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順益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順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 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呂順益前於94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桃簡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並於96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本件構成 累犯) 。」、第5 行補充犯意為「呂順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第8 行「致生危害其生命身 體安全」之記載刪除,並補充為「嗣因呂福源不願交付財物 報警而未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呂順益於 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呂福源於本院調查中之證 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父子關係,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恐嚇取財未遂 罪論處,併此敘明。又聲請人認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 事實僅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如上 開所示之罪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 得手之際即為被害人呂福源報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不以正當途徑謀取 財物,卻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索錢花用未遂,品行不佳,所
為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