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五三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君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簽發,發票 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富邦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 幣(下同)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付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等情,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執有之 前開票據,發票人為訴外人君鵬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支票一紙為證,前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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