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貳拾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清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其居 住之房屋供作聚眾賭博之場所,並抽頭營利,主觀上顯係基 於單一之營利犯意,且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 質,其自民國100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 ,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並抽頭營利之行為,係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其自上開 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止,所為本件犯行,乃為反覆執行之接續 動作,從而其所犯上開2 罪各為實質上1 罪,且其以一持續 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數次賭博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未能有所悔悟,復再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賭博之方式、聚賭之規模、犯行所生危害、所能牟得之 利益,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扣案之撲克牌21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 扣頭金新臺幣(以下同)1,000 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 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分屬在場賭客高恒杉、羅進發、黃明澤、張明光、潘慧雯之 賭資合計16,900元,並非被告所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