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00年度,1號
TYDM,100,金訴緝,1,201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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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蕙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18894 號、第19415 號、第21026 號、95年度偵字第2400號、
第3617號、第10423 號、第20051 號、第20052 號、第20053 號
、第20054 號、第2005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蕙琪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蕙琪明知KRITTAPHOT TONPHUTSA(中文姓名為林吉安,下 稱林吉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泰國籍男子, 欲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竟於民國94年間,經由江政吉楊惠娟吳榮峰等人聯絡,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 代價擔任林吉安以結婚方式進入臺灣之人頭。徐蕙琪竟與江 政吉、楊惠娟吳榮峰林吉安等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江政吉安排徐蕙琪搭機前 往泰國,徐蕙琪抵達泰國後,於94年1 月13日,在泰國曼谷 市帕卡隆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泰國人林吉安之結婚手續及登 記,於94年3 月14日取得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 ,待徐蕙琪返回臺灣,渠等於94年5 月18日持上開文件前往 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之戶政機關辦理徐蕙琪林吉安之結 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將徐蕙琪林吉安結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及戶籍謄本,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記載之正確性。嗣林吉安 於94年6 月12日搭機抵臺,於94年6 月21日由徐蕙琪陪同林 吉安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 辦之公務員申請林吉安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為 實質審查後,於94年8 月2 日核發居留簽證予林吉安,足以 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核發居留簽證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嗣 渠等又共同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18日持上開不實 戶籍謄本等資料,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經該局查覺可疑,移送檢察署偵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蕙琪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徐蕙琪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於同 案被告江政吉吳榮峰林吉安等人分於警詢、偵查時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民國簽證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 登記書、結婚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書函、護照、結婚登 記申請書及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書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按, 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 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循此意旨 ,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 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 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本件被告犯行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第 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 第214 條自72年6 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 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500 元(貨幣單位為 「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 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500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15000 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施行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 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為新臺幣15000 元,是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 」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 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 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 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為1 日。惟依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比較被告行為時及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 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為多次犯行, 應各論以一罪,須論以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四、核被告徐蕙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涉犯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 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徐蕙 琪與江政吉吳榮峰楊惠娟林吉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共謀使泰籍人士取得假 身分方式入境,使我國戶籍、入出境管理等資料產生錯誤, 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機關 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造成一定損害,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審酌其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 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文書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被告雖因本 案2 度遭通緝,惟其中1 次在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及緝獲, 另1 次則在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及緝獲,均無不能減刑之情 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其宣告刑減 刑2 分之1 ,並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 附表所示之物,係渠等共同所有且供渠等共同犯本件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徐蕙琪取得配偶之戶籍登記資料後, 復持之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配偶來臺依親之居留簽證, 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於簽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徐惠琪 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罪嫌 。惟查:依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理外國人簽證之申請部分,立法院 訂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以資規範。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受理 簽證時,得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 關係決定准駁;有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 時等個別具體事由時,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並得拒發簽證,顯 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就申請簽證事由是否屬實,尚須為實質 審查後始據以核發前開居留簽證,非謂一經申請,該管公務 員即有登載並據以核發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互有吸收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廢止前),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附表:
一、交戰守則1份
二、江政吉通訊錄1份
三、徐蕙琪人頭資料1份
四、徐蕙琪人頭出租契約書1份
五、吳榮峰通訊錄1份
六、報紙廣告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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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