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敬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
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敬憑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敬憑因施用毒品等2 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等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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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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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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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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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9年6 月6日 │99年8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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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第3422號 │60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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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桃園地院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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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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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99年8月31日 │100年3月3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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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桃園地院 │ 同左 │
│確 定├──┼──────────┼───────────┤
│判 決│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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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99年10月4日 │100年3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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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 │條第2 項 │條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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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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