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於監護之繼續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063號
TYDM,100,聲,1063,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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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吳紫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施以監護處分,聲請免予監護處
分之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100 年度執聲字第506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紫毓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監護期間以付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吳紫毓(下稱受刑人)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9 月29 日令受刑人吳紫毓靜和醫院燕巢分院施以監護,監護期間 為98年9 月29日至100 年9 月28日。經靜和醫院燕巢分院評 估受刑人目前之精神狀況無庸強制接受住院密集治療,建議 改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並持續門診追蹤,聲請人爰依 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589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2 年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29日令受刑人 吳紫毓靜和醫院燕巢分院施以監護,監護期間為98年9 月 29日至100 年9 月28日。另經靜和醫院燕巢分院評估受刑人 目前之精神狀況無庸強制接受住院密集治療,建議改以保護 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並持續門診追蹤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 判決書及靜和醫院燕巢分院100 年2 月25日靜醫分(舜)字 第1000225001號函及所附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 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免於監護之繼續執行改以 保護管束代之,核無不合,應認其聲請適法有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2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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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