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月
被 告 楊梨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黎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月、楊黎華可預見將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將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意圖幫助他人 不法所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陳明月於民國99年4 月26日, 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八德 分行(下稱渣打商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1 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違法使用;而楊梨華則於99年4 月26日,將其所 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中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為違法使用;嗣該 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由所屬犯罪集 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於99年4 月26日晚間6 時許,以電話聯繫高雅俐,詐稱其前購物時刷 錯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錯誤,且因其帳戶遭 凍結,亦需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高雅俐陷於 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各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9 萬9000 元、1000元、10萬元、9 萬9000元、1000元匯入陳明月上開 渣打商銀八德分行帳戶內,另將1 萬5016元匯入楊黎華上開 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戶內。(二)於99年4 月26日晚間7 時 40分許,以電話線張維文,誆稱其因交易設定錯誤,將連續 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錯誤,致張維文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並分別將2 萬6000元、4000元匯入楊黎 華上開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戶。嗣經高雅俐、張維文發覺有 異報警而循線查獲。案經高雅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訊據被告陳明月、楊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分別坦承有申請 開立上開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帳
戶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陳明月辯稱: 該帳戶是伊看報紙向一自稱「阿傑」之男子應徵司機工作, 對方表示需交付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作薪資轉帳 之用,伊信以為真,遂於桃園火車站旁公用廁所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給對方,伊不知詐欺情事 云云;楊黎華辯稱:該帳戶是伊看自由時報向一自稱羅小姐 之女子應徵酷透交友網之接聽電話人員,對方表示需交付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伊雖有點懷疑,但經對方表示係作為薪 資轉帳之用後,即信以為真,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 融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直到3 、4 天後對方未寄還之,伊始 知受騙,伊不知詐欺情事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高雅俐確實於99年4 月26日晚間18時許,接獲自稱 燦坤3C客服人員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向高雅俐訛 稱伊因之前購物時店員刷錯條碼,致其中華郵政信用卡會 重複扣款相同金額,並誆稱會代其致電中華郵政客服人員 。嗣高雅俐又接獲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某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來電,誆稱伊必須至新竹市○○路○段270 號渣打 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做終止 合約之動作,並誆稱高雅俐之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須將其名下各銀行之存款提領至對方所提供之指定銀行 帳戶內,致高雅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9時56分許、 20時14分許、20時15分許及翌日凌晨00時21分許、01時14 分許、01時15分許,於前揭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以 其中華郵政金融卡,先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9 萬9000元 、1000元、10萬元、9 萬9000元、1000元,再將上開現金 存至陳明月上開渣打商銀八德分行帳戶內,另提領現金1 萬5016元,則存至楊黎華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帳戶 內,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害人張維文則確實於99年4 月26日晚間19時40分許,接獲自稱燦坤3C客服人員之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向張維文誆稱其有一筆交易設定錯 誤,會被銀行重複扣款12次,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始能停止支付,張維文嗣又接獲自稱中國信託銀行行員 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表示要張維文依其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致張維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21時03分、 21時08分許,分別轉帳26,000元、4,000 元至楊黎華上開 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 ,除據被害人高雅俐、張維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 被害人高雅俐存款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計6 張、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計1 張、被害人張維文匯款之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計2 張,及陳明月、楊黎
華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 份等 附卷可稽,是陳明月、楊黎華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 用作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二)陳明月、楊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金融存摺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 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 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若因 此而流入不明款項,更有可能導致帳戶所有人須負法律上 之責任,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惟 被告陳明月、楊黎華不僅均為成年人,渠等於交付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方時,年齡各為58歲、49歲,顯非 無社會經驗之人,按理對於一般應徵工作,縱須提供銀行 帳戶供公司薪資匯款,亦僅需存摺封面影本,實無須提供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性乙節,有所認識,況被告陳 明月、楊黎華均係在尚未實際開始工作、未曾前往該工作 場所瞭解工作狀況、未見過主管人員之情形下,貿然將上 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分別以面交、郵寄方式提供予先前 從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而渠等先前應徵其他工作 時,從未遇過此種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情形,復 經陳明月、楊黎華於偵查中所自承(99年8 月19日偵查筆 錄,偵卷第52頁至54頁參照),此亦顯與常情不符。再者 ,被告陳明月、楊黎華提供攸關個人金融財產隱私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後,倘若果真察覺受騙,又為 何不立即申報掛失,任由他人取得其提款卡、密碼後有充 分時間使用上開帳戶,而使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有隨時遭不 明人士提領,抑或遭人亦利用做不法用途之危險?此亦顯 與常情有悖。又犯罪集團倘未能確認上開銀行帳戶係由所 有人所自願提供,取得後可以自由提領、轉帳,豈會冒著 隨時遭人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戶之風險,貿然將所詐騙或 恐嚇等不法所得匯入該銀行帳戶?由此益徵被告陳明月、 楊黎華辯稱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受騙部分,難 以採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明月、楊黎華就提供帳戶 與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將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 ,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均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 可預見,是被告陳明月、楊黎華之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明月、楊黎華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 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屬刑法 上之幫助犯。
(二) 核被告陳明月、楊黎華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陳明月 、楊黎華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此二人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 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使 用,助長不法份子氣焰,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 團之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雖被害人僅有單一,但受 騙金額高昂,所生危害非輕,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