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沂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沂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2行應更正為「於民 國99年9 月22日下午3 時至99年9 月25日下午3 時14分前某 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 併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果基於意圖....」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沂辰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為應徵飯店司機工作,對方以要查 證伊的帳戶信用程度為由,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伊於99年 9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的便利 商店前,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駕照影本予1 位姓名不詳成 年男子,惟未提供提款卡,但提款卡不知於何時遺失,伊於 9 月25日始發現遺失,且將密碼註記在提款卡背面,伊於9 月25日有辦理提款卡掛失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田季平於警詢時指述綦 詳,復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上開第一 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查詢表 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田季平確有受到詐 騙,而於前揭時地分別匯款臺幣(下同)1,000 元、2,00 0 元、9 萬6,000 元,共計9 萬9,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是被告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然查:
1、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 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 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
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 ,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 ,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 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 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 詐欺所得之利益。循此,被告辯稱其帳戶之金融卡係因遺 失而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云云,即與常情有違。 2、且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金融卡應與密碼 分別保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 碼盜領款項。被告於行為時乃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其自有 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前揭不應將金融卡與密碼一 併保存之社會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再衡諸一般人於發 現其金融機構帳戶遺失後,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該帳戶掛失止付之手續,以防該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 遭不當使用,始合乎常情。參以被告前既自承其將密碼及 姓名註記在提款卡上,則於發現遺失後更應即向司法機關 或該帳戶所屬銀行辦理報案或辦理相關帳戶掛失之手續, 以免該帳戶落入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之手中,作為詐騙他人 財產犯罪之用,被告雖辯稱於99年9 月25日發現遺失後有 辦理掛失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結果 ,被告上開帳戶並無任何金融卡掛失止付紀錄乙情,此有 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00 年3 月18日一大湳字第00040 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亦與實情不符,故被告所辯其 將密碼註記在提款卡上,且其發現遺失後始終未辦理提款 卡遺失止付手續等節,均顯然悖於常情。
3、又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於99年8 月13日之餘額僅40元,嗣 於99年9 月22日交付存摺帳戶之當日即呈現多筆匯入款項 隨即遭分次提領一空之異常交易情形,此有卷附之被告上 開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此客 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帳戶 餘額均低且當日匯入款項隨即提領一空之經驗法則相符。(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 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 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 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 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竟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自可 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 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 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 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 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衡諸其犯罪情 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 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 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併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犯 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 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