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428號
TYDM,100,桃簡,428,201104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清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捌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補充如下:被告徐清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及九十一年間 ,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並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 第五一二號、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七六五號刑事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九小時, 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二十四小時內約有七○%排泄於尿 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 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 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一至五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 六號函述詳實(見該局九十四年六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 關解釋彙編第一五三、一五四頁),足見被告徐清標於本案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 案之透明結晶一包,經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 重○.五○公克,因鑑驗使用○.○一三六公克,驗餘毛重 ○.四八六四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可憑,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諭知 沒收銷燬之。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