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英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緝字第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英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應補充被告前科 紀錄為「(一)謝英壽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 確定,嗣經以本院97年度撤緩字第154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再經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7 號 裁定減刑為3 月15日確定;(二)復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條 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44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一)(二)2 罪接續執行, 於98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人姓名「劉基華壽」應更正為「 劉基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英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IBG-328 號重型機車1 部,對他人財產安全顯 然已生危害,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證人即被害 人洪宗明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竊之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戒。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並非被告持之用以竊取上開 機車之鑰匙,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復查無證據可資 證明與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