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625號
TYDM,100,聲,625,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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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李峻賢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依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
      方興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藝溱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文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雅君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諸莉榆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54號),經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2 月22日延押訊問庭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為被告 李峻賢聲請部分略以:被告李峻賢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無 串證之虞,且家中尚有幼子須扶養云云。被告劉依華部分略 以:其坦承犯行云云。被告洪藝臻部分略以:其坦承犯行, 且家中單親,尚有一名女兒云云。被告許文澤部分略以:其 坦承犯行,無串證之虞,需處理與友人合夥之燒烤店事務, 尚需與未婚妻結婚,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被告諸莉榆部 分略以:其坦承犯行,且無逃亡串證可能,又罹患乳房腫瘤 ,兩側乳房共計10於顆水瘤,需半年追蹤一次,且遭羈押逾 二月,醫療費用均須自行負擔,造成被告重大負擔,請准具 保停止羈押,始被告得以自行就醫治療後再入監服刑云云。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可資 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 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 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 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 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 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 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 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又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 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 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 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 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 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 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 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 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 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被告李峻賢劉依華、洪藝臻、許文澤諸莉榆 涉嫌多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據被告李峻賢劉依華 、洪藝臻、許文澤諸莉榆於本院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不諱



,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可佐,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劉 依華、洪藝臻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7 月在案,已 見被告劉依華、洪藝臻罪嫌重大,並可預期被告劉依華、洪 藝臻於受此重刑宣判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 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已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李峻 賢、許文澤諸莉榆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等罪 嫌法定刑非輕,渠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且本件犯罪事實係跨國運輸第二級毒品,被告 諸莉榆擔任「鴨頭」腳色,負責帶領、監視、接洽運輸毒品 ,並為共同被告代訂機票,安排出境事宜;參以被告諸莉榆李峻賢許文澤於98年間,亦均有多次出境紀錄,顯已熟 悉出境管道,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況本件犯罪 規模龐大,參與共犯人數眾多,共犯洪劍鈴張騏勳業已逃 亡出境,被告及各共犯涉犯情節,尚待本院審理時調查釐清 ,自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 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治安及 人類健康甚鉅。至被告諸莉榆稱其罹患乳房腫瘤云云,經本 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該所函覆稱:「被告 諸莉榆之身體狀況經本所特約醫師簽註:『患者於於100 年 3 月1 日外醫至亞東醫院,經乳房超音波檢查,為多發性乳 房水瘤,屬良性腫瘤偶發性疼痛,可予以口服止痛藥治療, 無手術切除之迫切性,所內醫療設備,可予病人減輕疼痛藥 物治療,現病人狀況穩定良好,未來如患者再申請外醫,所 方當予批准」等語,此有該所100 年3 月22日北女所衛字第 1006100301號函暨所檢附之該所轉介單及戒送外醫診療紀錄 簿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諸莉榆之健康狀況,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 旨。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綜上所述,被告李峻賢劉依華



、洪藝臻、許文澤諸莉榆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 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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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