事性交易獲利,遂於93年6 月中旬某日,約任 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之警員顏肇宏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 段153 號同安派出所旁之積架汽車代 理商前碰面,要求顏肇宏違背職務協助邱堂軒通過對保使孫 麗萍能順利來臺,而顏肇宏竟予以允諾,且收受康坤榮所交 付之5,000 元現金賄款後離去,而康坤榮即於93年6 月18日 叫邱堂軒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辦理對保 ,顏肇宏即代理管區員警宋光世為邱堂軒辦理對保,且違背 職務,明知未予翔實查對及詢問保證人,乃即逕於前開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屬於邱顏肇宏本於警員職 務有權製作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中登載:「一、查保證人在本轄設有正式戶籍
及有正當職業。二、經將保證責任親口告知保證人。三、保 證人認保屬實。」等之不實事項,並盜用所長施文仲之職名 章蓋用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陸來台人士對保工作檢測表上,使孫麗萍得於93年10 月22日以邱堂軒配偶身分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警局 對對保管理之正確性及施文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 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 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康坤榮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以外,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 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 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併此敘明(本院卷二第143 、144 頁參照)。三、康坤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顏肇宏之辯護人雖就康坤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辯稱康坤榮均以被告身分供述,最後 檢察官才問有無親屬僱傭關係後始命具結,有違刑事訴訟法 第181 條之規定,且未經被告顏肇宏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 力云云。
㈡按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固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 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 法第186 條第3 款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 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 條第2 項,增訂法院 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 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 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如 未踐行,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 條、第189 條規定「命朗讀 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 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因此所取得之證人 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 ㈢本案證人康坤榮於偵查中作證時,原應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 ,卻漏未告知(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二,94年3 月24日, 第314-316 頁;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三,94年7 月8 日, 第666-671 頁、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94年7 月8 日,第 132-137 頁參照),但主張違反拒絕證言權之告知者應該是 被訊問者即康坤榮本人,在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有 無侵害其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權之問題,依據「權利領域理 論」,也就是美國法所稱之「當事人適格理論」,能夠主張 之人只有康坤榮本人,即於康坤榮本人之案件,因兼及影響 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進行審判之訴訟權益,固應認屬因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定 權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然康坤榮以外之人 於本案中即顏肇宏可否據此主張,甚有疑問,本院雖非採行 最嚴格之核心理論,惟被告以外之人要主張被告之緘默權及 不自證己罪權被侵犯,因而有不利被告以外之人之情形,也 必須先判斷該被告以外之人是否與該犯罪事實有嚴密之牽連 關係或射程距離,此外尚必須判斷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康坤 榮)時有蓄意要取得不利於被告以外之人(顏肇宏)之證據 ,因而規避康坤榮之不自證己罪權之保障,如此顏肇宏始得 主張。本案查康坤榮係檢察官指為行賄之人,屬被告顏肇宏 是否犯受賄罪之關鍵證人,二人甚且有對向犯之關係。而顏
肇宏方為檢察官於貪污案件中的主要偵查對象,依所謂「目 標理論」更應容許被告顏肇宏主張康坤榮之權利是否受侵害 。惟查康坤榮於本案係共同被告身分,其另涉行賄、妨害風 化等罪,檢察官將康坤榮以被告之身分訊問,其程序並無錯 誤,康坤榮於陳述之過程中指證顏肇宏等公務員,檢察官始 於訊問完畢後以證人之地位命其具結,其目的在確認指證之 真實性,並未有證據令本院懷疑檢察官是蓄意有上述侵害顏 肇宏等人之動機及情事,且檢察官於供後具結也是符合法定 程序,因為在康坤榮不開口陳述之前,無法苛求檢察官先探 知是否會涉及顏肇宏等人之內容,就此而言,當然只能供後 具結,重點在於檢察官於證人供後具結後,是否曾再就康坤 榮之前陳述涉及顏肇宏等人之事項再行確定所言是否屬實, 而本案檢察官命康坤榮供後具結後,均有再訊問康坤榮,其 於具結前就上開對邱堂軒等人(包括顏肇宏)所言是否屬實 ,康坤榮仍答稱實在,程序並無瑕疵,屬合法取證。 ㈣又警詢筆錄在製作時,不論是被告或證人都可能隨時指證到 其他之人,偵訊筆錄亦同,檢警不可能立即停止訊問,令被 指涉之人均即到場對質,更遑論我國迄今尚未實行全面辯護 之法制,因而在警詢、偵查中根本幾乎難以有全方位保障之 對質詰問,更不可能在雙面關係之偵查程序行使交互詰問, 因而這些先前陳述之筆錄要提出於審判庭以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依據,就必須先給予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此即 所謂「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而這裡的對質詰問當然係 指被告在審判外或審判中有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交互 詰問法制當然祇能在審判中之三面關係下始能操作,不論對 質詰問或交互詰問,都是對於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之陳述 有檢驗其陳述真實與否之程序,換言之,絕對不是僅針對證 人審判中之證言行使對質詰問,毋寧更重要的是對於證人於 審判外曾指述被告之筆錄亦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尤其是審判 中與審判外陳述不一致時,對質詰問權更有其意義。而審判 外陳述之證人在審判中亦到庭陳述,其陳述發生不一致之情 形,何以要採信審判外並非在法官前之陳述,反而不採信審 判中在法官前之陳述,就必須說明其理由,這就是學說上所 謂的「非典型之傳聞例外」,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所規定之意旨所在。證人康坤榮於本院審判時業已傳喚到 庭,經交互詰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分別行使對質權、反對 詰問權(本院卷三第181 頁至第188 頁參照),就康坤榮於 審判外之陳述,不論與審判中一致與否,均亦有對質詰問之 機會,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 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是證人康坤榮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因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被告並無權益受有損害,亦 無防禦上之不利益,故可認有證據能力。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 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 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 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 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 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 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 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 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康坤榮於本院審判時業已傳喚 到庭,經交互詰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 問權之機會(本院卷三第181 頁至第188 頁參照),是康坤 榮於審判外以「被告」身分之陳述,雖未經具結,前經判斷 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且未侵害被告顏肇宏之對質詰問權,是 亦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3年6 月18日蓋用宋光世與所長施文仲 之職名章,辦理邱堂軒之對保事宜(本院卷二第143 頁參照 ),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並未於93 年6 月中旬與康坤榮於積架汽車公司碰面,更未收受康坤榮 5,000 元。未違背職務,亦未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保證書、對 保總冊,更無盜用宋光世、施文仲職名章之行為。當天伊是 值班勤務,由於管區員警在外值勤,所以管區便請伊幫忙處 理對保事宜。伊不知道邱堂軒是假結婚,伊與管區聯絡後, 管區請伊幫忙處理,因為當事人很急,說下午要趕著去臺北 入出境管理局,伊為了便民才蓋用管區及所長的職名章云云 。
二、經查:康坤榮為使大陸女子孫麗萍能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 性交易,於92年3 月間指使邱堂軒赴大陸瀋陽市與大陸女子 孫麗萍辦理假結婚,於取得當地結婚證明書後,邱堂軒即先 行搭機回臺,並於93年6 月18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同安派出所辦理對保,被告顏肇宏雖非邱堂軒的管區警員 ,惟當天係顏肇宏替邱堂軒辦理對保,顏肇宏有在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工作檢測表及大陸人民申請 來臺對保總冊上蓋用管區警員宋光世及所長施文仲之職名章 。邱堂軒並於93年10月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孫 麗萍來臺探親之申請,致該機關核發孫麗萍之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旅行證,使孫麗萍於93年10月22日,以邱堂軒配偶身分 入境臺灣地區,而孫麗萍一入境甫出機場,即由康坤榮媒介 從事性交易,並由康坤榮支付邱堂軒至大陸之旅費,康坤榮 並每月給予邱堂軒3 萬元之報酬至孫麗萍離台為止等情,業 據證人康坤榮、邱堂軒證述明確,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被保人:孫麗萍,保證人邱堂軒)、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陸來臺人士對保工作檢測表(被保人:孫麗萍 ,保證人:邱堂軒)、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來臺對保總冊 、孫麗萍之入出境查詢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受理流動人口登記簿、戶長目錄、戶卡片(94年度 偵字第5537號卷三第692-696 頁;94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 39-47.70-72.75-77.82-84 頁;94年度偵字第7507號卷第38 -42.44-46 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2月29日移署 資處寰字第0990187827號函暨附件資料(含⑴邱堂軒、孫麗 萍之入出國紀錄;⑵孫麗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⑶邱堂軒之訪查紀錄表、面談紀錄
、戶籍謄本;⑷孫麗萍與邱堂軒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七第242-268 頁參照)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康坤榮先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綦詳:
㈠康坤榮於94年3 月26日警詢時證稱:伊是用人頭假結婚的方 式,到派出所對保,引進大陸女子到臺灣,伊有對保1 個大 陸女子孫麗萍進入臺灣,配偶是邱堂軒。伊是委託邱堂軒至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對保,管區員警好像 是宋光世,但伊不確定,伊不認識宋光世。顏肇宏是約一、 二年前朋友介紹伊認識的,因此伊有顏肇宏的電話,但不常 聯絡。伊有事先向同安派出所員警顏肇宏要求幫忙同意在邱 堂軒的對保書上核章,以利孫麗萍進入臺灣。伊告訴顏肇宏 ,伊有一個朋友要結婚,在同安派出所轄區內,請顏肇宏幫 忙同意對保,因伊沒有空請顏肇宏吃飯,就拿了5,000 元給 顏肇宏,當作請吃飯。只有孫麗萍一人屬於伊自己到派出所 以假結婚真賣淫方式引進等語(94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第16 至20頁參照)。
㈡94年3 月24日偵查中證稱:93年11月8 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伊 與大陸張姓男子談到:「張大哥,那管區有算哦」,是因為 邱堂軒與孫麗萍第一次結婚管區會來查訪,伊就拜託同安派 出所警員顏肇宏向管區警員疏通,請不要為難。是在孫麗萍 來臺之前,在派出所旁邊的積架汽車公司拿5,000 元給顏肇 宏,是用千元大鈔給的,伊拿錢給顏肇宏時伊請顏肇宏多多 幫忙邱堂軒的查訪。拿5,000 元給顏肇宏的時候,顏肇宏應 該知道邱堂軒與孫麗萍是假結婚,因為伊本身就是從事應召 業,顏肇宏也知道伊是從事應召業。伊是跟顏肇宏說伊朋友 要娶大陸妹請顏肇宏多幫忙,但是顏肇宏錢拿了是否有處理 伊不清楚。伊有叫邱堂軒去找去找管區對保,但是伊不知道 管區的名字,伊有跟邱堂軒說都打點好了等語(94年度偵字 第5527號卷二第315 頁參照)。又於94年7 月8 日偵查中結 證稱:93年6 月8 日是顏肇宏警員辦理邱堂軒與大陸女子孫 麗萍的對保事宜,並經伊當庭指認照片無誤。伊於6 月18日 的前幾天,約顏肇宏在同安派出所的旁邊一家積架汽車代理 商見面,伊跟顏肇宏說邱堂軒要辦對保的事情、顏肇宏是否 認識邱堂軒的管區,請顏肇宏幫伊疏通一下。當時雖然沒有 跟顏肇宏明講邱堂軒是要孫麗萍假結婚,但是顏肇宏知道伊 是應召業者,伊要以假結婚的方式來引進大陸女子。顏肇宏 說管區警員他認識,大概談了約十幾分鐘,伊當場就拿了5, 000 元現金給顏肇宏。且伊先前也有以電話跟顏肇宏提到認
不認識管區、要幫忙這件事。顏肇宏就將5,000 元收了,說 應該沒有問題就離開了。後來伊就跟邱堂軒說處理好了,叫 邱堂軒去派出所找管區對保就可以了。後來邱堂軒就去辦對 保。也沒有什麼問題。給顏肇宏5,000 元是幫伊處理大陸女 子的酬謝(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133 至135 頁參照)。 ㈢證人康坤榮復於96年9 月13日經分離審判程序、告以不自證 己罪之權利後經交互詰問結證稱:伊認識顏肇宏,時間不記 得了,是朋友一起喝咖啡時認識的,認識距今約7 、8 年。 認識時顏肇宏是警察是刑事組偵查員,後來調同安派出所。 認識顏肇宏後,沒有經常與其聯絡。喝咖啡後沒有一起吃過 飯。伊曾有個佣人是逾期的外勞,請顏肇宏幫忙遣送回去。 於94年間,伊曾因一個外勞違反就業服務法遭查獲,當時承 辦人員為吳保育、許煊焜、顏肇宏,有通知到派出所作筆錄 ,後來這個案子伊的部分被罰錢,外勞也被遣送回去。在該 案中伊並無交付金錢給警務人員。伊本身有經營應召站,認 識顏肇宏的時候,就是在經營應召站。當時伊認識顏肇宏時 ,並未告知顏肇宏伊在經營應召站,當時顏肇宏不知道。伊 經營應召站旗下有7 、8 名大陸女子,都是來來去去,少的 時候只有1 、2 個。這些大陸女子引進方式有的是自己辦, 有的是經紀幫伊處理。伊透過警察機關辦理對保屬於旗下的 大陸女子只有孫麗萍。警察機關辦理對保完,管區一般會進 行查訪,但不知道這件有無查訪。伊曾麻煩顏肇宏說有一件 孫麗萍老公委託的案子,不知道管區是誰,就請顏肇宏幫忙 。伊沒有請顏肇宏吃過飯,只有交付5,000 元。時間不記得 ,是以電話聯絡在派出所旁邊汽車公司的外面。伊跟顏肇宏 說因為伊沒有空請吃飯,所以5,000 元給顏肇宏吃飯。伊請 員警辦理對保只有邱堂軒這一次。因為邱堂軒結婚第二次, 怕被警察懷疑、列管,一般第二次之以後就會被列管。伊知 道邱堂軒有妨害風化前科,擔心邱堂軒的前科在對保時發生 不利的影響。而且邱堂軒剛離婚,又不住在對保的地方,怕 警察刁難。伊數度指證顏肇宏均屬實在。伊請顏肇宏幫忙時 ,有跟顏肇宏講對保人的姓名,顏肇宏叫伊隔天請對保人過 去,伊就按照指示辦理。後來有跟邱堂軒說找顏肇宏對保, 伊不認識宋光世,沒有跟邱堂軒說「宋光世」,只是叫邱堂 軒隔天去找「管區」對保,伊有跟邱堂軒講時間,應該是下 午,但伊忘記叫邱堂軒幾點去。5,000 元是在辦完事情後才 交付的。之前顏肇宏就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時間,叫邱堂軒 過去。顏肇宏應該知道邱堂軒是假老公,因為之前顏肇宏就 知道伊是從事應召業,應該猜得出是要用假結婚的方式引進 大陸女子等語(本院卷三第181 頁至第188 頁)。
四、證人即案發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所長施 文仲亦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證稱:
㈠施文仲於94年4 月10日警詢中證稱:伊不知道邱堂軒至同安 派出所辦理對保大陸女子孫麗萍乙案,警員顏肇宏及其他同 仁均沒有向伊報告該人對保一事。邱堂軒至同安派出所對保 大陸女子孫麗萍來臺乙案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及「大陸來臺人士對保工作檢測表所長職名章」不是 伊親自所核的章。伊有一個章放在值班台以供同仁受理汽機 車失竊所用,另一個放置在伊的身上,自己保管。平常民眾 到所對保,同仁受理後會放置在伊的桌上,等伊親自核章。 若伊輪休時,是由副所長核章等語(94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 第32、33頁)。又於94年9 月13日警詢中證稱:同安派出所 處理國人來所申辦其大陸自己偶來臺探親的對保手續之規定 及程序,是先由申請轄區國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至派出所辦理對保係業務,並由管區員警對保 證人依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陸來臺人士對保工作檢測表 」各項問題進行檢測,再由辦理對保業務之員警依規定在「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來臺對保總冊」記載,作為派出所管 制轄區大陸人民使用,管區員警必須於初次對保後15日內複 查。前述保證書及檢測表由承辦員警製作完成後,均應陳閱 給伊親自核章,該項業務伊本人也都會親自核閱,不會授權 他人代行。至於對保總冊則由業務承辦自行保管,無須陳閱 。伊不認識康坤榮及邱堂軒,與渠等2 人無任何交往關係。 伊不知道邱堂軒為其大陸妻子孫麗萍來臺探親事宜向同安派 出所辦理對保乙案,從未看過此案公文,也未曾見過邱堂軒 及孫麗萍。邱堂軒住居所之警勤區員警為宋光世,因此邱堂 軒為其大陸妻子孫麗萍來臺探親事宜向同安派出所辦理對保 乙案本應由宋光世負責,至於對保案是否係由宋光世親自蓋 章,伊則不知道。由於平日伊有放置職章在值班櫃檯上作為 汽機車失竊及報案三聯單使用,上開保證書及檢測表上所蓋 之伊的職章,經伊詳視後,確定係伊平日置於值班櫃檯上之 職章。事後經由桃園分局調查,上開保證書及檢測表上之所 長核章,即係由警員顏肇宏未經伊本人同意擅自以伊置於值 班櫃檯之職章所盜蓋。如伊前述,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 係業務伊均親閱核章,因此伊從未授權或事後同意他人處理 前述邱堂軒辦理對保乙案。顏肇宏涉嫌不法案是在伊調到八 德分局之後才爆發,之後伊也未曾與顏肇宏聯絡,因此伊不 清楚顏肇宏私自使用伊的職章目的為何等語(94年度偵字第 7501號卷第73、74頁)。
㈡施文仲於94年9 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93年6 月18日
邱堂軒有無到同安派出所辦理與大陸女子孫麗萍結婚的對保 、是何人辦理。伊也不清楚94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39、40 頁之保證書、對保工作檢測表、對保總冊等是何人製作,因 為照規定對保的資料辦妥後,要經過伊審核,但是這些資料 都沒有經過伊審核。伊有一個職章是放在值班台,因為汽機 車失竊報案要辦理,但是有關於要申請大陸人士來臺對保的 事,伊並沒有授權顏肇宏蓋伊的職名章,因為派出所關於警 員所作的文書必須伊審核後才會蓋伊的章,且依照作業流程 ,如果管區不在,可以為了便民由其他警員代理辦理對保, 但必須蓋實際對保人職名章,不能蓋管區的章。伊有告知派 出所警員在代理其他警員在辦理申請大陸人士來臺的對保時 必須蓋自己的職名章,且是一個慣例,代理他人對保一定要 蓋實際對保人的章等語(94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第68至72頁 參照)。
㈢施文仲復於本院96年8 月2 日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伊曾 擔任桃園市同安派出所所長二年半,至93年12月31日為止。 同安派出所有負責處理有關國人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探親之對 保事宜,只要轄區內的則由現任的管區警員來負責,但如警 員休假則可由其他警員代理。由值班或備勤的警員處理,或 事先有跟管區警員通過電話,則管區警員可委託其他同仁來 辦理。由其他警員幫忙處理的狀況,沒有規定是用管區警員 或代理人印章,蓋用管區警員或代理人印章都是符合的規定 。因為這種代理,如果不是管區警員,一般蓋完實際代理人 的章後,要影印一份給管區警員,讓管區○○○道有幫他辦 理對保,但也有同仁會拿管區警員的章來蓋,之前沒有嚴格 規定要如何蓋章。對保業務長久以來規定一直在改變,93年 6 月當時的慣例就是如伊方才所述有二種情形,一種是直接 蓋管區警員的章,然後影印一份給管區警員,另一種是蓋實 際代理人的章,再加註代理,也是要影印一份給管區警員。 管區警員辦理完對保事項後,要經伊批閱蓋章後,再送上級 分局第五組。處理完當天就要放在伊的辦公桌上,伊不一定 當天審核,有時隔一天,或遇到例假日,也會放假。除了伊 請假、輪休外,由副所長代理,其他的都由伊批閱蓋章。有 人來辦理對保,把一份保證書、一份年籍資料送來,由伊審 核用印後再通知當事人來取回保證書及年籍資料,但年籍資 料部分伊不用蓋章,而送到五組的部分則是伊審核完拿影本 送五組,五組是事後審核。所內所留的也是影本。因為雖然 沒有規定要當天交付保證書給對保人,但一般民眾希望可以 來了就馬上辦理取回文件,因為民眾來的時候管區警員不一 定在,所以就有備勤的人或值班的人來處理。關於對保的事
宜如沒有在當天辦理,也沒有規定幾日內要完成。在同安派 出所的值班台沒有全所同仁的印章,辦理此項業務有整本的 對保總冊,有專人保管。伊有一個職章放在值班台,有時民 眾來報機車失竊,需要三聯單所蓋用,這是專門用在失竊三 聯單,關於辦理與大陸女子辦理結婚對保的章與伊放在值班 台上的章是不同的,對保的章都是要由伊親蓋,如伊不在, 則由副所長代理蓋伊的職章。方才所述放在值班台的章及辦 理對保的章,形式沒有不同,伊的官階不到分局長,伊沒有 辦法做專用的甲章、乙章,所以伊的章都是一樣的,本件沒 有經伊蓋章,伊蓋過的伊都會有印象,而本件有爆發案件, 所以伊比較注意,伊有憑伊的印象查本件申請書的印文。伊 確認94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宗第39、40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工作檢測表沒有經伊親自核閱、用印 。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伊都是親閱、核章,從未 授權或事後同意他人處理邱堂軒的對保業務,本件是顏肇宏 沒有經伊同意,擅自拿伊在值班台上的職章去蓋。93年6 月 間顏肇宏在同安派出擔任警員,負責警勤區、服共同勤務及 個別勤務。關於與大陸女子結婚對保的職務也是顏肇宏的工 作內容,只要是管區警員都可以受理,但只負責各自的管區 範圍,顏肇宏的管區伊忘了,要問顏肇宏,因為同安所有42 個警勤區。如所長及副所長均不在所內,辦理對保時需將相 關文件放在所長或副所長的桌子等核章,而不能擅自使用所 長或副所長的章蓋用,這所內同仁都知道(94年度訴字第14 17號卷三第93頁至第106頁參照)。
五、證人即邱堂軒之管區員警宋光世亦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程 序中證稱:
㈠宋光世於94年3 月27日警詢中證稱:伊不認識孫麗萍,孫麗 萍進入臺灣前相關手續不是伊對保、審核、經辦的。該女來 臺住址確為伊負責的警勤區內,但該對保案件並非伊本人所 審核經辦,伊不記得有承辦過該案,伊認為可能是伊休假時 ,不知道是哪個同事擅自取伊的職名章幫伊蓋的。伊的職名 章通常都放在未上鎖的一般交辦櫃中,可能是因此而被人擅 自使用。除了伊交辦櫃中可以拿到職名章外,還有派出所公 用的職名章放在值班台,任何人都可以拿得到並使用。伊和 顏肇宏為一般同事,顏肇宏並無向伊提及任何關於大陸來臺 人士對保需伊幫忙之事。伊不認識邱堂軒、康坤榮。伊並未 接到任何關於孫麗萍進入臺灣的任何通知,伊是在派出所內 一本流動人口登記資料聯單內看到孫麗萍的資料後才知道的 ,當伊知道後,伊便依上載之電話通知孫麗萍,欲請其至派 出所協助建立資料,孫麗萍雖稱願意至派出所,但卻從未來
過,所以伊才說不認識孫麗萍。有到孫麗萍申請來臺地址查 訪過,是伊巡邏勤務過去看的,確實的日期伊不記得,而且 伊有問該址的大樓管理員有無見過孫麗萍,管理員說沒有見 過且該戶沒有人居住,伊就離開。因為伊打電話孫麗萍有接 聽,伊在電話中請孫麗萍將戶籍遷到實際的居住地,所以沒 有通報行方不明(94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參 照)。於94年9 月13日警詢中證稱:依同安派出所處理國人 來所申辦其大陸配偶來臺探親的對保手續之規定及程序,大 陸配偶要來臺探親,在93年度以前,需由國人親至派出所提 出申請,申請人需帶戶口名簿與大陸人士之結婚證書,經勤 區員警核對無誤後會在對保書上蓋職章,並經派出所所長核 章,國人取得對保書後,再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大陸配偶來 臺之申請。康坤榮、邱堂軒及孫麗萍等3 人伊均不認識,伊 也不知渠等從事何業。伊雖然是邱堂軒住所之管區,但邱堂 軒至同安派出所辦理對保時,伊適逢其它勤務不在派出所, 因此伊並沒有經手處理孫麗萍之申請來臺對保案。孫麗萍之 保證書、檢測表、對保總冊上之所以有伊經辦職章,係值班 員警代為蓋印,伊事後才得知是顏肇宏代伊蓋印的,印象中 顏肇宏當時有以電話告知伊代蓋職章,協助辦理某件大陸配 偶來臺之對保案。派出所同仁在出勤時,大多會授權同事處 理大陸配偶申請來臺對保案,就邱堂軒辦理對保乙案,伊沒 有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為處理。同安派出所除個人使用之職章 外,另備有一套全所每位員警之職章,以供同仁出勤不在派 出所時,值班人員可以代為處理業務,當時顏肇宏值班即是 使用另一個職章蓋印,伊認為顏肇宏僅是單純幫伊辦理對保 ,沒有什麼特別的目的等語(94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36頁 至第38頁參照)。
㈡宋光世於94年9 月13日偵查中證稱:93年6 月18日邱堂軒到 同安派出所辦理與大陸女子孫麗萍結婚的對保時,伊當時在 外面出勤,不是伊辦理的。卷附保證書、對保工作檢測表、 對保總冊不是伊製作的。職章是統一放在值班台,這職章是 伊的但不是伊蓋的,事後伊了解是顏肇宏蓋的,顏肇宏在蓋 章之前有打電話跟伊說,有一個人要辦大陸人士來臺的對保 ,因為伊當時人在外面值勤,所以伊說請顏肇宏對保,但是 顏肇宏辦何人的對保伊不清楚。伊是請顏肇宏代處理對保, 但是伊沒有授權顏肇宏蓋伊的職名章。同安派出所警員代理 其他警員辦理申請大陸人士來臺的對保時,依規定是要蓋實 際對保人的章,只是要加註代理,且代理完畢後要影印一份 交給管區的警員,這件案子顏肇宏沒有影印給伊。依邱堂軒 的地址是伊的管區。派出所警員除非管區請假或是在外值勤
才會幫其他警員辦理對保等語(94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第68 頁至第72頁參照)。
㈢宋光世復於本院96年8 月2 日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93年 6 月18日邱堂軒辦理對保案件,當時伊在外面出勤。因為時 間較久了,可能有與顏肇宏電話聯繫,但伊目前沒有印象有 請顏肇宏對保,但顏肇宏有打來問。電話聯繫當中伊沒有特 別跟顏肇宏說對保後不可以蓋用伊的職章。電話中沒有說, 但有電話聯繫如有請他幫伊辦理的話,應該不會在電話中說 直接蓋伊的章,伊跟他說請他先幫伊處理對保程序,有時伊 外出時會把職章放在值班台,但伊沒有跟顏肇宏說可以蓋伊 的職章,沒有規定對保程序是要蓋管區警員的章或實際代理 人的章,而且其他同仁也有幫忙對保,而蓋用管區警員章的 情形,通常代理的情形代理人不敢蓋自己的章,因為不是自 己的轄區,但都會用電話聯繫。值班台沒有全所同仁包括所 長、副所長的章。有時所長、副所長外出時他們會將章放在 值班台蓋用在失竊三聯單,但要向所長、副所長報告,但不 是固定放在值班台。要蓋用所長的章,要跟所長聯繫,包括 失竊三聯單,也要跟所長聯繫,只有失竊三聯單及汽機車失 竊的四聯會有這種情形,就是先聯繫經所長同意再蓋用放在 值班台上的章,但有時電話沒有通就無法聯繫,也會直接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