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佩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61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佩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關於證據認定部 分補充「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 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 ,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 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 得手後尚未離去現場之際即為該攤商老闆黃世宏發覺,惟因 其前於該攤位前,已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攜包內而無欲結 帳,衡之上開物品均屬體型小、重量輕且易於攜帶移動之物 ,於取得時被告即處於隨時可處分上開物品之狀態等情,是 其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口袋內時即屬已將上開物品移入自己 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縱未能將上開物品攜離現場即為他人 發覺,仍無解於其竊盜既遂之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受有 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念而 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 2,400 元),犯後自白犯行且被害人已取回上開遭竊財物, 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