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文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6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文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鍾文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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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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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偽造署押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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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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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9年4月6日 │99年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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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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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 │99年度偵字第102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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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 │99年度桃交簡字第1990號 │
│實├──┼──────────────┼──────────────┤
│審│判決│99年7月30日 │100年1月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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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 │99年度桃交簡字第1990號 │
│判├──┼──────────────┼──────────────┤
│決│確定│99年8月23日 │100年2月8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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