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玉環原名鍾玉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5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玉環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謝玉環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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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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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過失致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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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 年 │
│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
│ │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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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民國98年11月29日凌晨│民國98年11月20日晚間│
│ │3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8時許 │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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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關年度及案號 │署98年度毒偵字第5825│署99年度偵字第4380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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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9年度審易字第528 號│99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實│ │ │ │
│審├─────┼──────────┼──────────┤
│ │判決日期 │99年5月28日 │99年1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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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 號 │99年度審易字第528 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373 │
│決│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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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99年5月28日 │100年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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