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52號
TYDM,90,訴,152,201104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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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龍
      吳瓏山原名吳榮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被   告 吳榮輝
      陳奕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被   告 張 捷
          樓26室
      洪振寬
      周秋娥
      吳信雄(已歿)
      何阿美
      駱廖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莊坤霖(已歿)
          0號
      黃俊傑
      陳鈺潔(原名陳雪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高炳瀛
      謝坤獻
      余聖翔
      林權中
          1號
      林王惠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劉柄辰
      蔡佳蓁
      翁水發(原名翁永昇)
      秦宥閎(原名秦正良)
      李儒滋
      劉竹根(已歿)
      李水盛
      許美珠
          號2樓
      紀旭修
      陳善龍
          1號5樓
      謝明城
      鄭永明
      程長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
      賴見強律師
      張元宵律師
被   告 黃華生
          巷1弄22號3樓
          樓之3
      蘇婉庭(原名蘇貴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玉玲律師
      林辰彥律師
      林傳哲律師
被   告 余介凡
      柯進樹
      李嘉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809
4號、88年度偵字第189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639號、89年度偵字第6640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龍、吳瓏山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陳奕森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華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蘇婉庭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善龍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林權中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秦宥閎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陳鈺潔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謝明城柯進樹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李水盛許美珠紀旭修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翁水發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蔡佳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劉柄辰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榮輝周秋娥何阿美駱廖松黃俊傑高炳瀛謝坤獻余聖翔林王惠子李儒滋鄭永明程長龍余介凡李嘉星洪振寬、張捷均無罪。
吳信雄、劉竹根莊坤霖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宗龍談為①庭真企業有限公司、②臻顥企業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吳瓏山(原名吳榮松)為③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周秋娥)、④隆益電業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吳信雄,已歿)、⑤吉忠企業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何阿美)、⑥光音企業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駱廖松)、⑦亞銅實業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莊坤霖,已歿)、⑧豪有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不知情之黃俊傑)之實際負責人;徐金浩、李承杰( 2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徐金浩部分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5535號判決確定,李承杰部分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 97號判決確定)為⑨瑞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劉竹根,已歿)、⑩堪薩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鄭曉瑞,經本院通緝中)之實際負責人;許美珠為⑪彰誠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紀旭修為⑫丸立五金工廠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陳鈺潔(原名陳雪絨)為⑭佑豐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翁水發(原名翁永昇)為⑮大菩橡膠實業有限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 善龍為⑯泉順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泰山(未據起 訴)為⑰偉玄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謝政方,經本院 通緝中,另行審結)之實際負責人;秦宥閎(原名秦正良) 為⑱澔軒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水盛為⑲臺灣愛喜特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鍾汎鴻(原名鍾振榮,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 結)為⑳炯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郭建議為㉑中毅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謝明城為㉒定立自動精機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⑬明喬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 知情之鄭永明)之實際負責人;梁桂蘭(經本院通緝中,另 行審結)為㉓祥蒞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玉梅(經本院 通緝中,另行審結)為㉔欣運通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 子明(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為㉕範鴻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蕭聿辰(原名蕭曜輝,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 結)為㉖全鴻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權中為㉗喬國國際 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高炳瀛)、㉘藍珊實業有 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謝坤獻)、㉙藍山國際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余聖翔)、㉚金燁國際有限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劉柄辰)、㉜臺灣曼特寧有限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不知情之林王惠子);蔡佳蓁為㉛碩信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朱志輝(經本院通緝中)為㉝盛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㉞柏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不知情之洪振寬)之實際負責人;陳奕森為㉟元頎企業 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張捷)之實際負責人;鄭 淙琤(未據起訴)為㊱臺灣綠纖維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不知情之程長龍)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公司之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設立及異動日期、營 業地址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前揭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商業 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二、吳瓏山原為③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81 年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薪資,委請友人周秋 娥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以其弟吳信雄之名,登記為④隆益 電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又以每月30,000元之薪資,委請友 人何阿美擔任⑤吉忠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駱廖松原為⑥ 光音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吳瓏山 便投資入主經營該公司;吳瓏山復以不詳之代價,由莊坤霖 擔任⑦亞銅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再以每月40,000元之 薪資委由原在吳瓏山與不知情之兄長吳榮輝共同經營之榮泰 電業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黃俊傑擔任⑧豪有企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渠等公司之實際營運則皆由吳瓏山負責。吳瓏山 之外甥吳宗龍曾在③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④隆益電業有 限公司任職,其後分別成立①庭真企業有限公司、②臻顥企 業有限公司,擔任該等負責人。吳瓏山、吳宗龍均屬商業會 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各總攬上開公司各項事務,並為從事 於業務之人。嗣於85年底,③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財 務危機,恰因吳宗龍認識一名在馬來西亞製造IC電子產品之 臺商林全,遂與其商談合作事宜,由吳宗龍開立10,000,000 元之本票供作貨物之擔保交付林全,林全將該公司所產製原 欲由新加坡出口至香港,再由香港轉銷至大陸之IC電子產品 先供吳宗龍使用,由其設計一套假進出口買賣之交易流程。 吳宗龍與吳瓏山、黃華生利用以假進口向金融機構申辦遠期 信用狀而由配合之境外出口商押匯,再以假出口方式取得前 揭貨款回流臺灣及虛增所營之該等公司銷售額俾金融機構增 加該等公司授信額度,竟共同基於方式押匯取得該等貨款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財 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吳瓏山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 人在香港設立喜得健企業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CITIGAIN PROFITSLIMITE D)及艾迪蒙企業有限公司(ADVANCE PLAN INVESTMENT LIMI TED)等兩家香港公司,再由吳宗龍赴香 港,將上開公司營業處所設置在香港九龍彌敦道688號旺角 中心8樓810室,而由吳瓏山之女婿黃華生擔任艾迪蒙企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隨後,先以③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或④ 隆益電業有限公司向喜得健企業有限公司進口上開借用之IC 電子產品,而由③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或④隆益電業有限 公司分別向臺灣開狀銀行申請為期180天之遠期信用狀,供 喜得健企業有限公司向當地押匯銀行辦理押匯,俟由①庭真 企業有限公司將同批借用之IC電子產品出口給艾迪蒙企業有 限公司,上開押匯之款項即由艾迪蒙企業有限公司交付與① 庭真企業有限公司,作為假進出口買賣之交易模式,藉此取



得金融機構之資金融通。另吳宗龍、吳瓏山等人再陸續加入 ②臻顥企業有限公司、⑤吉忠企業有限公司、⑥光音企業有 限公司、⑦亞銅實業有限公司、⑧豪有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 配合,相互連續開立品名為IC電子產品之不實統一發票,並 以渠等為出賣人,上開香港公司其中一公司為買受人,將IC 電子商品出口至香港,再由上開香港其中一公司為出賣人將 更換外包裝之電子產品賣回臺彎上開吳宗龍、吳瓏山所營之 上開公司其中一公司,相互循環交易,而為配合此一不實之 進出口交易,更在香港倉庫均保有20箱左右之廢電子產品以 應不時之需,吳宗龍、吳瓏山等人以此交易頻繁之假象提高 上開公司之營業額。
三、③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④隆益電業有限公司均既以銅線 為本業,為維持原營業項目銅線之交易實績,取得金融機構 認渠等仍有從事銅線之信任,願給與資金融通,仍利用早已 銷售完畢之帳面庫存之銅,而加入國內相關公司配合互開不 實發票,故增加品名為銅線之交易標的。吳瓏山、吳宗龍等 人為如上述虛假交易及互開不實發票之型態,若固定於此等 公司間,易招稅捐稽徵機關或往來金融機構起疑,為掩飾上 開不實之買賣,於86年間起,吳宗龍聽從所營公司之會計師 駱茂盛(未據起訴)建議,與願加入此虛假進銷交易買賣提 高公司營業額兼或俾其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之公司合作,以 展延交易流程。由吳宗龍、吳瓏山等人邀集與之亦具有共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兼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 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之林權中、李泰山(未據起訴)、徐 金浩、李承杰、陳善龍等人,再由吳瓏山自不詳管道引薦㉕ 範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㉖全鴻科技有限公司、㊲松國貿易 有限公司加入;李泰山除加入自己所實際經營之⑰偉玄實業 有限公司外,並引薦有意願為虛開不實進、銷項發票之陳鈺 潔所營之⑯佑豐實業有限公司、李水盛所營之⑲臺灣愛喜特 有限公司、郭建議所營之㉑中毅企業有限公司、鍾汎鴻所營 之⑳炯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謝明城所營之㉒定立自動精機 股份有限公司及實際經營之⑬明喬實業有限公司、楊玉梅所 營之㉔欣運通興業有限公司、秦宥閎所營之⑱澔軒有限公司 、梁桂蘭所營之㉓祥蒞企業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之員工柯 進樹負責與李泰山聯繫有關發票之事宜;另林權中則加入其 所實際經營之㉗喬國國際有限公司、㉘藍珊實業有限公司、 ㉙藍山國際有限公司、㉚金燁國際有限公司、㉜臺灣曼特寧 有限公司;陳善龍除加入自己所營之⑯泉順金屬工業有限公 司外,並引薦許美珠所營之⑪彰誠有限公司、紀旭修所營之 丸立五金工廠有限公司;徐金浩、李承杰則將渠等所實際經



營之⑨瑞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⑩堪薩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加入配合辦理,由吳宗龍統籌負責規劃、分配上開公司彼等 每月交易額,相互虛開不實、品名為「IC」或「銅線」之統 一發票,並將上開明細表分別交由李泰山、林權中陳善龍 等人負責安排、聯繫渠等所實際經營或引薦之公司發票之開 立與取得來源,其中⑬明喬實業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許素枝 (未據起訴)負責該公司發票之開立事宜、㊲松國貿易有限 公司之李鐵松、李天佑(2人未據起訴)負責該公司發票之 開立及取得,其餘公司則交由不知情之主辦會計人員配合連 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藉此相互間循環交易,虛增彼等公 司業績。前述各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取得或開立不實進、銷 項發票後,復皆依各該公司既有會計流程,陸續將不實進、 銷貨金額記入各該公司相關帳冊,藉此美化各該公司帳面數 字。另吳瓏山等人又明知其所營之③隆益電業有限公司與④ 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無實際銅線交易,竟虛列一傑電業 有限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黃國華所營之一傑電業有限公司 配合開立中間過水所須之統一發票與③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 司,從中賺取每公斤1元之差額利潤,並由④隆益電業有限 公司連續開立不實銷售額共計4,703,040 元之統一發票與一 傑電業有限公司,一傑電業有限公司同時製作貨款4,938,19 2 元之匯款紀錄給付與④隆益電業有限公司,③弘元電業股 份有限公司則藉此假交易,因給付貨款之需,向臺灣省合作 金庫銀行(現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六 合支庫詐貸額度4,999,919 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而劉 柄辰、翁水發均為成年人,依其等以成年之社會經驗,對於 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及記入帳冊兼或向金 融機構詐領貸款之情,自應有所認識,竟仍分別基於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兼或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而詐欺之幫 助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日,劉柄辰交付其身分證明文件 與蔣敏輝、翁水發將其身分證明文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王仔」之成年人,協助林權中等人擔任㉚金燁國際 有限公司、⑮大菩橡膠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助成渠 等遂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記入帳冊(虛開進、銷項金額及 對象等,詳如附表二之30、15所示),並使⑮大菩橡膠實業 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得以向附表五所示之金融機構詐領貸 款融通。
四、於後,吳宗龍明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 「外銷貨物。」者可獲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規定 ,遂與吳瓏山、會計師駱茂盛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向稅捐稽徵機關詐領退稅款, 亦具有概括犯意聯絡,由會計師駱茂盛填寫①庭真企業有限 公司、②臻顥企業有限公司、③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⑤ 吉忠企業有限公司、⑥光音企業有限公司、⑦亞銅實業有限 公司、⑧豪有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即401表)及檢附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 清單、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等資料,以銷貨與香港喜得健企業 有限公司或艾迪蒙企業有限公司之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 率為由,再分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申報退稅,施此詐術致使不知情之稅務承辦人員及各級審核 主管經由電腦連線與海關勾稽核對上開公司向海關申報之虛 偽不實出口報單資料後,誤信上開公司確有外銷之事實,乃 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退稅公庫支票與各該公司登記負責人, 再由各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悉數交由吳宗龍、吳瓏山使用該等 退稅款。
五、其次,吳宗龍、吳瓏山、黃華生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及經由上開方式虛增營業額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吳瓏山負責與金融機構接洽融資貸款 事宜,並由黃華生帶領各往來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至③弘元 電業股份有限公司、④隆益電業有限公司、⑤吉忠企業有限 公司、⑥光音企業有限公司、⑦亞銅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共 同設在桃園縣楊梅鎮(現升格為楊梅市)北高山頂5鄰216之 7號工廠參觀,並通知上揭公司不知情之登記負責人在場陪 同,由黃華生向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說明各家營業狀況,再 持內容登記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並以不實帳載資料為據,編製不實「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等財務報表,虛造各該公司正常營運及高營業額 之假象,並藉此取得不知情之會計師的財務簽證,連同上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等財務報表,持向如附表五所示之各金融機構詐取融資 貸款(犯罪流程詳圖一)。
六、朱志輝乃㉝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將實際經營 之㉞柏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工廠業務交由洪振寬負責 管理,並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嗣於86年間㉝盛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其乃委請擅長信用狀押匯業務之 陳奕森擔任㉝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㉞柏瑄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國外部經理。陳奕森為使朱志輝得以順利向金融機構 取得貸款以供公司資金周轉,即與朱志輝、蘇婉庭淑桂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財物與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奕森策 劃以「假出口,真押匯」方式,利用L/C押匯擴張信用,以 獲得公司營運所須周轉金,為此陳奕森委由香港友人在香港 設立長星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稱CHARTERAT INTERNATIONA L LIMITED)、LUCKY WEALTH二家公司,並承租倉庫供貨物 存放使用,再分別以㉝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㉞柏瑄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個人實際經營之㉟元頎企業有限公司為出 賣人,以低價高報方式將掃瞄器等電子產品由臺灣運至香港 ,以此方式製造不實外銷假象,後由朱志輝持不知情之香港 開狀銀行所開立之信用狀向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信義分行等金融機構辦理信用狀押匯貸款,使不知情 之該等金融機構,不知係假出口真押匯而將款項貸與朱志輝 所經營之㉝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志輝、陳奕森等人因 見以上開假出口真押匯方式製造不實外銷假象將導致公司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過高,造成形式上必須繳交鉅額營利事業所 得稅,故須有與銷項金額相對應之進項。渠等復與吳宗龍、 吳瓏山等人合作,明知㉝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㉞柏瑄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㉟元頎企業有限公司,與③弘元電業股份 有限公司、④隆益電業有限公司、⑤吉忠企業有限公司、⑥ 光音企業有限公司、⑦亞銅實業有限公司、①庭真企業有限 公司;另㉞柏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⑩堪薩斯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又㉟元頎企業有限公司與⑱澔軒有限公司、⑬明喬實 業有限公司、⑲臺灣愛喜特有限公司、⑧豪有實業有限公司 間無買賣交易行為,由吳宗龍陳奕森所指定之品名分別為 「IC」、「CONNET」、「CABLE」、「PVC外殼」及所須之進 項金額及數量,負責安排填製以㉝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㉞柏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㉟元頎企業有限公司為買受人, 出賣人為③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④隆益電業有限公司、 ⑤吉忠企業有限公司、⑥光音企業有限公司、⑦亞銅實業有 限公司、①庭真企業有限公司;另㉞柏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與⑩堪薩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㉟元頎企業有限公司與⑱ 澔軒有限公司、⑬明喬實業有限公司、⑲臺灣愛喜特有限公 司、⑧豪有實業有限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朱志輝再指示蘇 婉庭於取得吳宗龍所填製之上開統一發票後,按吳宗龍所填 製之統一發票總金額百分之五點五(其中百分之五作為供吳 宗龍繳納營業稅之用,另百分之零點五則作為向吳宗龍取得 不實進項發票之佣金)簽發支票經由陳奕森交與吳宗龍,而 陳奕森所營之㉟元頎企業有限公司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 ㉝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此外,㉛碩信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㊱臺灣綠纖維企業有限公司資金捉襟見肘,即



陳奕森引薦亦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 聯絡之蔡佳蓁所營之㉛碩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鄭淙琤所實 際經營之㊱臺灣綠纖維企業有限公司與吳宗龍所營或所合作 之上揭公司,由蔡佳蓁、鄭淙琤指示渠等所營公司不知情之 會計人員,配合互為連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又前述各該 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取得或開立不實進、銷項發票後,復皆依 既有會計流程,陸續將不實進、銷貨金額記入各該公司相關 帳冊,藉此美化各該公司帳面數字。之後,朱志輝、陳奕森蘇婉庭淑桂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及向稅捐稽徵機關詐領退稅款之概括犯意聯絡,委由蘇婉庭 填寫㉝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㉞柏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檢附營業人申報適 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等資料,以銷貨與 香港上開公司之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再持向「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退稅,施此詐術致使不知情之稅 務承辦人員及各級審核主管經由電腦連線與海關勾稽核對上 開公司向海關申報之虛偽不實出口報單資料後,誤信上開公 司確有外銷之事實,乃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退稅公庫支票與 各該公司負責人,旋悉數交由朱志輝使用該等退稅款(犯罪 流程詳圖二)。
七、於88年間,㉝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依循前例委由大壩航 空貨運有限公司代理出口品名為掃描器之產品至香港,再由 該貨運公司在香港代為承租倉庫,並先行代墊款項交由香港 明德航空貨運有限公司辦理進口手續後將貨物提領載送至址 設在Flat 812,8th Floor,Block B,Hong Kong Industria l Centre,489-491Castle Peak Road,Kowloon,Hong Kon g之倉庫存放。同時間,㉝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朱志輝 持香港開狀銀行所開具之信用狀持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信義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現為彰化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 為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合作金庫南勢角 支庫等金融機構辦理信用狀押匯貸款,使不知情之土地銀行 信義分行等金融機構不知此為假交易而將款項貸與朱志輝所 營之㉝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因未有受貨人前往提領上 開貨物而遭香港開狀銀行拒付貨款後,該等金融機構便委由 香港商羅便士國際保險公司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進行查驗㉝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口香港之貨物詳情,始 發現㉝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貨物有以低價高報等情。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現改制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起訴法條之說明:
按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 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 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 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 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 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 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時以言詞陳稱刪除起訴書所列被告吳宗 龍等人涉犯刑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且於論 告書所表示被告涉犯法條內未予援引(見本院訴字卷卷第 111頁),然揆諸上揭說明,仍不能認此部分已發生消滅訴 訟繫屬之效力,本院仍須就此涉犯之事實審理。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 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案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90 年2月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蓋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89年2月5日桃檢盛昃88偵字第18916號送審函乙紙 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頁)。同案被告吳信雄(已歿)、 朱志輝等人雖先後經本院本院傳喚並未到庭,然卷內關於該 等被告之陳述、相關之書證及物證等證據,均係在92年1月 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 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採為 本案論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被告吳宗龍、吳瓏山、陳奕森於警詢兼或偵訊之陳述: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同時具 有「任意性」(即擔保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及「 真實性」(即擔保減少被告陳述虛偽之危險性)兩要件,始



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跟我談,叫我去調查 局重作一份筆錄,叫我自己承認有開三十幾家公司及作假資 金流向,所以我才在調查局及偵查中自白。又稱:我被羈押 時,為了想要獲得交保,所以編一套故事來欺騙製作警詢筆 錄的員警、稅捐處的人員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㈡第155頁 、本院訴字卷卷第16至25頁);證人吳瓏山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調查局那天已經很晚了,我不簽字,調查員說如果我 不簽字,馬上就扣押起來,說我如果要打官司,要到外面去 才可以打官司,扣起來怎麼打官司,調查局寫的筆錄全部都 是他們早就寫好了,然後叫我簽字,但是我不簽字,但是他 們說如果我不簽的話,就要把我扣起來,所以我就簽了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卷第143頁);證人陳奕森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在警詢時的回答是被逼迫的,不然的話,我就沒辦 法出來,這個當初我在桃園時,他們說如果這個不簽,我不 能走,我是被脅迫的,因為我想我無妄之災,只是當個顧問 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第73頁)。本院審酌證人吳宗龍、 吳瓏山、陳奕森於警詢兼或偵訊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情 節有所不符,然渠等係於甫案發後向員警或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 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其等從知覺事實至到警局或地檢 署陳述為止期間內亦無其他干擾因素的介入,復渠等於警詢 兼或偵訊所述為證明本案關於本案各公司相互開立統一發票 、向金融機關詐領貸款、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稅等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再稽徵諸後述之理由,故認證人吳宗龍、吳瓏 山、陳奕森於警詢兼或偵訊中所為之自白自均得採為論罪之 依據。
三、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各該被告兼或各自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 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就供述證據部分係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權中(㉗喬國國際有限公司、㉚金 燁國際有限公司除外)、許美珠秦宥閎蔡佳蓁紀旭修



謝明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吳宗龍、吳瓏山 、陳奕森黃華生蘇婉庭陳善龍、陳鈺潔、李水盛、柯 進樹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㈠、被告吳宗龍辯稱:基本上庭真和臻顥都有實際出貨,也有實 際付款,最近我有在做一份進項的付帳和銷項的收款的部分 的明細。第二個是,他們的稅裡面,光是所有的稅金的部分 ,他認為我是詐欺集團主嫌,根據他的附表二可以看得出來 ,他基本上就是一個數字遊戲,進項減銷項,很簡單,就不 需要繳稅,光是這所有的稅金裡面,總總相加起來,光是弘 元的部分就繳了11,502,362元,如果我是詐欺集團主席,我 有可能付了11,500,000元,然後去退二百多萬嗎,所以我只 是舉一個例來說明,這些所謂的數據問題,根本是有問題的 ,而且所有的不法利益我不知道在哪裡。因為這很多的東西 ,我這十幾年來出庭聽到的都是誰說誰,但是都沒有一個數 字問題,我是覺得很奇怪,既然談到稅就應該談到數字,談 到數字,數字應該會說話,所有的支付,銀行資料可以調得 出來,都看得到,是誰收了這筆錢,這張支票用到哪裡去, 都應該很清楚,可是我從來沒有看到任何一張這些,像剛剛 說什麼黃國華把支票交給我,這支票交給我,銀行應該調得 出來,他的支票誰領走了,還是入到我吳宗龍或庭真的戶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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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